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国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国斌未对被害人韦某1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韦某1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陈述反映上诉人张国斌强行将其拉入洗手间后实施猥亵的经过。证人韦某2、张某的证言印证了韦某1被张国斌强行拉入洗手间及张国斌在众人踢门、进行施救的情形下才开门的经过。上诉人张国斌在侦查阶段对其强行将韦某1拉入洗手间及脱掉韦某1的裤子等部分事实亦予以供认,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罪。据此,原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张国斌实施本案强制猥亵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张国斌及其辩护人所提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斌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国斌一审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虑上诉人张国斌的犯罪情节,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