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张国斌强制猥亵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斌,男,1996年12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叙永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叙永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国凯,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国斌犯强制猥亵罪一案,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粤2072刑初19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国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意见,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8日晚,被告人张国斌与被害人韦某1(女,14周岁)等人在中山市南头镇将军帝豪歌剧院B105房喝酒玩乐,过程中,被告人张国斌强行搂抱被害人韦某1,后将韦某1强行拉进该房间的洗手间并反锁门,之后将韦某1抱至洗手台上,强行将韦某1的裤子及内裤脱至膝盖处,用手抚摸韦某1胸部及外阴部,遭韦某1极力反抗后,被告人张国斌脱下自己裤子露出阴茎,要求韦某1为其口交或手淫,均遭到韦某1拒绝并反抗,后因外面有人踢门及叫喊,被告人张国斌停止猥亵将门打开,随后逃离现场。2017年3月17日零时许,被告人张国斌在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奥林匹克花园音悦台KTV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国斌无视国家法律,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国斌当庭如实供述其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强制猥亵罪判处被告人张国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张国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国斌未对被害人韦某1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张国斌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请求本院予以改判。

本院认为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开庭审理时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国斌及其辩护人提出张国斌未对被害人韦某1实施强制猥亵行为,原判认定事实有误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韦某1案发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其陈述反映上诉人张国斌强行将其拉入洗手间后实施猥亵的经过。证人韦某2、张某的证言印证了韦某1被张国斌强行拉入洗手间及张国斌在众人踢门、进行施救的情形下才开门的经过。上诉人张国斌在侦查阶段对其强行将韦某1拉入洗手间及脱掉韦某1的裤子等部分事实亦予以供认,且在一审庭审中表示认罪。据此,原判根据以上证据认定张国斌实施本案强制猥亵的事实证据充分,上诉人张国斌及其辩护人所提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国斌采用暴力手段强制猥亵妇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张国斌一审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综合考虑上诉人张国斌的犯罪情节,原判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刑初19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斌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7)粤2072刑初198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斌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国斌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9年3月1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绍庄

审判员李志金

审判员吴楚凡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港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