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6 0:00:00

余义训强奸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义训,男,1974年12月21日出生于汕尾市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址汕尾市区,案发前住汕尾市区。因本案于2017年5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庄俊超,汕尾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义训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作出(2017)粤150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余义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余义训,及听取指定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7年4月26日23时左右,被告人余义训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汕尾市区通航路一条巷道,看见被害人张某一个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路过该处,遂尾随被害人张某至汕尾市区西美五巷巷口的住处,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巷口处,当被害人张某推二轮摩托车进西美五巷47号屋里时,被告人余义训持刀闯入被害人张某屋里,欲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张某大声呼救,被害人的家人及时冲下楼,被告人余义训才未能得手,随后逃离现场。

(二)同月29日6时左右,被告人余义训在汕尾市区祯祥路口吃早餐时,看见被害人林某(女,1999年10月30日出生)一某,遂心生歹意,尾随被害人林某至汕尾市区海景花园B2栋楼下电梯处,通过掐被害人林某脖子、抱摔、按压及脱裤等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林某发生性关系,后因电梯门正好打开时被害人林某大声呼救,被告人余义训惊慌失措逃离现场,而未得逞。

(三)同年5月21日21时左右,被告人余义训在汕尾市区通航路新兴小区门口旁边的路面闲坐时,看见被害人周某一个人从汕尾市区祯祥街方向出来倒生活垃圾,遂顿生歹意,尾随其至汕尾市区祯祥街5巷78号门口处,从后面抱住并摔倒被害人周某,用手将周某的长裤及底裤拉至膝盖处意图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周某极力挣扎并大声呼救,被害人周某的丈夫陈某1及邻居出来,被告人余义训才未能得手,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全身见十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四)同年5月25日23时多,被告人余义训从汕尾市区通航路百汇酒楼步行经过汕尾市区通航路海关附近一个小区时,看见被害人龚某(女,2002年12月26日出生)一个人步行经过该处,被告人余义训遂心生歹意,尾随被害人龚某至其住处汕尾市区通航路151号后门处,用左手掐住被害人龚某脖子、掀起被害人龚某裙子,脱掉被害人龚某底裤,意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龚某挣扎并大声呼救,极力反抗,周围群众听到呼救后,将被告人余义训制服并报警,随后,民警到场将被告人余义训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张某、林某、周某、龚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黄某1、陈某2、陈某1证言,《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视频及截图》、《户籍证明》、《证明》,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余义训多次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持刀威胁、掐脖子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被害人张某、林某、周某、龚某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余义训在实施强奸犯罪时,由于被害人的挣扎、反抗及附近群众的及时阻止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义训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余义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余义训上诉提出,其没有脱裤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原判量刑过重。

指定辩护人庄俊超辩护提出,上诉人余义训二审否认强奸,本案指控未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同意上诉人余义训二审辩解意见,提请法庭作出客观公正的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6日23时左右,上诉人余义训驾驶二轮摩托车经过汕尾市区通航路一条巷道,看见被害人张某一个人驾驶二轮摩托车路过该处,遂尾随被害人张某至汕尾市区西美五巷巷口的住处,将二轮摩托车停放在巷口处。当被害人张某推二轮摩托车进西美五巷47号屋里时,上诉人余义训持刀闯入被害人张某屋里,欲强行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张某大声呼救,被害人的家人及时冲下楼,上诉人余义训才未能得手,逃离现场。

2017年4月29日6时左右,上诉人余义训在汕尾市区祯祥路口吃早餐时,看见被害人林某(女,1999年10月30日出生)一某,遂尾随被害人林某至汕尾市区海景花园B2栋电梯处,通过掐被害人林某脖子、抱摔、按压及脱裤等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林某发生性关系,后因电梯门正好打开时被害人林某大声呼救,上诉人余义训惊慌失措逃离现场,而未得逞。

2017年5月21日21时左右,上诉人余义训在汕尾市区通航路新兴小区门口旁边的路面闲坐时,看见被害人周某一个人从汕尾市区祯祥街方向出来倒垃圾,遂尾随被害人周某至汕尾市区祯祥街5巷78号门口处,从后面抱住并摔倒被害人周某,用手将周某的长裤及底裤拉至膝盖处意图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周某极力反抗,挣扎并大声呼救,被害人周某的丈夫陈某1及邻居出来阻止,上诉人余义训才未能得手,随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周某全身见十处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7年5月25日23时多,上诉人余义训从汕尾市区通航路百汇酒楼步行经过汕尾市区通航路海关附近一个小区时,看见被害人龚某(女,2002年12月26日出生)一个人步行经过该处,上诉人余义训遂尾随被害人龚某至其住处汕尾市区通航路151号后门处,用左手掐住被害人龚某脖子,右手掀起被害人龚某裙子,并脱掉被害人龚某底裤,意欲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因被害人龚某极力反抗,挣扎并大声呼救,周围群众听到呼救后赶到现场将上诉人余义训制服并报警,随后,民警到场将上诉人余义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受案登记表4份、综合材料及破案报告,证实2017年5月25日晚11时多,事主龚某返回其所住汕尾市城区通航路151号后门处时,被一中年男人尾随至该处并被以叉脖子等方式强行脱去底裤,周围群众听到事主大声呼救声后出来制服该男人,事主打电话报警。经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带回审查,该男人余义训,对其上述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交代其曾于2017年4月26日、同月30日对张某、林某欲进行强奸未能得手。此外,2017年5月21日21时许,陈某1报案称其妻子周某在其住所门口被一中年男子抱住并强行脱去底裤,后被逃跑。

2.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余义训的性别、出生日期(1974年12月21日)、身份证号码及住址等身份基本情况。

3.抓获经过,证实2017年5月25日23时58分许,汕尾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城西派出所接事主龚某报警称:在汕尾市区通航路林氏药行后面抓到一名小偷。该所民警前往现场处置,现场有附近群众已将一名中年男子控制。该中年男子被带回派出所进一步审查,经查该中年男子叫余义训,案发当晚意图强奸事主龚某,后被发现未能得手,现已被刑事拘留。

4.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上诉人余义训于2017年4月26日23时许尾随被害人张某至现场遗留在现场的作案工具黑色豪爵摩托车一辆已扣押并拍照附卷。

5.现场视频截图,证实上诉人余义训于2017年4月29日6时左右,尾随被害人林某至一电梯处,采用暴力等方式欲强行与被害人林某发生性关系而未得逞的过程,视频截图经上诉人余义训签名确认后附卷。

6.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作案工具摩托车1辆暂扣押于公安机关、视频监控光盘1张附案。

7.前科证明及说明,证实公安机关经查后出证和说明:上诉人余义训于2010年10月27日和2017年5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尚未发现有犯罪记录。

8.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多处案发现场在场群众进行调查走访,但由于其外出务工或自身原因不愿出证,无法取证。

(二)现场笔录及照片

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5日晚11时许在汕尾市城区通航路151号后面楼梯口现场抓获上诉人余义训后,余义训供述其曾三次分别在不同地点意图与一名女子发生关系而未能得逞,为此,公安机关于2017年5月26日16时00分至16时45分,由侦查员押上诉人余义训到三处案发地点进行现场指认,分别指认的作案现场已拍照附卷。

(三)鉴定意见

汕尾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汕城)公(司)鉴(法活)字【2017】276号《分析意见书》,证实2017年5月21日21时许,事主周某在汕尾市城区祯祥街手脚被擦伤后,经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其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该鉴定意见已通知上诉人余义训及被害人。

(四)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2证言:今天凌晨零点左右,我听到我住的地方楼下有个二十几岁的女生在大声叫“救命”,我就走到我家四楼的窗口往下看,看到一个皮肤很黑、短头发、四十岁左右的男子用左手把一个女子的脖子掐住,并把这个女子按到在地上,这个女子拼命抵抗,在地上不停的和这名男子拉扯,过了不久,就有几名年轻的男子出来,把这名掐住女子的男子制服了,我还听到有人叫这名女子报警。这名女子大概有二十岁左右,穿着一条黑色裙子,一件白色的上衣。

2.证人陈某1证言:2017年5月21日左右,当时我在家看电视,我老婆出去倒垃圾,过来一会下雨了,我就拿着一把雨伞出去找我老婆没找着就回家,走到我家门口的时候,有一邻居告诉我,说我老婆在汕尾市城区祯祥街五巷78号门口被一男子按倒在地上。我就急忙跑过去,我到达现场时看到一男子把我老婆按在地上,我就用手上的雨伞打在那名男子的肩上,接着这名男子把手松开并站起来要和我打架,我准备要和他对打时,这名男子撒腿就跑掉了,我老婆就从地上起来,接着我就打110报警了。

经辨认混杂相片,证人陈某1指认出将其妻子强行抱住并拉下裤子至膝盖位置的男子(余义训)。

3.证人陈某3证言:2017年5月21日20时许,我在店铺看到邻居阿玲行到我店铺门口布篷右上角落时,被一名男子用手从身后搂住腹部,该名男子将阿玲拉退了一小步至祯祥街五巷78号门口,然后把阿玲的脸部面对自己的脸部,用手伸向阿玲身后,把阿玲的裤子(内裤和外裤)拉倒膝盖位置,阿玲睡下去地上用手拉住外裤不让那名男子往下拉,那名男子蹲下去没有放手坚持要把阿玲的裤子再往下拉,我看到该情况后,冲过去跟那名男子说“你不能这样做”,那名男子没有回应我,接着我妻子黄月琴从店铺跑出来行过去阿玲身边,阿玲叫我妻子把她的丈夫叫过来,我妻子听后就找她的丈夫去了,那名男子还是没有放手,继续要把阿玲的裤子往下拉,阿玲也继续挣扎不让他拉下去,纠缠了约两三分钟左右,阿玲的丈夫跑过来把阿玲扶起来,接着用手上的一把雨伞挥了一下,不知道有没有打到那名男子,阿玲的丈夫跟那名男子说:“你把我的妻子脱裤和抢劫”,那名男子应了一句“那是你的妻子啊”,说完那句话后那名男子往祯祥街方向跑去。后来阿玲的丈夫就拨打110报警。

我看到那名男子把阿玲的裤子(内裤和外裤)拉到膝盖位置,当时阿玲睡在地上用双手往她身上的裤子往上拉,那名男子蹲在地上拉住阿玲的裤子往下拉,双方一致坚持着。

(五)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

1.被害人龚某陈述:2017年5月25日晚11时多差不多12时左右,我从外面回家,当我走到我家附近的巷口处,发觉身后3、4米远处跟着一名男人,当我走到我家(通航路151号601出租屋)附近的巷口时,这个男人马上跑过来,用双手抓住我的双臂,我马上用手推开他,然后用脚去踢他几下,但他全不顾,上来将我按倒在地,我坐在地上便大声呼叫“救命啊”,这人将我的底裤拉到我的大腿处,我挣扎着用手又拉上去,他用手叉住我的脖子,不让我叫,他又想来脱我的衣服,我又挣扎不让他脱,这人又用手来扯我底裤,这次他拉不下,接着他把我整个人拉起,又将我朝地上摔,这样几次,这时附近楼上的邻居大声喝叫,然后就有人拿着扫把跑出来,起初是一个男邻居上来将这个男人拉开,我才脱身,接着就有其他邻居出来围着这人,有人动手打他,旁边有人提醒我报警,我就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接着我才打我父亲电话,他才从家里下来,过一会儿,警察就来将那个非礼我的中年男人及我和我父亲带来公安机关了解情况。

这人皮肤比较黑,短头发,我能够辨认得出,因为虽然那儿比较黑,但是后来这人被邻居们抓住后,我用手机的灯光去照看清楚了他的模样。

经辨认混杂相片,受害人龚某指认出对其非礼的男子(余义训)。

2.被害人张某陈述:2017年4月26日23时30分,我在信利广场骑电动车回家,到家后我就把电动车推进家里,推完之后我转身突然就看到一名男子拿着一把短刀跟在我后面且走进我家里,大概距离我2米左右。这时我就大叫了两三声,然后我弟就从二楼跑下来,这名男子就慌张的跑了,随后我堂哥就报了警,不久公安同志就到了。这名男子身高约170cm,约40岁,中等体型,脚穿人字拖鞋。当时这名男子拿着一把短刀,门口还停着他开过来的黑色豪爵摩托车,在巷口还有留下他穿着的人字拖鞋。

经辨认混杂相片,受害人张某指认出意图对她实施强奸的中年男人(余义训)。

3.被害人林某陈述:昨天(2017年4月29日)早上6时许,我到祯祥路口一间在路边摆摊卖包的去买包吃,当时我在买包时看到有一名中年男人在旁边吃包看着我,我走进海景花园,他就一直跟着我过来,我就没去理他,到我进海景花园B2栋4号电梯时,他也跟着我进电梯,电梯门关了后,突然他就把我的嘴捂住,掐住我的脖子,并叫我不要说话跟他走,我就马上挣扎想大声叫人来,但是他把我按倒在地意图对我实施强奸,接着我就用脚踢了一下他的下体,这时刚好电梯门打开惊吓到他,他才马上逃离现场。因为我害怕,不敢跟家人说,直到昨天下午我才跟我哥说,今天我哥就带我过来报警了。

经辨认混杂相片,被害人林某指认出意图对她实施强奸的中年男人(余义训)。

4.被害人周某陈述:2017年5月21日晚上9时许,我丢完垃圾回来经过汕尾市城区祯祥街5巷78号门口时,突然有一名男子从我身后用双手将我抱起来后把我抱倒在地上,接着这名男子就开始拉扯我的裤子,我紧紧拉着自己的裤子不让该男子脱掉,接着我就大声喊“救我,救我”,没过一会儿附近两名邻居听到声音后就走过来,当时我的裤子已被脱至膝盖处,接着这两名邻居看到这种情况后就帮忙我的裤子提上去并想把我拉走,但是这名男子还是紧紧把我拉住,并挥起拳头要打我邻居,接着我就叫我的邻居赶紧去我家叫我的丈夫过来。这时这名男子还继续拉扯着我的裤子,没多久我丈夫手持雨伞从家里跑了过来。我丈夫看到后就拿起雨伞往这名男子身上打,这名男子被打后就马上起身想要打我丈夫,接着我就趁机起身跑开,大约过了几分钟,这名男子跑了,接着我丈夫就打电话报警了。

我被那个人摔倒时头部撞到了一下水泥地上,有压痛感,脖子、手部、腿部和背部有被抓淤青,已有法医给我验伤了。

经辨认混杂相片,被害人周某指认出将其强行抱住并拉下裤子的男子(余义训)。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

上诉人余义训供述:我一共涉嫌强奸四个女性,第一次是2017年4月下旬左右我持刀到市区西美一条巷道那里,想进一个女孩子家强奸对方;第二次是2017年4月底左右,我在市区通航路海景花园电梯处想要强奸另一个女孩;第三次是2017年5月下旬左右,我在市区通航路海关宿舍附近想要强奸一个女孩子;第四次是2017年5月下旬,我在市区祯祥街5巷78号想要强奸一名中年妇女,但是这四次都没有强奸成功。第一次的那个我根本就没有跟她有肢体接触,另外三个虽然有肢体接触但我没有殴打她们,只是掐她们脖子,有受伤也应该是皮外伤。

昨天(2017年5月25日)23时30分许,我一个人从市区通航路百汇酒家步行经过市区通航路海关附近一个小区楼下时,正好见到一个十七八岁左右的女子走过来,于是我就上前去用我的左手掐住她的脖子,右手掀开她的裙子去脱她的底裤,她用手一边抓住我的衣领一边拉回她的底裤并大声喊叫,我们在相互扯手过程中一起摔倒在地上,小区附近的群众看到后就把我抓住并打了一顿,过了一会儿公安同志就到现场把我带到派出所来了。我不认识这名女子,我想要跟她发生性关系,我将她底裤脱到一半又给她穿回去了。她大喊大叫把自己裤子拉回去,还踢了我下体,因为还没脱掉女孩子的裤子,所以我也没脱自己裤子。

大约半个月前的一天,那天早上6时许,我去祯祥路口买包子吃,这时我看到一个十几岁的女孩子也过来买包子,她买完包子后往市区通航路海景花园方向走去,我就跟了上去。我没跟她说什么,但她对我说她愿意跟我做爱(性交),后我跟着她到了海景花园电梯里面,我用我的右手大臂关节处勾住她的脖子,我叫她不要说话乖乖跟我走,但她大声喊叫并用双手乱抓我的衣领及脸部,于是我就把她按倒在电梯底部,并用我的右脚踢她的肚子一下,但是没有踢到,电梯门打开时我就走了。那名女子我不认识她,我叫她不要说话跟我走是想带她去偏僻的地方跟她做爱。这次我没有脱裤子,因为还没脱她裤子。

一个多月前,那天晚上12时多,我驾驶一辆黑色太子型两轮摩托车到汕尾市区通航路西美一条巷道处,看到有一个女青年开着一辆女装摩托车在前面,我就开着车跟在她后面,她开进一条巷子的一间房子门口处停下,我就将车停在巷口处,尾随她走到她家门口,她用钥匙打开大门,将摩托车推进屋子内,我拿出一把短刀走进她家里,这个女青年大声呼叫,我就马上离开那里,连开去的摩托车都丢在那里没开走。我不认识这个女的,我拿着短刀进入屋子想与她发生性关系,我还没有上去,她就大声叫,我就走了。过了几天,我将那把短刀丢在海边街的垃圾桶里。

2017年5月21日晚上9时许,我在汕尾市城区通航路新兴小区门口旁边的路面坐,看到一名妇女从祯祥街那方向出来倒垃圾,这名妇女倒完垃圾后又独自往祯祥街的方向回去,我看见旁边没有什么人,就想强奸这名妇女,于是我一边观察周边的情况,看有没有其他人在,一边尾随这名妇女。我尾随至祯祥街5巷78号门口时,当时看到旁边没有其他人,我就冲上去从后面抱住这名妇女,这名妇女被我抱倒在地,我就用手拉这名妇女的裤子,这名妇女的长裤及底裤被我拉扯至膝盖处,这名妇女极力挣扎,用手紧紧拉住裤子,不让我脱下裤子,并大声叫“救我”。很快就有群众过来,我看到这种情况后,意识到无法再对这名妇女实施强奸,于是我就逃跑,然后回家。我想强奸这名妇女时是一时欲望所致,没有事先准备过,不认识这名妇女。

以上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义训无视国法,多次违背妇女意志,采用持刀威胁、掐脖子等暴力手段,欲强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应予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余义训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余义训采用持刀、掐脖子、强行脱被害人内裤等暴力手段,企图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不但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且有被害人张某、林某、周某、龚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实,上诉人余义训在对被害人龚某实施犯罪时当场被群众控制,在电梯里对林某实施犯罪时有监控视频证实,多名被害人及证人均对上诉人余义训作出指认,事实清楚。上诉人余义训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多次作案的目的是想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具有强奸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其已对多名被害人实施脱下内裤或按倒在地等强奸前的行为,由于被害人反抗挣扎及附近群众及时阻止而未能得逞,其行为符合强奸罪构成要件,属强奸犯罪未遂。上诉人余义训提出其不构成强奸罪的上诉意见;指定辩护人提出本案未有确实充分证据证实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余义训多次采用暴力实施强奸犯罪均属于强奸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上诉人余义训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意见,二审予以考虑。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唯量刑偏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7)粤1502刑初254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义训的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义训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25年11月2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黄海钦

法官助理王少锋

审判员陈世礼

审判员骆金声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邓伯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