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奸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7 0:00:00

王国荣、朱千领等强奸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国荣,男,1968年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同年10月23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爱民,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千领,男,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永嘉县,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永嘉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项盼盼,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翠兰,女,197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国荣、朱千领、李翠兰犯强奸罪一案,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61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国荣、朱千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国荣与被告人李翠兰通过微信聊天约定以手机一部为酬劳,由李翠兰介绍女性和王国荣发生性关系。同日13时许,经李翠兰联系,由被告人朱千领驾车,将王国荣、李翠兰及被害人罗某等人送至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金林饭店吃饭喝酒,席间罗某喝至酒醉。同日15时许,王国荣等人将罗某带至梧田街道瑞都宾馆203房间。随后,王国荣趁罗某醉酒不知反抗之机与其发生性关系,朱千领、李翠兰及郑某均在旁围观。接着,王国荣、李翠兰等人先后离开房间,罗某仍处于醉酒不醒状态,朱千领借机与其发生性关系。2017年1月4日,朱千领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做如实供述。

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分别判处被告人王国荣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朱千领、李翠兰各有期徒刑十年。

上诉人上诉情况

原审被告人王国荣上诉称,自己未与罗某发生性关系。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王国荣与罗某发生过性关系,故不能认定王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原审被告人朱千领上诉称,自己不存在强奸的主观故意;被害人罗某虽处于醉酒状态,但其对发生性关系是知情且自愿的;即便认定自己的行为构成强奸罪,亦不能认定自己具有轮奸情节。综上,本案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卖淫嫖娼性质,朱千领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国荣与被告人李翠兰通过微信聊天约定以手机一部为酬劳,由李翠兰介绍女性和王国荣发生性关系,后李翠兰以一起吃饭为由约被害人罗某出来。同日13时许,被告人朱千领驾驶车辆将王国荣、李翠兰、罗某送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金林饭店吃饭喝酒,席间,王国荣让郑某带酒前来,至15时许,罗某已醉酒且神志不清。后王国荣等人将罗某带至梧田街道瑞都商旅酒店203房间,王趁罗某醉酒不知反抗之机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接着,王国荣、李翠兰等人先后离开房间,朱千领趁与罗某独处之机,与仍然处于神志不清状态的罗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国荣、朱千领、李翠兰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朱某、黄某、杨某、甘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门诊病历,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酒店入住登记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手机,平航手机取证分析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

(1)被告人李翠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郑某的证言能印证证实他们在房内亲眼目睹盖着被子的王国荣与躺在床上且毫无意识的罗某发生了性关系,时间长达五、六分钟以上,后王直接去卫生间洗澡的事实;上述两人均系王国荣的朋友,无陷害王之可能,故李翠兰的供述与郑某的证言真实客观,应予采信。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卫生间的纸巾上遗留有王国荣的精斑,王对此无法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故该证据更加佐证证实了上述两人关于王国荣与罗某已发生性关系的讲法的真实性。综上,应认定王国荣与罗某发生了性关系,王国荣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发生性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罗某系卖淫女,亦无相印证的证据证实王国荣等人事先曾允诺给罗好处或罗曾得到好处;罗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李翠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印证证实李以吃饭喝酒为由约罗出来,自始至终均无让罗进行性交易的任何意思表示,罗某的陈述还明确表示王国荣、朱千领与其发生性关系属违背其意愿的行为;存卷的监控视频显示王国荣等人与罗某于当日13时30分许某去金林饭店喝酒,并在饭店用餐近两小时,直至罗某醉酒不省人事才离开饭店,因此,如本案属性交易性质,则绝无吃饭饮酒至罗酒醉之必要。综上可见,应认定朱千领等人与罗某发生性关系属违背罗意愿的行为,朱千领关于罗某是自愿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卖淫嫖娼性质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国荣、朱千领违背妇女意志,在妇女处于神志不清、无反抗能力的状态下,与之发生性关系;原审被告人李翠兰从中予以牵线并实施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奸罪。王国荣、朱千领及其辩护人关于两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强奸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均不予采纳。王国荣、朱千领虽先后实施了奸淫罗某的行为,但本案三被告人相互之间在事前并未预谋轮奸,事中亦无形成轮奸的犯意联络与沟通;王国荣并不知朱千领后续也会对罗某实施奸淫,李翠兰离开现场时亦不知朱千领会对罗实施奸淫,且朱千领没有为王国荣实施奸淫提供帮助,从而促成王强奸行为的完成,故三被告人均不具有轮奸情节,朱千领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但朱在知道王国荣已经实施强奸的基础上进一步实施奸淫行为,其主观恶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李翠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朱千领、李翠兰具有轮奸情节不当,应予纠正。朱千领系于2017年1月5日到案并于同日被刑事拘留,故其的刑期应于该日起算,原判认定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4日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619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王国荣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二、撤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7)浙0304刑初619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朱千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李翠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千领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李翠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20年5月27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坚国

审判员孙彭聃

审判员郑琼

二一八年二月七日

代书记员林艮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