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二审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王国荣与被告人李翠兰通过微信聊天约定以手机一部为酬劳,由李翠兰介绍女性和王国荣发生性关系,后李翠兰以一起吃饭为由约被害人罗某出来。同日13时许,被告人朱千领驾驶车辆将王国荣、李翠兰、罗某送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金林饭店吃饭喝酒,席间,王国荣让郑某带酒前来,至15时许,罗某已醉酒且神志不清。后王国荣等人将罗某带至梧田街道瑞都商旅酒店203房间,王趁罗某醉酒不知反抗之机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接着,王国荣、李翠兰等人先后离开房间,朱千领趁与罗某独处之机,与仍然处于神志不清状态的罗发生了性关系。
上述事实,有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国荣、朱千领、李翠兰的供述,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朱某、黄某、杨某、甘某、赵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门诊病历,理化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酒店入住登记单,扣押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情况说明及照片,手机,平航手机取证分析报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关于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意见。经查:
(1)被告人李翠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证人郑某的证言能印证证实他们在房内亲眼目睹盖着被子的王国荣与躺在床上且毫无意识的罗某发生了性关系,时间长达五、六分钟以上,后王直接去卫生间洗澡的事实;上述两人均系王国荣的朋友,无陷害王之可能,故李翠兰的供述与郑某的证言真实客观,应予采信。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卫生间的纸巾上遗留有王国荣的精斑,王对此无法作出合情合理的解释,故该证据更加佐证证实了上述两人关于王国荣与罗某已发生性关系的讲法的真实性。综上,应认定王国荣与罗某发生了性关系,王国荣及其辩护人关于未发生性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2)本案并无任何证据证实罗某系卖淫女,亦无相印证的证据证实王国荣等人事先曾允诺给罗好处或罗曾得到好处;罗某的陈述和被告人李翠兰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印证证实李以吃饭喝酒为由约罗出来,自始至终均无让罗进行性交易的任何意思表示,罗某的陈述还明确表示王国荣、朱千领与其发生性关系属违背其意愿的行为;存卷的监控视频显示王国荣等人与罗某于当日13时30分许某去金林饭店喝酒,并在饭店用餐近两小时,直至罗某醉酒不省人事才离开饭店,因此,如本案属性交易性质,则绝无吃饭饮酒至罗酒醉之必要。综上可见,应认定朱千领等人与罗某发生性关系属违背罗意愿的行为,朱千领关于罗某是自愿的意见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系卖淫嫖娼性质的意见均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