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1835号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单景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燕,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利锋,浙江隆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杭州逗你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毛海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娟,女,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德盛公司)为与被告杭州逗你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逗你玩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源德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海燕、被告逗你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源德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商品的行为(当庭放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9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ZL20142052××××.0(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于2015年1月21日获得授权。目前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涉案专利针对现有自拍装置收纳、使用需要临时拆分、组装,不方便携带等缺陷,提出了新的技术方案,使上述问题得到了有效解决,一经上市便受到了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专利产品销售量下降,造成经济损失。经调查,被告在其经营的京东商城店铺内销售的“自拍杆”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完全相同,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逗你玩公司答辩称,1、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涉案产品是被告从合法渠道购进,被告并不是生产厂家,只是销售商,也没有大量进货,一直以代发方式销售。进货时并不知晓所购进的产品涉及侵权,直到收到诉状材料后,才知晓。此前,亦未收到原告网络销售运营商的侵权通知。被告作为一名销售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侵犯原告专利权的故意或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基础,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售出的被控侵权产品仅为9件,所得仅为306元,被告其中一个订单的销售行为系原告刻意促成,因此产生的损失及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得到支持的前提是要合理,原告提交的公证文书并非仅针对本案,在其他案件中亦有使用,公证费应分摊。律师费,没有提供代理合同、律师费凭证,不能证明实际发生,且律师也并非必要聘请,故即使有真实发生,也应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告自2017年8月6日购买被告产品后至起诉前从未与被告有过联系,是故意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诱导被告侵权以谋取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由此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近年来,原告公司以涉案专利在全国各地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案件数量庞大,索赔金额之巨,以此牟利,影响恶劣,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原告源德盛公司、被告逗你玩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原告源德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逗你玩公司对公证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公证费发票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明对象为上述证据所载明的内容。
二、关于被告逗你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源德盛公司对京东销售订单、淘宝代发的记录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9月11日,源德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专利号为ZL20142052××××.0。2015年2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权利要求2-13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源德盛公司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包括伸缩杆及用于夹持拍摄设备的夹持装置,所述夹持装置包括载物台及设于载物台上方的可拉伸夹紧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夹持装置一体式转动连接于所述伸缩杆的顶端。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拍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载物台上设有一缺口,所述夹紧机构设有一与所述缺口位置相对应的折弯部,所述伸缩杆折叠后可容置于所述缺口及折弯部。
说明书第3段中记载有“现有的自拍装置在携带时一般拆分为几个部分,使用时需临时组装,使用完后又需进行拆分,给使用者带来诸多的不便。在组装、拆分及携带过程中也易因零件的损坏和丢失,造成自拍装置的提前报废”等内容,第4段中记载有“本案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针对现有的上述缺陷,提供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克服现有自拍装置使用时需临时组装,使用完后又需进行拆分的缺陷”。
2017年8月8日,根据源德盛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亚超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6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中国邮政快递的过程。据该快递单记载显示,运单号:9891019151936,收件人:付亚超,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处保存。当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亚超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内有自拍杆一个。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拍照后,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由付亚超保管。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463号公证书。
2017年8月15日,根据源德盛公司的申请,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公证人员在该公证处办公室,监督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付亚超操作该公证处电脑和使用该公证处网络环境,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360安全浏览器”,对浏览器进行清洁性操作,进入京东网页面,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点击“我的订单”,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待收货”,点击页面中的“逗你玩礼品专营店订单”中的“订单详情”,可见一订单记录,显示承运人为中国邮政集团公司-国内小包,货运单号为:9891019151936,收货人为付亚超,付款时间为2017年8月6日,商品总额为69元。点击页面左上角“商品”下方“礼乐淘自拍杆加长款线控苹果小米vivo自拍器oppo拍照架蓝湖色”,打开相应页面,可见被控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69元,累计评价为5,点击上一步操作页面中的“逗你玩礼品专营店”打开相应页面,查看该店铺相关证照信息,可见逗你玩公司的企业名称及其经营范围等信息。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393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源德盛公司提交的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快递包裹,可见该快递物流信息显示为中国邮政,快递单号为9891019151936,内装有一个被诉侵权自拍杆产品。
庭审中,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逗你玩公司认为涉案专利系一体式,而被诉侵权产品并非一体式,是可拆卸的。逗你玩公司确认“逗你玩礼品专营店”系其经营。源德盛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已在上述店铺下架。
另查明,逗你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工艺礼品、箱包、服装、鞋帽、母婴用品、家居用品、计算机软硬件、家用电器、玩具。
源德盛公司为本案与另一案件共支付公证费2400元。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42052××××.0的“一种一体式自拍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源德盛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比对,源德盛公司主张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保护范围。逗你玩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一体式”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结合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可见,涉案实用新型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主要在于“克服现有自拍装置使用时需临时组装,使用完后又需进行拆分的缺陷”,由此可知,上述“一体式”的技术特征主要是针对现有自拍装置在携带时拆分为几个部分、使用时需临时组装的技术特征而言,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逗你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源德盛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源德盛公司认为逗你玩公司存在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主张,因源德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源德盛公司确认逗你玩公司已经停止侵权,且明确放弃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故对有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处理。
关于逗你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源德盛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本院认为,源德盛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逗你玩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可以参照的有效专利许可使用费,而要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产品数量、逗你玩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规模、范围和其他侵权情节以及源德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月21日;2、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链接页面显示:单价69元,累计评价为5;3、逗你玩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7月18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工艺礼品、箱包、服装、鞋帽、母婴用品、家居用品、计算机软硬件、家用电器、玩具;4、源德盛公司为本案与另一案件共支付公证费2400元,并委托了代理律师出庭。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逗你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88元,被告杭州逗你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662元。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杭州逗你玩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徐 珺
人民陪审员 陈 格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天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