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初1356号
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郑武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湖北诚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传政,男,汉族,1989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泗水县。
被告:烟台传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法定代表人:康传政,总经理。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瑞达公司)与被告康传政、烟台传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传政公司)、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意瑞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小宇、传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康传政、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意瑞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康传政、传政公司、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行为;2、康传政、传政公司、淘宝公司连带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共250000元;3、康传政、传政公司、淘宝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意瑞达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为康传政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传政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淘宝公司删除侵权产品链接,并在今后对于类似的情形应予以配合。事实和理由:意瑞达公司于2014年12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ZL20142079××××.X号“一种风车式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于2015年7月22日授权公告。近日,意瑞达公司发现康传政经营的淘宝商铺出售的风火轮手提式水泥搅拌机产品涉嫌侵权。购买取证后,通过技术特征比对,意瑞达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因购买被诉侵权产品附带的票据加盖有传政公司公章,可以推定传政公司为生产者,应与康传政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淘宝公司收到意瑞达公司的投诉后结论为“审核不通过”,并拒绝向意瑞达公司披露涉案淘宝商铺经营者信息,构成共同侵权。康传政、传政公司及淘宝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意瑞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给意瑞达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康传政、传政公司共同辩称:康传政及传政公司并非生产商,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在收到起诉状后,被诉侵权产品已经停止销售。产品销量系刷单形成,实际销量不高,意瑞达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诉侵权产品并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涉及的技术均为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意瑞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淘宝公司辩称:1、淘宝公司为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是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2、淘宝公司并不存在明知侵权的主观过错,在收到应诉材料后,已经及时检查确认涉案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注意义务。因此,即使康传政在淘宝网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综上,请求本院驳回意瑞达公司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意瑞达公司提交的证据:
1、涉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
3、专利收费收据;
4、重信机械淘宝店铺的截图;
5、购买取证旺旺号与卖家对话截图;
6、传政机械在1688批发网的销售截图;
7、风火轮搅拌机在淘宝网搜索结果截图;
8、投诉授权委托证明、受委托人营业执照;
9、淘宝网受理投诉的相关截图及提交的专利分析报告;
10、诉讼代理人向淘宝网申请披露卖家信息电子邮件截图;
11、要求披露卖家注册信息承诺函及附件;
12、诉讼案件计时收费委托代理合同发票;
13、律师承办案件费用清单及工作记录表;
14、与淘宝店铺掌柜的聊天截图;
15、央视网视频截图;
16、广告播出证明;
17、高新技术产品官方网站公示截图、广东省高新技术产品证书;
18、高新技术企业名单官方网站公示截图、高新技术企业证书;
证据1、2、3,康传政及传政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经核对证据原件,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加以确认。证据4,康传政、传政公司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5、6、7,因康传政、传政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证据8、9、10、11、14、15、16、17、18,因康传政、传政公司及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评判。证据12、13,康传政及传政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加以推翻,经核对证据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待证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综合评述。
二、关于康传政及传政公司提交的证据:
1、相似产品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号CN1210664);
2、同类产品的淘宝网销售信息;
3、康传政与生产厂家的交易记录;
4、涉案淘宝店铺的产品评价;
5、与刷单平台的聊天记录;
证据1、2,因意瑞达公司、淘宝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加以确认。证据3、4、5,因意瑞达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些证据系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对其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三、关于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
1、(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11637号公证书;
2、(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4号公证书;
3、案涉商品链接已经删除的截图;
证据1、2、3,因意瑞达公司、康传政及传政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加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12月13日,意瑞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一种风车式搅拌机”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7月22日,专利号为ZL20142079××××.X,现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风车式搅拌机,包括伸缩杆、搅拌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一端是手柄,另一端是“U”型杆,所述的搅拌装置包括电机和滚筒,所述电机包括转子和固定轴,所述电机转子固定在滚筒空腔内并带动滚筒一起转动,所述固定轴两端固定在所述伸缩杆“U”型杆上,所述滚筒外圆周固定有多片“E”型片。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风车式搅拌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为直流电机。3、如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风车式搅拌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E”型片是焊接在所述的滚筒外圆周上并沿径向呈不规则排列。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风车式搅拌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滚筒两端具有密封盖板,所述的电机转子通过密封盖板固定在所述滚筒内腔内。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风车式搅拌机,其特征在于:所述伸缩杆“U”型杆端安装有电器控制箱,所述控制箱一面是挡泥板,控制箱内腔安装有集成控制器、直流电源,所述集成控制器与电源、电机电连接,用于控制直流电源充放电、电机正、反转或关断电源。2016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5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2017年1月1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复核意见通知书,结论为:原评价报告有误,予以全部更正,撤回原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作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结论。
2017年7月26日,意瑞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小宇在湖北省武汉市洪兴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和网络环境进行如下操作:打开该处计算机桌面上的浏览器,在窗口页面的地址栏中输入“××ao.com”,输入用户名和密码登录进入相应页面,在店铺搜索里输入“重信机械”,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点击第一项“重信机械”,进入店铺首页,以1480元的价格在线订购“包邮风火轮手提式小型搅拌机建筑水泥砂浆混凝土灰浆抹墙公搅拌机”1个,对应页面显示该产品的累计评论42。2017年7月28日,罗小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武汉市洪山区利嘉西路世界城烟酒店铺旁边的巷子收取优速快递包裹一个,显示运单号为518385285042,拆封后内有搅拌机一个,编号7584882的收据一张,收据上加盖有传政公司发票专用章。收货物品及收据经公证处封存后交罗小宇保管。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收货的过程进行了实时截屏与拍照,并对此出具(2017)鄂洪兴内证字第10768号公证书。
康传政和传政公司以CN1210664号“用于旋转式割草机切割端部的给出装置”发明专利文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系现有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权。
意瑞达公司明确表示以权利要求1作为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当庭拆封上述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经庭审比对,意瑞达公司、淘宝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对应的技术特征相同。康传政与传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伸缩杆”的技术特征,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系直杆,不可伸缩,对于其他技术特征的比对无异议。
庭审中,康传政确认淘宝网上的涉案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销售。
另查明,传政公司成立于2017年2月22日,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的研发,普通机械生产销售,网上销售日用百货、家电、电子产品、五金机电、建材、装饰材料、礼品、办公用品,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淘宝公司系“taobao.com”网站经营者,其业务种类为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承诺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信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专利号为ZL20142079××××.X的“一种风车式搅拌机”实用新型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因此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在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之间进行比对,即比对被诉侵权产品所具备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所描述的专利的技术特征。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则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中专利权保护范围包括与该专利技术相同或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
本案中,经庭审技术对比,康传政及传政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伸缩杆”的技术特征,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此,本院认为,“伸缩”具有“伸展与收缩”之义,“伸缩杆”的基本释义为在一定限度内可伸展与收缩的杆,而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一根直杆,不具有任何伸缩功能,无法定义为“伸缩杆”,因此,康传政与传政公司主张的该项区别成立,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关于康传政及传政公司以CN1210664号发明专利主张现有技术的抗辩,本院认为,康传政及传政公司并未提供CN1210664号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两者无法进行比对,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技术属现有技术。康传政及传政公司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意瑞达公司提出的要求康传政、传政公司及淘宝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主张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元,由原告佛山意瑞达建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徐 珺
人民陪审员 陈怡清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毛枭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