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建成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街坊”门卫室附近,将电瓶车停放在行车通道中,妨碍了被害人骑行自行车,因而与被害人秦某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刘建成回到家中后,记恨于心,遂持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将被害人秦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腹腔出血2000ml,致中度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
嗣后,被告人刘建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情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建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建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建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处警的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建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九角,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