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 0:00:00

刘建成故意伤害罪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成,男,1960年9月25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退休人员,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斌,上海昌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建成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作出(2017)沪0112刑初1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原审被告人刘建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刘建成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新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建成及其辩护人杨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7年4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刘建成在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街坊”门卫室附近,将电瓶车停放在行车通道中,妨碍了被害人骑行自行车,因而与被害人秦某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后被旁人劝开。被告人刘建成回到家中后,记恨于心,遂持一把水果刀返回现场,将被害人秦某腹部捅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秦某腹腔出血2000ml,致中度失血性休克,构成重伤(二级)。

嗣后,被告人刘建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原审法院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病情说明,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刘建成的供述及指认照片等。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查证属实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建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建成在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待处警的公安人员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三、被告人刘建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六万二千五百二十六元九角,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刘建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刘建成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意及犯罪情节相对较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演变也有一定的责任。现上诉人刘建成与被害人就赔偿达成协议,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诉人刘建成身体状况非常不好,且系其兄刘建国的指定监护人,刘建国属于一级精神残疾。请求对上诉人刘建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为:本案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上诉人刘建成出于报复被害人秦某的心理,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秦某,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刘建成的认罪态度等情节量刑,并无不当。如果上诉人刘建成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秦某谅解,建议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裁判。

二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上诉人刘建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均经原审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上诉人刘建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同时结合上诉人刘建成具有自首情节等,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且诉讼程序合法。

本案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建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秦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系小区邻里之间停放电瓶自行车占道等琐事引发,上诉人刘建成与被害人秦某争执过程中亦有面部软组织挫伤等人身损伤,家庭生活困难,目前已对被害人秦某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以及上诉人刘建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各方面法定、酌情因素,认为可对上诉人刘建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刘建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检察机关关于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依法裁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判决第二项,即“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二、撤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刑初11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刑事部分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刘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建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上诉人刘建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星

审判员王晓越

审判员陈兵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孙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