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泽铁贸易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福建泽铁贸易有限公司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案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福建泽铁贸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875003859。 。
法定代表人:邓从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曼,江西赣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36010xxx2130720。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南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69750508U。 。
负责人:孙铭,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邵燕。
原告福建泽铁贸易有限公司(简称泽铁公司)与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南支行(简称招行昌南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曼、被告委托代理人邵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与票据相当利益2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招行昌南支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800053/92508673,金额2万元整,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付款行招行昌南支行。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原告曾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以票据超过2年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案涉汇票确实没有兑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合法持有被告招行昌南支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30800053/92508673,金额2万元整,到期日2015年5月12日,付款行招行昌南支行。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原告曾打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以票据超过2年丧失票据权利为由拒付。原告遂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银行承兑汇票、购销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虽然原告持有的汇票到期后2年内未承兑汇票金额,丧失票据权利,但其民事权利并未消失,原告有权要求承兑人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相当利益2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南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福建泽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昌南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祖春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喻性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