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票据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1 0:00:00

南京苏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南京苏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86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苏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腊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前,江苏博事达(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主要负责人:黄卫民,该分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耀良,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芬,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磊,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京苏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南京分公司)、江阴一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7)苏0115民初9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王前,被上诉人一建南京分公司、一建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苏冶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一建公司、一建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案涉两张转账支票符合《票据法》第85条规定的必要记载事项,形式完备,符合票据的要式性,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一审认定案涉两张支票欠缺必要记载事项而导致无效缺乏依据。2.苏冶公司取得两张支票不存在重大过失且具有合法的基础关系。本案支票取得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一建南京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缪革军向王某借款而取得,案涉两张支票的取得来源合法,且在第一次取得支票被银行以签章有误退票后,王某曾向缪革军核实原因,缪革军陈述系因银行账户余额不足,并承诺在工程款到账后重新开具支票,故以一建南京分公司名义再次向苏冶公司开具案涉两张转账支票,苏冶公司在取得案涉支票时已尽审慎义务,而一建南京分公司的恶意签发支票行为,导致苏冶公司无法享有票据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建南京分公司、一建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案涉支票为无效支票,一建南京分公司无需承担票据责任。2.苏冶公司因重大过失取得无效票据,不享有票据权利。3.本案中苏冶公司主张一建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的依据为《票据法》第十八条,而该条适用的前提是苏冶公司享有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但苏冶公司并不享有合法票据权利,无权要求一建南京分公司、一建公司承担责任。
  苏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建南京分公司、一建公司共同返还苏冶公司票据金额2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缪革军欠王某借款,缪革军于2016年春节后交付王某转账支票2张,票号分别为01891212、01891213。2张支票均载明: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金额分别为100万元,收款人为苏冶公司,付款行为紫金农商银行江宁支行营业部,付款人为一建南京分公司,出票人账号为xxx,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一建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建平印。至票据到期日,苏冶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江宁支行收款,被告知印章不符故而退票。后,苏冶公司持上述2张转账支票重新换取转账支票2张,票号分别为01891215、01891216。该2张转账支票均载明:出票日期为2016年7月29日,金额为100万元,收款人为苏冶公司,付款行为紫金农商银行江宁支行营业部,出票人账号xxx。出票人签章处均加盖一建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陈建平印。2016年7月29日,苏冶公司委托交通银行江宁支行收款。同年8月2日,紫金农商银行出具2份特种转账借方传票,载明“付款人签章有误,退”。
  一审另查明,一建南京分公司在紫金农商银行预留的印鉴卡包含3枚印章,分别为一建南京分公司财务专用章、陈建平印和戴雪根印,启用时间为2014年6月27日。还查明,苏冶公司有股东2人,分别为王某和程腊青。王某与程腊青系夫妻关系,于1992年11月25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有转账支票、银行进账单、印鉴卡、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结婚证复印件、王某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法律规定,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系对合法有效的票据权利因故丧失时的救济途径,应以票据权利合法生效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关于支票记载事项的的条文规定:支票上未记载必要记载事项的,支票无效,而出票人签章系支票必要记载事项。现苏冶公司据以主张票据利益的2张转账支票(票号为01891215、01891216),出票人签章与付款行预留的签章不一致,属于缺乏必要记载事项,应属无效支票。故苏冶公司自始未取得票据权利,进而亦不享有票据利益。苏冶公司依据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主张一建南京分公司及一建公司共同支付2张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200万元,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苏冶公司取得诉争支票是否合法及是否存在重大过失的问题。证人王某陈述,案涉2张转账支票系基于缪革军与其之间的个人借贷关系而取得,为入账方便而开具收款人为苏冶公司。故可认定,苏冶公司与一建南京分公司之间确无交易往来和债权债务关系。证人王某与一建南京分公司同时确认,王某于诉争转账支票之前先取得了票号为01891212和01891213的2张转账支票,但因付款人签章有误被付款银行退票。因诉争的2张转账支票所载付款人签章与王某第一次取得的支票一致,故王某对取得诉争无效支票存在重大过失。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南京苏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800元,由南京苏冶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苏冶公司明确其要求一建公司、一建南京分公司承担责任系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关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的法律规定。苏冶公司陈述王某就其与缪革军的民间借贷纠纷已在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在另案诉讼中并未在缪革军所欠其借款本息中扣除案涉两张转账支票的票面金额2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苏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一建南京分公司返还转账支票载明的票面金额200万元以及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形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综合本案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苏冶公司无权请求一建南京分公司返还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200万元,理由如下:1.苏冶公司取得票据具有重大过失而不享有票据权利。一建南京分公司曾向苏冶公司出具出票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的两张转账支票,2016年5月30日的两张转账支票与本案诉争两张转账支票形式完全相同,均仅加盖了一建南京分公司与陈建平的印章,在2016年5月30日的支票被银行以签章不符退票后,继续取得与此前被退票的转账支票形式完全一致的诉争两张转账支票,苏冶公司辩称一建南京公司与缪革军对退票理由的解释为账户余额不足,故基于对一建南京分公司及缪革军的信任取得在后两张支票,但余额不足与签章不符系两种明显不同退票理由,苏冶公司未尽审慎义务取得诉争支票,故一审法院认定苏冶公司取得诉争支票存在重大过失并无不当。2.苏冶公司对一建南京分公司不享有民事权利,无权要求一建南京分公司返还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苏冶公司明确其基于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要求一建南京分公司返还与票面金额相当的利益,但苏冶公司与一建南京分公司均确认双方之间并无基础交易关系,本案所涉票据关系因缪革军与王某的借贷关系而发生,王某已就此另案提起诉讼,王某在另案诉讼中并未在欠款本息中扣除案涉200万元,苏冶公司对一建南京分公司并不享有民事权利,亦未因本案所涉票据关系遭受损失,一建南京分公司也未因此享受额外的利益,故一建南京分公司无需承担利益返还责任。有鉴于此,一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苏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苏冶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伟峰
审判员  王瑞煊
审判员  夏志阳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石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