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河南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超,男,汉族,1981年12月15日生,住安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艳红,女,汉族,1985年10月4日生,住安阳县,系刘新超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香字,女,汉族,1942年3月16日生,住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平,安阳市矿区同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新超、李艳红因与被上诉人聂香字监护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7)豫0522民初5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刘新超、李艳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上诉人承担19067.98元的2/1即9533.9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刘紫彤并没有撞到被上诉人聂香字,是被上诉人聂香字自已摔倒后碰到刘紫彤的小自行车上,双方签有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即使要承担也应按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
被上诉人聂香字辩称,1、上诉人的女儿刘紫彤不满12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交通安全法条例,驾驶自行车三轮车需满12周岁,刘紫彤违反了相关规定,上诉人作为法定监护人应承担责任;且刘紫彤由于年龄小、骑车速度快是导致将聂香字撞伤的直接原因,这些事实在双方签的调解协议上均可看到,但签署协议后被答辩人拒不履行协议内容,答辩人的子女去找其协商时还发生了争执被打。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70%已对其给予了照顾,上诉人还有后续的费用。
原告聂香字向原审法院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40939.97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28日,原告在本村路口聊天时,刘紫彤骑自行车将原告撞伤。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调解书,履行时产生纠纷。2017年9月2日,原告到安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16839.97元。其中,被告李艳红支付1500元。刘紫彤生于2007年7月24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为父亲刘新超、母亲李艳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刘紫彤骑自行车将原告撞伤,导致原告住院治疗,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路口与别人聊天时,应当注意周边安全,切实保护自身安全。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对该事件的发生均存在过错,结合案情,刘紫彤过错较大,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中,关于原告的赔偿费用,经法院认定,其各项赔偿费用具体如下:(1)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及门诊票据,计算为16839.97元,法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6天,总计为320元;(3)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系其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法院酌定为400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病历,法院酌定为100天,每天按照92元计算,共计9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16天为480元。综上,原告的赔偿数额为27239.97元。二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9067.98元,因被告已给付原告1500元,履行时应予扣除。原告诉求误工费,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且原告已到古稀之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李艳红辩称,自己女儿并未撞到原告,双方是在友好情况下签订调解协议。但从调解书内容上看,被告对女儿撞到原告这一事实是予以认可的,故对其该项辩称,法院不予认可。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上未有原告签名,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新超、李艳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聂香字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9067.98元,履行时扣除已给付的1500元;二、驳回原告聂香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2元,减半收取411元,由被告刘新超、李艳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刘紫彤骑自行车将原告聂香字撞伤,经诊断,聂香字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该事实清楚,因刘紫彤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由其监护人刘新超、李艳红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聂香字年龄较大,在路口与别人聊天时,应当注意周边安全,结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审认定刘紫彤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的调解协有意图进行医保报销的目的,故上诉人刘新超、李艳红主张应按照协议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刘新超、李艳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超、李艳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红伟
审判员苗飞
审判员武丽霞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王志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