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一审法院以曾志梅、陈文忠于2017年5月31日晚出具的《字据》认定曾志梅、陈文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明显错误。首先,本案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是曾志梅、陈文忠的小孩与莫金玉相撞。而曾志梅、陈文忠是在未充分了解事情经过的情况下,误认为是曾志梅与陈文忠的女儿将莫金玉撞伤,才立下《字据》的;其次,即使按照《字据》的约定,曾志梅、陈文忠只承担部分责任,即“医保以外的费用”和“护工费”。除此之外的其他费用曾志梅、陈文忠是不承担的。最后,在没有证据证明曾志梅、陈文忠应对莫金玉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下,曾志梅、陈文忠立下《字据》只能视为承诺。曾志梅、陈文忠的承诺在没有证据证明莫金玉受伤与曾志梅、陈文忠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情形下,只是“赠与合同”行为,虽然曾志梅、陈文忠已经为莫金玉支付了2500元医疗费用,但可以不履行后面的赠与,可以撤销赠与。
三、一审法院认为曾志梅、陈文忠是甲府园电梯视频中的小孩监护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曾志梅、陈文忠提供的《独生儿女优待证》足以证明曾志梅、陈文忠只有一位出生于1999年5月16日的小孩叫陈嘉慧,莫金玉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儿童车明显不可能是陈嘉慧可以骑的,陈嘉慧也不可能骑该儿童车将莫金玉撞伤。莫金玉提交的照片也证明不了曾志梅、陈文忠家有该儿童车。莫金玉向法院提供的“户成员信息”,也证明曾志梅、陈文忠家庭成员中根本没有电梯视频中的小孩。曾志梅、陈文忠根本没有可能是电梯视频中的小孩监护人,因此曾志梅、陈文忠也不存在承担监护人责任的问题。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莫金玉辩称:一、曾志梅、陈文忠在上诉状中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撞伤莫金玉的小男孩至今没有找到,是曾志梅、陈文忠有意藏匿或者转移,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莫金玉保留向有关公安机关等司法部门进行申诉的权利;三、曾志梅、陈文忠在上诉状中所称的独生子女证只能证明1999年5月21日之前曾志梅、陈文忠只有一个子女,但不能证明至今二十多年间,曾志梅、陈文忠没有生育其他小孩,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足以证明曾志梅、陈文忠有生育其他小孩。莫金玉从新华派出所调取的报警记录就证实了警察到达医院了解案情时,莫金玉的家属和小孩家长在医院协商,小孩家长就是曾志梅、陈文忠。该证据足以证明小孩与曾志梅、陈文忠的亲属关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曾志梅、陈文忠的上诉。同时,莫金玉认为一审法院遗漏处理莫金玉支付的1650元诉讼费和1270元保全费。
莫金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志梅、陈文忠支付莫金玉医疗费21732.77元、护理费11440元(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26日护理费9040元+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5600元、交通费2800元,共计41572.77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曾志梅、陈文忠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7年5月31日(星期三)下午,莫金玉在韶关市青少年宫广场行走被一个骑儿童自行车的小孩撞伤倒地。事故发生后,曾志梅经人电话告知其小孩骑车将人撞伤,遂于下午5时许前往事故现场。事故发生后,莫金玉被送往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曾志梅、陈文忠帮莫金玉支付了2000元住院押金。同日,曾志梅出具了一张《字据》给莫金玉收执。《字据》记载:“我小孩在青少年宫与莫金玉相撞,现双方协商好医疗费用处理如下:1、医保以外的所有费用由我出;2、对方个人账户支出由我出;3、护工费用由我出。”2017年6月2日(星期五),曾志梅、陈文忠再次帮莫金玉支付了500元住院押金。之后,曾志梅、陈文忠未能支付莫金玉医疗费,莫金玉遂起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解决。
一审法院另查明,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莫金玉尚在粤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止至2017年8月14日,莫金玉产生医疗费21732.77元。2017年8月1日,粤北人民医院骨科二区出具了一张《病情简介》,记载:“患者莫金玉,因‘摔伤致右腕部、髋部肿痛、活动受限2小时余’于2017.5.31日收入本病区。经相关检查,目前诊断: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右尺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3.右前臂软组织挫裂伤。入院后经相关牵引、石膏固定、理疗和药物等治疗,目前病情好转且基本稳定。住院期间需卧床休息、陪护人员照顾患者日常生活、适当增加营养等。仅此说明。粤北人民医院骨科二区。熊英辉。2017.8.1。”
一审法院再查明,曾志梅、陈文忠为夫妻关系。莫金玉从韶关市城兴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甲府园小区物业部调取的2017年5月31日的视频显示:2016年5月31日16时50多分,陈文忠牵着一骑单车的小男孩从甲府园电梯出来,17时48分曾志梅右手推着一部儿童自行车左手牵着一名小男孩进入甲府园小区,庭审期间,曾志梅、陈文忠确认视频中身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是陈文忠,但对于视频中的小男孩,曾志梅、陈文忠直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均未能说明是何人。
一审法院认为:曾志梅出具的字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曾志梅认为该字据是在莫金玉家属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并且存在重大误解,不具有法律效力。对于曾志梅抗辩其是受莫金玉亲属胁迫才出具的字据,莫金玉对此予以否认,曾志梅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该院对于曾志梅的抗辩不予采信。曾志梅、陈文忠仅凭独生子女优待证拟证明其误以为是其二人已经年满十八周岁的在校住宿女儿陈嘉慧骑车撞伤了莫金玉。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曾志梅、陈文忠在庭审期间的陈述,曾志梅、陈文忠的抗辩不合情理,且曾志梅、陈文忠在事发当天带着一名骑儿童车的小男孩出入甲府园小区的时间与事故发生的时间相吻合,而曾志梅、陈文忠却未能对视频中其二人分别带着的同一个小男孩作出合理说明,综上所述,曾志梅、陈文忠仅凭独生子女优待证不足以推翻其于2017年5月31日出具的《字据》,因此,对于曾志梅、陈文忠抗辩《字据》存在重大误解的辩称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曾志梅、陈文忠应对莫金玉因本次事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院经核实莫金玉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莫金玉主张医疗费21732.77元,有病历、收费清单、病情简介相互佐证,该院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对于莫金玉主张2017年5月31日至2017年7月26日、2017年8月1日至2017年8月15日共计70天的护理费,有粤北人民医院骨科二区出具的《病情简介》明确莫金玉需要护理的意见,故对于莫金玉主张上述期间的护理费,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莫金玉未能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护理费票据,莫金玉提供的《收条》,该院不予采信。故误工费应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经计算,莫金玉的护理费应为8400元(70天×120元/天)。
三、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莫金玉因本次事故住院治疗,《病情简介》明确记载增加营养的意见,但莫金玉主张的营养费过高,结合莫金玉的伤情,该院酌情支持莫金玉营养费2000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四、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限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莫金玉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实际情况,该院酌情支持莫金玉交通费500元(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
以上各项损失数额总计32632.77元,扣除曾志梅、陈文忠已经支付的2500元,曾志梅、陈文忠尚应支付莫金玉30132.77元。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2017)粤0203民初1149号民事判决如下:一、曾志梅、陈文忠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莫金玉支付人身损害赔偿款30132.77元。二、驳回莫金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32元,减半收取419.66元,诉讼保全费1270元,合共1689.66元,由莫金玉负担1091.66元,曾志梅、陈文忠负担5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