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特殊法院/铁路法院/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6 0:00:00

郭育锦、毛丞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育锦,男,1982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丞,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丰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站前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014504031B。

法定代表人:王培,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冲,男,该公司南昌客运段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亮,男,该公司的公司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育锦因与被上诉人毛丞、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州铁路运输法院(2017)闽8601民初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各方当事人申请,不开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郭育锦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依法发回重审;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判令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不当。虽涉案罐头上印有具体步骤的图文使用说明,但因本人初次购买不懂如何操作,为慎重起见,特地询问列车餐车工作人员,该工作人员在未将罐头先开启的情况下,将速热引线拉开,导致罐头在短时间内快速加热,本人害怕持续加热导致爆炸,又来不及与餐车工作人员联系,在尽量避免危险扩大的情况下,冒着危险自行尝试将罐头打开,不幸烫伤原审原告。该事实由原审原告诉状、陈述、证人证言及本人陈述相互印证。况且事故发生后,列车长亦道歉系因工作人员为新来的,不懂如何操作导致。2、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2964元、交通费343元为必须费用不当,认定误工费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毛丞未答辩。

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毛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医药费1112.7元、后期祛疤费用485.4元、住宿费2964元、交通费343元、就医餐补600元、误工费用4092.3元,共计9597.4元;二、判令二被告出具书面道歉;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后,原告毛丞自动撤回要求被告南昌铁路局出具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30日,毛丞乘坐南昌铁路局D3277次列车从南昌前往厦门,期间,郭育锦在开启自加热罐头汤时,烫伤毛丞的大腿。列车上的工作人员当即通过广播帮助毛丞寻找医务人员、冰敷伤口,随后有乘客听到广播后送药膏给毛丞使用。经列车工作人员建议,毛丞随同郭育锦提前在泉州站下车,但三方当事人在泉州火车站未能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协商一致,二被告亦未陪同毛丞去医院就诊。后毛丞自行乘坐火车去厦门,到站后乘坐出租车去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就诊。因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无烧伤科,毛丞又乘坐出租车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七四医院烧伤整形科急诊治疗。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意见为左大腿3%深Ⅱ°烧伤,处理意见为:1、包扎治疗,定期换药;2、休息两周(2017-7-30开始)。2017年7月30日至8月12日,毛丞定期到医院进行门诊诊查和换药,共花费医疗费1112.7元、交通费343元、住宿费2964元。

另查明,郭育锦在列车上购买的自加热罐头汤易拉环旁和盒身上均印有具体操作步骤的图文使用说明,盒身上的使用说明下方印有“温馨提示:加热后注意掌握温度,避免烫伤”、“注意事项:若发现胀罐请勿食用,请与我们联系”的警示说明。上述警示标志图文内容清晰明确,字体大小易于辨识。

又查明,毛丞系江西富泰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销售人员,与该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8年5月12日止,毛丞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其中试用期内工资为4200元。在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旁,有手写添加的“(伍仟贰佰元)年增加500元/月”,但添加处未加盖印章或手印。2016年3月—5月,毛丞银行账户中收到的工资转账金额分别为3103元、3748元、640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的,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郭育锦在列车上购买的自加热罐头汤外包装上显著标志了操作步骤和警示说明,但郭育锦开启罐头汤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未进行正确操作,导致坐在其旁边的毛丞被烫伤,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南昌铁路局的工作人员在人员密集的、行进的列车上销售涉案罐头汤时,未尽到必要的提醒、说明义务和适当的安全注意义务,同时,虽然列车工作人员在毛丞被烫伤后实施了广播寻医和冰敷伤口等救助行为,但毛丞依列车工作人员建议提前在泉州站下车后,泉州站工作人员未如列车工作人员的承诺陪同毛丞去医院就诊,未完全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故南昌铁路局也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

关于毛丞主张的各项损失,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112.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可予以确认。2、后期祛疤费用485.4元。毛丞未提交相关证据佐证,不予支持。3、住宿费2964元。毛丞的伤情明显影响其出行,显然已不能实现其出游的目的,将近半个月的治疗客观上也延长了其在厦门的住宿时间,且发票上记载的住宿时间与就诊时间相符,金额合理,可予以确认。4、交通费343元。毛丞腿部被烫伤出行不便,乘坐出租车就诊并无不当,且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可予以确认。5、就医餐补600元。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6、误工费用4092.3元。根据医院的诊断意见,毛丞受伤后应休息两周,确实存在误工损失。但其提交的月平均工资7650元的收入证明,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或银行账户上的工资收入均不相符,且《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月工资标准有手写添加的内容,无法判定其真实的收入情况。经释明,因其仍拒绝提供受伤治疗期间的实际收入凭证,故酌定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61973元/年÷365天X14天=2377元。综上,毛丞的各项损失共计1112.7+2964+343+2377=6796.7元,郭育锦应承担6796.7元X70%=4757.7元,南昌铁路局应承担6796.7元X30%=2039元。关于毛丞要求二被告书面道歉的诉请,因郭育锦已在答辩状中明确向毛丞赔礼道歉,毛丞在庭后亦撤回了要求南昌铁路局书面道歉的诉讼请求,故对该项诉请未作处理。郭育锦关于其只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南昌铁路局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答辩意见,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郭育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丞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4757.7元;二、南昌铁路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毛丞支付医疗费、住宿费、交通费和误工费共计2039元;三、驳回毛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郭育锦负担17.5元,南昌铁路局负担7.5元。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自2017年11月13日起,南昌铁路局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除此之外,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赔偿责任比例认定问题。二、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认定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罐头(商品)上印有醒目的图文使用说明,按步骤操作,通常不会对他人造成伤害。涉案罐头在交付过程中,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帮助上诉人郭育锦(旅客)拉开罐头速热引线的行为,系出善意,虽对本案损害后果的产生有一定过错,但相较上诉人郭育锦控制、支配涉案商品后,因操作不当直接致人损害,过错明细偏小。一审法院综合各方行为在损害中的原因力、过错大小,并考虑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后续救助行为存在瑕疵,判令上诉人郭育锦对被上诉人毛丞的损害负担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份额,被上诉人中国铁路南昌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份额,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1、住宿费。《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毛丞系因异地烫伤就诊,其已就自身伤情选择非住院医疗所发生的费用提交相应发票予以证明,且该发票上记载的住宿时间与就诊时间相符。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上诉人毛丞住宿费2964元,并无不当。2、交通费。《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被上诉人毛丞系因异地烫伤就诊,其已就医疗过程中发生的交通费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且其提交的出租车发票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一审法院综合涉案事故时值盛夏,腿部烫伤医疗出行不便,乘坐出租车就诊合情合理等因素,认定被上诉人毛丞涉案交通费343元,并无不当。3、误工费用。赔偿权利人受害前是否处为旅游状态,并不影响其行使损失赔偿请求权。《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毛丞系因异地烫伤就诊,其已就其医疗过程中发生的误工费提交医院诊断意见、收入证明、银行账目列表、用人单位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证据予以证明。鉴于上述收入证明与《劳动合同书》上月工资标准、银行账户上的工资收入不相符,且《劳动合同书》上月工资标准有手写添加内容,经一审法院释明,在被上诉人毛丞仍不能提供受伤治疗期间实际收入凭证的情形下,酌定按照2016年度福建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认定并计算被上诉人毛丞误工损失2377元,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育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育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涂相荣

审判员帅晨薇

审判员陈榕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代书记员刘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