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欣华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诉无锡市欣华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案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昂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朱詠梅,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欣华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晨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无锡市宝鑫隆金属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晓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晓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陆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无锡市梁溪区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岩。
原告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专精特新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欣华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华泓公司)、无锡市宝鑫隆金属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隆公司)、张晓春、陆峰、吴岩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纯阳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7日、10月12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专精特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东涛、朱詠梅(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欣华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晨辉(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宝鑫隆公司、张晓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陆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星、被告吴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专精特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欣华泓公司、宝鑫隆公司共同给付票据金额826950元及利息(以826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2、判令张晓春、陆峰、吴岩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欣华泓公司、宝鑫隆公司、张晓春、陆峰、吴岩共同赔偿专精特新公司支付的律师费3547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宝鑫隆公司因自身经营需要故请求专精特新公司为其垫付合同款,专精特新公司于2016年8月29日代宝鑫隆公司支付合同款182212.06元,双方约定宝鑫隆公司应向专精特新公司偿还本息共计193853.38元,专精特新公司同时要求宝鑫隆公司提供相应担保。2016年10月26日,宝鑫隆公司将其持有的出票人为欣华泓公司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质押给专精特新公司作为担保。次日,张晓春、陆峰、吴岩共同向专精特新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宝鑫隆公司出质的商票及债务向专精特新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专精特新公司在完成票据质押后又按照宝鑫隆公司的要求于2016年11月1日、12月5日分别为宝鑫隆公司垫付合同款227496.76元、275113.59元,双方约定偿还本息分别是240846.37元、291050.14元。2017年2月28日,质押票据到期后,专精特新公司委托银行进行托收,但被银行以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理由拒付。专精特新公司作为诉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质权人取得票据权利,但欣华泓公司及宝鑫隆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张晓春、陆峰、吴岩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专精特新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欣华泓公司辩称,其是根据陆峰的要求向宝鑫隆公司开具了诉争的商业承兑汇票,其与宝鑫隆公司并无往来。陆峰在要求其开具诉争票据时,其并不知道该票据是用于质押,在开票完成后其多次要求陆峰归还票据,但陆峰并未归还。专精特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陆峰曾向其发送邮件称相应款项已还清。
被告宝鑫隆公司辩称,专精特新公司实际垫付的金额是684822.41元,但其已向专精特新公司交纳保证金218363元,专精特新公司处另有宝鑫隆公司员工交纳的员工领投费用134819.78元,故其实际结欠专精特新公司的金额是331639.63元。此外,其与专精特新公司间并未就律师费作出约定,故不应承担律师费。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晓春辩称,诉争承诺函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在专精特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知道陆峰代其在承诺函上签字,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陆峰辩称,同意宝鑫隆公司的答辩意见,诉争承诺函上张晓春的签名是由其代签。
被告吴岩辩称,其是在专精特新公司业务员催促办理贷款手续的情况下在诉争承诺函上签字,其仅在第一次的担保承诺函上签字,此后并未签字,担保承诺函的原件仅有一份,由专精特新公司持有,其并未持有原件。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9日,专精特新公司根据宝鑫隆公司的要求,向宝鑫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常州市祁联保护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祁联公司)汇款182212.06元,汇款用途栏注明“质押融资款”。宝鑫隆公司向专精特新公司提供了其与祁联公司于2016年8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专精特新公司要求宝鑫隆公司提供担保,宝鑫隆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将其持有的票据编号为23083020070682016xxx7879698号的电子商业承诺汇票质押给专精特新公司,该汇票载明的出票人是欣华泓公司,收款人是宝鑫隆公司,出票日期是2016年10月20日,汇票到期日是2017年2月20日,票据金额826950元。该汇票信息中同时载明“质押”,出质人欣华泓公司,质权人专精特新公司,出质日期2016年10月26日。欣华泓公司同时向专精特新公司提供了其与宝鑫隆公司于2016年7月20日签订的加工合同一份及送货单4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6年10月27日,宝鑫隆公司向专精特新公司出具企业履交保证金承诺函一份,载明:鉴于我司向贵司申请债权通以及商票宝商票信用积分的使用须缴交履行保证金的情况,现承诺:我司同意按实际使用商票信用积分的30%向贵司缴交上述履约保证金,专用于我司债权通以及商票宝融资交易项下质押商票的下列行为提供担保:我司在质押商票到期之日的前1个工作日对该质押商票实现成功回购(适用于承兑人)。如上述保证行为未成功实现,贵司有权代该等融资交易的投资人将上述保证金作为本承诺人违反上述保证的违约金没收,并作为处理融资交易违约的费用。同日,陆峰、吴岩向专精特新公司出具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一份,载明:鉴于我司债权通与商票宝项下商票出质人/借款人,经贵司运营管理的“商票交易中心”服务平台成功撮合我司债权通与商票宝各期产品的融资交易,与债权人及继受债权人签署了对应的借款协议向出借人借款,并以其持有的由我司承兑或背书、与借款协议规定的质押要求相匹配的商业承兑汇票向受益人提供质押,且我司与贵司签署了企业缴交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经本人审核,自愿不可撤销地承诺为上述质押物的承兑义务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人为质押商票的承兑人和借款人,担保最高限额与质押商票的票面金额一致,担保范围:质押商票到期须承兑的金额及托收等全部费用;与质押商票对应的借款协议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垫付操作费、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全部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税金等。在质押商票的承兑人不能实现企业缴交履约保证金承诺函的保证行为,经受益人或其委托人提示,则本人须无条件履行担保义务。本担保期间从质押商票的承兑之日起至受益人收到全额本金、利息、违约金和代垫付方收到代垫付费用及赔偿金以及其他应收费用为止。该承诺函在落款处由陆峰、吴岩签名确认并有“张晓春”字样的签名。审理中,张晓春陈述,该承诺函上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其对该承诺函的事宜并不知情,其在专精特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才得知该承诺函上的签名系陆峰签署,其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因张晓春申请对上述承诺函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接受张晓春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后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是:股东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上需检的“张晓春”签名不是张晓春本人所写。
另查明,宝鑫隆公司向专精特新公司提供票据质押后,专精特新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12月5日向宝鑫隆公司指定的收款人祁联公司分别汇款227496.76元、275113.59元。2017年7月20日,专精特新公司委托银行对诉争承兑汇票进行托收,提示欣华泓公司付款遭到拒绝,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此后欣华泓公司、宝鑫隆公司未向专精特新公司付款,陆峰、吴岩亦未承担担保责任。2017年3月21日,专精特新公司委托上海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35478元。宝鑫隆公司陈述,专精特新公司实际为其垫付的金额是684822.41元,其已按专精特新公司要求支付了保证金218363元,专精特新公司处另有宝鑫隆公司员工交纳的员工领投费用134819.78元,扣除上述费用后,其实际尚结欠专精特新公司331639.63元。对此,宝鑫隆公司举证招商银行xxx年10月27日、8月25日、12月1日转账凭证各一份,金额分别是72458元、58350元、87555元,上述3份转账凭证分别注明“保证金”、“信息服务费”、“质押金”。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付款回单、购销合同、加工合同、送货单、企业履交保证金承诺函、保证承诺函、拒绝付款证明、转账凭证、律师服务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可以设定质押,宝鑫隆公司因与专精特新公司存在借贷关系故将付款人为欣华泓公司的诉争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质押并交付给专精特新公司,且在汇票上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该票据质押合法有效。因宝鑫隆公司未按约清偿债务,故专精特新公司作为质权人可依法行使相应的质权,即对诉争商业承兑汇票行使票据权利。因诉争商业承兑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故专精特新公司可以对背书人宝鑫隆公司、出票人欣华泓公司行使追索权,专精特新公司现要求宝鑫隆公司、欣华泓公司支付诉争商业承兑汇票金额826950元及以826950元为基数,自汇票到期日即2017年7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票据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宝鑫隆公司辩称应在专精特新公司主张的上述金额中扣除宝鑫隆公司向专精特新公司缴纳的保证金218363元及宝鑫隆公司员工交纳的员工领投费用134819.78元,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专精特新公司要求宝鑫隆公司支付诉争汇票金额826950元及利息系基于其拥有的票据权利,向背书人宝鑫隆公司行使追索权的行为,宝鑫隆公司辩称的保证金及员工领投费用问题,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理涉,宝鑫隆公司可另行主张。因陆峰、吴岩在诉争保证承诺函中承诺对诉争商业承兑汇票的债务在与汇票票面金额一致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专精特新公司要求陆峰、吴岩在826950元范围内对宝鑫隆公司、欣华泓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专精特新公司要求陆峰、吴岩对上述利息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专精特新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陆峰、吴岩签订的保证承诺函中对律师费存在约定,现专精特新公司要求陆峰、吴岩赔偿律师费损失35478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专精特新公司未证明其与欣华泓公司、宝鑫隆公司就律师费承担存在约定,故专精特新公司要求欣华泓公司、宝鑫隆公司共同赔偿律师费损失354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诉争保证承诺函中的签名并非张晓春本人所签,专精特新公司未能举证陆峰有权代张晓春在该保证承诺函上签字,张晓春亦未对陆峰的上述行为予以追认,故专精特新公司要求张晓春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欣华泓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市宝鑫隆金属管业有限公司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826950元及利息(以82695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陆峰、吴岩在最高额826950元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中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陆峰、吴岩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内向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35478元;
四、驳回上海专精特新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0元,减半收取6035元,财产保全费4655元,鉴定费8060元,三项合计18750元,由专精特新公司负担鉴定费8060元,由陆峰、吴岩共同负担诉讼费用10690元,由欣华泓公司、宝鑫隆公司对上述诉讼费用中的10250元部分与陆峰、吴岩共同负担(专精特新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1069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欣华泓公司、宝鑫隆公司、陆峰、吴岩共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张晓春同意其预交的鉴定费8060元本院不再退还,由专精特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其直接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华 莉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条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
第三十五条背书记载“委托收款”字样的,被背书人有权代背书人行使被委托的汇票权利。但是,被背书人不得再以背书转让汇票权利。
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
第四十五条汇票的债务可以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第四十九条保证人对合法取得汇票的持票人所享有的汇票权利,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汇票记载事项欠缺而无效的除外。
第五十条被保证的汇票,保证人应当与被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汇票到期后得不到付款的,持票人有权向保证人请求付款,保证人应当足额付款。
第五十一条保证人为二人以上的,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七十五条下列权利可以质押:
(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
(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
(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
(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
第七十六条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质押合同自权利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