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弘,女,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住所地:吴川市大山塘二街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弘,该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住所地:湛江市霞山区人民大道南国贸新天地A1座17楼。

法定代表人:王弘,该校校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水东镇人民中路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弘,该校校长。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耀,系王弘丈夫。

上列四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航明,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土培,男,196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茂,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及上诉人李土培因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康耀、龙航明,上诉人李土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日成、杨龙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上诉请求:撤销(2016)粤088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李土培赔偿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399930元。

事实与理由: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经济和声誉都是连在一起的,凡是损害“志诚”声誉的,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都会受到侵害。一审判决驳回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和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399930元是流失学员导致少收的学费,为实际损失,是按照实际人数和招生院校公布的标准计算的,没有不实之处。399930元损失仅是实际损失的一小部分,毁坏声誉造成的损害是长远的,李土培肆意毁坏学校的声誉致使学校近年招生人数大幅下降,损失巨大,而他的合作伙伴招生人数则大幅上涨,得利巨大。因此,一审判决只判李土培赔偿13万元是极不公平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在50万元内判决,据此,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主张李土培赔偿399930元是合理的。综上,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合理,请求二审予以支持。

上诉人李土培上诉请求:一、撤销(2016)粤0883民初951号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李土培不构成名誉侵权,无需赔偿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经济损失12万元、王弘精神损失1万元;二、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李土培的言论未对志诚培训学校构成名誉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首先,李土培在网上发表的言论是指向其他特定人林康耀的,与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无关。其次,李土培的言论是有事实根据的,如跨地区办学,按照省市教育部门的规定,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注册地点是电白县,经营范围亦应控制在电白县,但其实际经营范围已经扩展到了整个茂名市,包括茂名市区、化州市、信宜市等。又如偷税漏税,电白税务部门已经查实并对学校作了处罚。除此之外就是一些无关重要的一般性言论。因此李土培发表的网上言论不具有侮辱和诽谤他人的性质,不构成名誉侵权。二、李土培对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违规招生非法办学问题提出质疑无可厚非,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办学许可证截止日期是2016年5月10日,其续证日期是2016年9月6日,显然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2016年5月10日至9月6日这段时间是无证办学,违规招生。电白区教育局曾经作出过《关于依法收回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虽然电白区人民政府对此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但讼争仍在继续中,李土培根据电白县志诚学校当时的情况对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违规招生、非法办学和续证的合法性提出质疑是合理的。三、一审法院判决李土培赔偿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12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所诉的经济损失,主要是指2012至2014年在读学生流失(不是招生人数减少),学生流失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在读学生的流失是李土培的言论造成的,也没有任何一个学生证明其是受李土培的言论影响而弃读的。在读学生流失与李土培的言论没有因果关系,李土培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既然认为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一方提供的证据不够充分有力,且未能达到高度的可能性,却又确信其实际存在经济损失,前后矛盾。四、一审判决李土培赔偿王弘精神损失费1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或严重精神损害,被侵权人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以支持。”李土培在网上发表的言论并未对王弘构成名誉侵权,更未对王弘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清客观事实,依法改判支持李土培的上诉请求。

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起诉请求:一、判令李土培停止侵权,删除在腾讯微博、信宜玉都风情等网站的侵权内容,并在上述微博、网站上向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公开发表赔礼道歉声明,消除影响;二、判令李土培赔偿给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偿经济损失399300元;三、由李土培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吴川市教育局颁发给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类型为非学历教育,办学内容为成人教育辅导和培训。湛江市霞山区教育局颁发给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类型为非学历教育培训学校,办学内容为干部、职工、社会文化培训。电白县教育局颁发给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学校类型为非学历成人教育机构。上述三个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弘。上述三个培训学校与湛江市幼儿师范学校或湛江师范学院(岭南师范学院)签订联合办学协议。

2013年1月9日,李土培在学校网发文《实名投诉电白县志诚学校逍遥法外践踏法律》“……我被任命之后,如期入职,工资也如常,但至2012年10月28日,我突然被叫辞,而且尚有二个月薪金未发,提成也未计入。按此,我认为,志诚学校有如下逍遥法外践踏法律行为……确实丧失教育阵地所必备的基本常识与素质。如此行径,岂不失为国家教育的机关、教育单位至此,不禁对志诚学校的审批程序发生质疑,并请求依法取缔……志诚培训学校的法人王弘,其顾问为林康耀。”2013年2月3日,茂名在线及网络问政发布李土培的《投诉电白县志诚学校跨地区经营非学历教育!!!》。其主要内容为: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经营非学历教育校长为王弘(女),而实际主管人却是其丈夫林康耀,但其执业以来,却发现以下的情形:一、跨地区办学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注册地区为电白县,而经营范围也同时限制在电白县,但其执业以来,却进行跨地区经营……,无疑,这是扰乱我国教学秩序,此外,尚有其他内容,例如:偷工减料、偷税、漏税,贿买有关文化管理人员及有关对教学质量的评估与质疑等。2013年2月8日,李土培在“腾讯微博”发文: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经营非学历教育校长为王弘(女),而实际主管人却是其丈夫林康耀,但其执业以来,却发现以下的情形:一、跨地区办学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注册地区为电白县,而经营范围也……。“信宜玉都风情”网2013年3月18日链接了李土培发文:《关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跨地区经营非学历教育等投诉书》,主要内容为: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经营非学历教育校长为王弘(女),而实际主管人却是其丈夫林康耀,但其执业以来,却发现以下的情形:一、跨地区办学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注册地区为电白县,而经营范围也同时限制在电白县,但其执业以来,却进行跨地区经营……,无疑,这是扰乱我国教学秩序,此外,尚有其他内容,例如:偷工减料、偷税、漏税,贿买有关文化管理人员及有关对教学质量的评估与质疑等。广东省电白县地方税务局根据李土培的举报,对电白县志诚学校存在偷税、漏税行为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决定,并作出行政处罚。2014年9月6日,李土培在“腾讯微博”发文:“茂名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老板林康耀他办学只有一个证,在茂名地到处开花,到处骗取学员,这个机构偷税漏税超千万,应把他马上绳之于法!”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在审理李土培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李土培向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作出了道歉。

对本案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作出如下的认定:1.关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是否为非法办学。李土培提供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的《关于依法收回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以证明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于2017年6月8日通知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必须在2017年6月9日前收回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同时限其停止招生及相关的宣传。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提供了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不服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的决定,向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提起复议,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政府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撤销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关于依法收回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办学许可证的通知》。故对李土培主张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非法办学这一事实,不予确认。2.关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经济损失。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提供了2012年、2013年成人高等学历教育招生简章、学生数据统计、流失学生情况表、湛师(志诚学校)12级、13级各班的名单、湛江幼师信宜班2012-2014非全日制学员统计表等证据,以证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损失399300元。李土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主张其损失399300元,提供上述的证据不够充分有力,且未达到高度的可能性。对其主张的损失数额,不予确认。但可确信其实际存在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网络用户在网络上通过论坛等信息平台实施侵害他人名誉的行为,使被侵权人受到了实际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40条第2款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诋毁、诽谤法人名誉,给法人造成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法人名誉权的行为。”据此,公民、法人有权维护其名誉,要求他人对其进行公正客观的评价,使其在社会中获得应有的尊重。本案中,李土培因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发生了劳动争议纠纷,为发泄自己心中的怨恨,捏造大量虚假事实,利用网络平台密集发表严重的不实之词,如:“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老板林康耀到处骗取学员,这个机构偷税漏税超千万”、“电白县志诚学校跨地区经营非学历教育”、“贿买有关文化管理人员及有关对教学质量的评估”、“丧失教育阵地所必备的基本常识与素质,请求依法取缔。”其目的是诋毁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声誉,使其生源受损,以图搞垮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其主观过错十分严重。由于网络信息传播快而广的特点,社会对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评价严重降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生源流失,招生工作受到严重的影响,李土培应承担侵权责任。李土培的侵权行为不仅针对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也有明显的指向和影射林康耀和王弘,使林康耀和王弘的名誉均受到损害,鉴于林康耀已另案起诉,本案不作评述,酌定由李土培赔偿给王弘精神损失1万元。李土培的上述侵权行为并不指向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李土培向税务部门举报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有偷税漏税行为,并经税务部门查处并进行处罚,李土培这一行为不构成侵权。李土培上述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也给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结合其经济上的受损程度,酌情确定由李土培赔偿给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12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李土培立即停止侵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删除在腾讯微博、信宜玉都风情、茂名在线、学校网等网站发布诋毁王弘及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相关文章,并在腾讯微博、信宜玉都风情、茂名在线、学校网发表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定);二、限李土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王弘1万元;三、限李土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12万元;四、驳回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五、驳回王弘、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负担3890元,李土培负担3400元。

二审期间,李土培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一、湛江市教育局《关于李土培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复印件,证明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是王弘冒用钱曼华之名提起的虚假诉讼。二、《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复印件,证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因违规办学于2017年10月18日被茂名市电白区教育局吊销办学许可证。三、茂名市教育局《关于对远智教育(智冠)培训中心造假招生办学情况的通报》复印件,证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跨区办学的事实。四、岭南师范学校继续教育学院《关于恳请协助我校办理2017级1036名成教学生转学手续的函》复印件和《岭南师范学院关于恳请协助办理2017级1036名成教学生个人信息调查登记和转学手续的函》复印件,证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违规招生的事实。五、信宜2012春季、秋季班幼师名单复印件,湛师(志诚教育)13级高州班、化州班名单复印件,证明春季班录取89人,不读33人,占37%,秋季班录取39人,不读18人,占46%,这两个班都是在李土培发表网络言论之前,学生流失情况严重。而湛师13级高州班录取学生13名,没有学生流失。湛师化州班录取17人,只有一个学生不读,这两个班招生的时间都是在李土培发表网络言论之后,证明李土培的言论与学员流失之间没有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李土培提供的证据,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质证认为:一、关于证据一,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开办时的法定代表人是王弘,2013年到2014年间,因为王弘身患重病,改由王弘的母亲钱曼华作为法定代表人,2016年底,又改为王弘作为法定代表人。二、关于证据二,其证明的事实是发生在2016年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三、证据三与证据四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四、证据五,恰恰能证明李土培网络言论影响非常大,李土培在志诚工作时担任志诚信宜工作站的主任,所以对信宜和电白地区招生影响巨大,化州和高州没有什么影响力,关联不大。

本院认证认为:一、证据一所证明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证据二是对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2016年5月10日后的续证问题所作出的处理意见,该证据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三、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四、证据四只能证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在2016年违规招生,并不能证明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在2013至2014年期间违规招生,故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五、证据五不是新证据,且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没有重要影响,故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的规定,本院对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和李土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上诉人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及上诉人李土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以下焦点问题:

一、李土培是否实施了侵害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名誉的行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当今社会,互联网信息技术高速发展,任何人都有权通过网络发表自己的观点和言论,但所陈述的事实应当客观、公正,不得扩大或捏造事实、损害他人名誉,发帖人应当对发帖中所陈述的事实负责。本案中,李土培通过腾讯微博、信宜玉都风情、茂名在线、学校网等网站,发表损害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名誉的如下言论:“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老板林康耀到处骗取学员,这个机构偷税漏税超千万”、“贿买有关文化管理人员及有关对教学质量的评估”、“丧失教育阵地所必备的基本常识与素质,请求依法取缔。”李土培的上述不实言论足以造成公众对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社会评价降低,导致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名誉受损,且李土培在主观上具有对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名誉进行毁损的恶意,因此,李土培的行为构成对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名誉权的侵害。李土培关于其未侵害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名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主体的侵权行为,李土培的侵权行为并没有指向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并不能造成社会对其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李土培的行为不构成对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名誉的损害。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关于李土培的行为侵害了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名誉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王弘是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但李土培的言论均是指向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并未指向王弘,也未使王弘的社会评价降低,故一审判决认定李土培侵害了王弘的名誉,且在王弘并未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判令李土培赔偿王弘1万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二、李土培应否赔偿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损失,及损失应如何计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李土培的侵权行为给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招生带来负面影响,生源流失严重,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李土培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土培关于其不应赔偿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经济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主张其经济损失为3993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损失数额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在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实际损失及李土培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李土培赔偿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1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李土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驳回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的诉讼请求;

四、变更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2016)粤0883民初954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90元,由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负担4690元,李土培负担2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98元,由王弘、吴川市志诚培训学校、湛江市志诚培训学校、电白县志诚培训学校负担4698元,李土培负担2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小红

法官助理莫晶莹

审判员陈春丽

代理审判员林竹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景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