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5 0:00:00

李向让、百色市百林林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向让,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集合村练屯36号,现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代理人黄伟旗,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玉洁,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东二路7号。

法定代表人骆荣泰,该林场场长。

委托代理人潘合根,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流,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方洲丽园住宅小区方洲阁1单元201号房。

负责人梁尚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丰铭,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卢建基,男,1968年5月21日出生,壮族,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建容,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施岢桉,男,196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人,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丽娟,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城北二路42号。

法定代表人韦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利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卢元朝,该公司职工。

审理经过

李向让、百色市百林林场(以下简称百林林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庭调查、质询和调解。上诉人李向让及其委托代理人覃玉洁,上诉人百林林场委托代理人潘合根,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莫丰铭,被上诉人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共同委托代理人梁丽娟,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色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利源、卢元朝到庭参加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承担50%的责任,上诉人承担20%责任,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在已支付赔偿款的基础上应再支付138632.48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将承建百林林场旧砖厂间歇仓库工程的钢结构焊接业务交由上诉人施工,因被上诉人擅自违规建造仓库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三被上诉人选定建仓库的地点在10千伏高压线路下,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三被上诉人在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手续,特别是未经电力部门允许的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施工是造成本次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同时上诉人不是专业施工人员,没有安全防范意见,过错是次要的,因此,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经济损失的50%责任,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即由三被上诉人赔偿568759.72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医药费425127.24元、伙食费5000元,还应支付138632.48元。

一审被告辩称

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答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是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二是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才需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答辩人搭建的简易仓库是坐落在百色市右江区老寿山脚下的旧砖厂,电力公司在开庭时,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电力部门已将旧砖厂的10千伏高压线路已划定为电力设施保护区;答辩人搭建的简易仓库,已危及到电力设施安全。再者,是否申请办理建设许可证手续,不是本案触电事故发生的原因。李向让在施工中发现脚手架高于高压线,但李向让没有拆除降低脚手架高度,其与代建华一起推脚手架进行施工,脚手架上端碰到高压线,发生触电事故。李向让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职业培训取得国家职业等级电焊五级资格,其与卢建基签订安全施工责任协议,自愿接受从事危险作业时已预见或发现所潜在的危险,然而其没有及时整改即拆除降低脚手架的高度,导致脚手架触碰高压线导致电流通过钢制脚手架、人体与大地形成回路,才是造成其与代建华被触电的直接原因,其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依法应承担60%的责任。

百林林场发表意见:承揽关系中,发生事故的时候,承揽人担责应比定作人要重。关于诉请金额计算标准应变更。

人寿保险公司称意见与百林林场的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百色电力公司发表意见:一审判决认定百色电力公司“没有及时对百林林场及施岢桉、卢建基、曾建容的施工场地和上述行为予以禁止……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责任”不符合事实,也过于苛求。目前的科技水平尚未做到卫星定位监控或视频时时刻刻观察每一条线路下是否有违规建设构筑物等活动。百林林场、施岢桉、卢建基、曾建容等实施建造物流仓库前已向百色电力公司配电管理所提出移开高压电线杆的请求并表示同意支付移杆线的费用。公司已同意和安排作了设计方案、准备实施迁改,同时也反复告诫上述人员绝不能在迁移杆线前擅自施工,百色电力公司已尽到了告诫禁止责任。本违规施工中三被告是主导者、施工人是被动者,一审判决三被告(施工业主)仅承担20%赔偿责任,显然与他们的行为过错程度不相符。

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上诉人承担的赔偿较一审减少18850.75元。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的法定抚养义务人有母亲黄美珍、长女李雪玉、长子李俊良、次子李保家,依法分别需抚养7年、8年、11年及15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由于存在多名被抚养人,故前1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已经超过了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前11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321X11X70%=125671.7元,后四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63321X4X70%/2=22849.4元,故总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48521.1元,一审判决在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时未考虑存在多名被抚养人的情况,导致计算错误,上诉人多赔偿了18850.75元。庭询中,人寿保险公司增加上诉请求,改判百色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百色电力公司已经告诫卢建基等人在移开高压电杆前禁止作业,卢建基等人冒险作业,应承行承担本案的损失,百色电力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李向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计算。

百林林场发表意见:一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计算有误。

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发表意见:不同意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上诉请求,其不服一审判决百色电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同意人寿保险公司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意见。

百色电力公司发表意见: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不针对百色电力公司,不发表意见。

百林林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与理由:一、李向让作为承揽人,在从事承揽活动中受害,根据本案的情形,李向让不具有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及违章作业的行为程度属于是重大过失或过错的情形,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的合伙体为定作人,在选任上具有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定作人承担的责任应不高于40%,承揽人承担的责任应不低于60%。上诉人百林林场作为出租人交付不具有瑕疵或安全隐患的租赁物即已完成出租人的义务,对于安全生产的监督工作,系定作人、承揽人及政府职能监管的职责范围内,租赁合同和法律规定并没未约定出租人应承担监督承租人安全生产的义务。本案中,各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上诉人的租赁物存在瑕疵或安全隐患而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损害后果系定作人、承揽人的作业导致,与租赁物及租赁行为之间无必然的因果关系。二、李向让的诉请系参照2016年8月3日前《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进行计算和主张,李向让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亦未作出任何的诉请变更,而一审判决确认的各项损失以新标准计算,超出李向让诉请。三、1、本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10月,从李向让提供的证据第72页的《租房合同》中,从2012年9月1日到2013年2月31日,租房时间未达到一年,从证据第73页中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5年1月4日,为事故后签订的协议。以上证据都不足证明李向让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持续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次关于李向让收入的证明,证据第62页的劳务合作说明中,无单位负责人落款且证据中所言五年的临时劳务,具体是哪年到哪年,临时劳务并非等同固定收入,不能证明收入来源于城镇;证据第63页中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5月10日,距离事故时间不足一年,以上综合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李向让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为城镇,而李向让属于农村户籍,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59元/年计算,即10359X20X70%=145026元。2、李向让户籍为农村户籍,故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此外,根据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其总和不能超过上年度人均居民消费总出支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11X8351X70%+4X8351/2X70%=75994.1元。

李向让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按照一审法院判决计算。一审判决百林林场承担15%的责任,李向让无异议。

人寿保险公司发表意见:同意百林林场的上诉意见。

百色电力公司发表意见:百林林场不针对百色电力上诉,不发表意见。

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发表意见:同意百林林场所称本案属李向让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代建华和其自身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过错的主要责任。同意百林林场对一审超出李向让诉请、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的上诉意见。

李向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百色电力公司、百林林场、人寿保险公司、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63465.0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李向让的被抚养人有母亲黄美珍、长女李雪玉、长子李俊良、次子李保家等4人;2、李向让是具有电焊资格证的人员;3、事故发生后住院已产生医疗费422286.37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给予确认。对于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关于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李向让提供的《关于2014年10月11日在百林林场简易仓库发生安全事故的经过》可以证明事故的发生系李向让与工友代建华自行移动脚手架触碰高压电线所导致。2、关于李向让伤残等级的事实。李向让提供的残疾人证、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开庭质证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百林林场、人寿保险公司、百色电力公司均不予认可。人寿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8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院认为,李向让的伤残等级事实应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准,鉴定结论:李向让本次电击烧伤遗留左上臂段以远缺失构成V(五)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9.25CM2构成VM(八)级伤残;躯干和四肢遗留瘢痕总面积达体表面积23%构成VM(八)级伤残;阴囊缺失1/2构成X(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李向让赔偿责任系数即70%(五级60%+10%伤残等级系数)。3、关于李向让应按农村人口还是城镇人口来计算赔偿金的事实。因李向让的经常居住地为百色市右江区,有房屋租赁合同、百色市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人事聘用合同、建华小学证明、右江区福莲小学证明等证据佐证,予以认定,故李向让各项经济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

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7月10日,施岢桉(甲方)、卢建基(乙方)、曾建容(丙方)签订《合作协议》,三方拟共同投资租用百色市百林林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老寿山脚下,原旧砖厂的厂房、空地、旧居民房、办公楼,总面积约50亩。……

2014年7月22日,百色市百林林场(甲方)与施岢桉(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协议主要约定:一、租赁场地的位置、面积、现状,1、位置,甲方出租的场地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老寿山脚下,原百色市百林林场砖厂,土地所有权证号国用[2009]第00266号。2、面积,出租场地总面积48.72亩,3、现状,甲方出租的场地为原砖厂停办后留下的场地,制砖车间及烧窑房属于危房,需要拆除、维修,现有的场地需要平整,原有道路布局不太合理,需要调整完善,供水系统运行基本正常,供电设施需要添置变压器及更换线路。二、租赁期限,场地租赁期限为21年,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35年8月21日止。……。

2014年8月19日,施岢桉(甲方)与卢建基、曾建容(乙方)签订《场地租赁协议》,由施岢桉将所承租百林林场位于百色市右江区老寿山脚下,原旧砖厂的厂房、空地、旧居民房、办公楼,总面积约50亩转租给卢建基、曾建容承包经营;租赁期限:21年,即从2014年8月22日起至2035年8月21日止。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8月26日,卢建基(甲方)与李向让(乙方)签订《安全施工责任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承建百林林场旧砖厂简易仓库工程,现将钢结构的焊接业务交由乙方施工,就安全责任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条款:1、由甲方提供所有钢结构材料,乙方负责组织相关工作人员焊接,工资的结算方式为主体按13元/每平方米,围边按8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工程全部竣工后,经甲方核实具体面积后付全款90%,剩余10%作为质保金,验收3个月后经甲方确认无漏水等质量问题即付清质保金,在施工阶段由甲方提供水、电、住房给乙方使用。2、乙方在维修电路、设备必须是有资格的专业人员操作,严禁施工工作人员带病工作;由乙方负责管理出入生产区人员流动,负责甲方的原材料管理,进入生产区的一切人员必须佩戴安全帽;严禁16岁以下儿童及工作无关的人员进入生产区;严禁施工人员在工作时穿拖鞋、打赤膊;高空作业时禁止带通讯工具;在工作时不得在生产区内打闹、嬉戏。3、乙方必须严格按照规范施工的相关条例及本协议第二款施工,杜绝安全隐患,如违规作业,所造成的一切后果与损失均由乙方全部承担。4、该协议一式叁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相关部门备案一份,双方签字生效。该协议签订后,李向让按卢建基所提供的施工场地、材料,搭建铁棚的要求组织工人进场进行施工,工作程序分为三组,一组负责电焊,二组负责立柱,三组负责搬钢管及辅助材料。

2014年10月11日上午10时许,李向让在施工中发现钢架铁棚的钢管立柱超过高度,需要焊切,在推脚手架(高7.2米、共4层,层高2米)欲靠近钢管柱时,发现脚手架高于高压电线,就停止工作,应拆除一层脚手架后再进行施工,但李向让没有拆除降低脚手架高度,去忙其他工作,当其在做完其他工作之后,叫代建华一起推脚手架进行施工,当脚手架上端碰到高压电线时,发生触电事故,致使李向让、代建华被高压电线电击烧伤。经百色市人民医院诊断:全身多处烧伤(Ⅰ-Ⅲ度30%)特重度电击伤。病历记载: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予加强抗感染、行CVVH治疗、输血浆、输红细胞、营养神经、营养心肌、祛痰、雾化吸入、创面换药处理、创面清创削痂术、植皮术。2014年10月21日行左上臂截肢术+右手、会阴部植皮术+右手、左腋部、左大腿血管探查术。2014年11月11日行全身多处创面烧伤换药术。2014年12月4日行胸腹部、双大腿植皮术+双大腿取皮术+阴茎阴囊带蒂皮瓣转移术+左足第5足趾截趾术、VSD引流术。2015年1月6日行左大腿取皮术+腹部、双大腿、左足植皮术。患者病情好转,于2015年1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全身多处烧伤(Ⅰ-Ⅲ度30%)特重度;2、电解质紊乱;3、肝功能损害;4、低蛋白血症;5、尿路感染;6、皮肤软组织感染;7、凝血功能异常;8、脓毒血症;9、肺部感染;10、胸腔积液;11、左肾结石;12、重度贫血。卢建基、曾建容垫付李向让医疗费共计:405748.34元、支付伙食费5000元。

2015年4月27日,李向让到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全身多处电击伤致瘢痕增生挛缩并畸形。2015年5月13日出院;2、左侧XX。李向让支付医疗费共计:19738.90元。

2014年10月15日,百色电力公司安全监察部向百色市右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百林林场旧砖厂“10.11”触电事故现场情况说明》一、事故现场情况,发生触电事故的线路为城东变电站10千伏922水泥厂线林场砖厂支线,由西南向东北方向跨越施工场地西北角,线路下方有多处散落的移动式钢制脚手架,经测定,脚手架总高度约为7.2米,脚手架上部6-6.7米处有放电烧灼痕迹,脚手架下部、轮子处也有放电痕迹及人体烧焦残留的皮肤组织。经现场测量,可能被触碰放电的边相导线对地距离为6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第13.0.2条的相关要求及技术规范。二、施工方违反《电力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施工作业人员冒险作业,在移动脚手架时触碰10千伏高压线路,导致电流通过钢制脚手架、人体与大地形成回路,造成两名作业人员被电击受伤。三、采取措施,对发生触电事故的林场砖厂支线后段线路停止供电。

另查明,李向让的父亲李必新于1992年病故,母亲黄美珍1942年4月27日出生,随李向让生活由其赡养;2008年12月19日李向让与黄彩笔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6日生育女儿李雪玉、2008年9月1日生育长子李俊良、2012年3月15日生育次子李保家。

2014年7月1日,百色电力公司与人寿保险公司签订了《财产综合险、供电责任险、公众责任险、现金险保险合同书》其中第16项公众责任险保单:815012014451097000002,附件4“公众责任保险方案”,保险期限12个月,自2014年7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5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CNY500000元。

2015年6月15日,李向让向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等级评定。2015年7月17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经评定,作出[2015]临鉴字第1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综合评定李向让的伤残等级为四级。

2016年10月24日,人寿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要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对李向让的伤残情度进行评定。法院受理后,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8月9日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李向让本次电击烧伤遗留左上臂段以远缺失构成V(五)级伤残;面部瘢痕形成面积19.25CM2构成VM(八)级伤残;躯干和四肢遗留瘢痕总面积达体表面积23%构成VM(八)级伤残;阴囊缺失1/2构成X(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方法,李向让赔偿责任系数计算即70%(五级60%+10%伤残等级系数),鉴定费用:1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件争议焦点:一、关于卢建基、曾建容与受害人李向让之间是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五十二条“承揽合同的内容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即承揽关系是按照双方当事人协商的约定,一方按照另一方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另一方应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合同。在本案中,李向让与卢建基签订《安全施工责任协议书》,双方对施工场地、工作性质、单价、款项的支付以及安全生产进行了约定。事发时,李向让和代建华在安装框架铁棚过程中,由于李向让疏忽大意在推脚手架时该架的顶端触碰到高压电线,造成其与代建华被烧致伤。现主张与卢建基、曾建容之间系雇佣关系,由卢建基、曾建容承担赔偿责任。卢建基、曾建容辩称,双方是属于承揽关系,李向让是在承揽施工过程中,自身受伤,其应自行承担责任。该院认为,李向让与卢建基签订了《安全施工责任协议书》,明确了承包事项:施工场地、工作性质、工程量、工钱的计算等;卢建基、曾建容将指定工程量交给李向让及同事在一定的时间内完成,经验收支付承包费用。李向让不存在以劳务的形式为卢建基、曾建容雇请而完成工作,获取劳务报酬,双方没有形成劳务关系,不符合上述法律所规定之雇佣关系的基本特征。本起事故是因李向让在承揽施工期间发生触电致伤而起,对此,该院予以认定。对卢建基、曾建容的抗辩理由,予以采信。对李向让的该项主张,因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故不予采纳。

二、关于本案责任的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鉴于本案所查明的事实,李向让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职业培训取得国家职业(工种)及等级电焊五级资格,但没有钢结构房屋建造资质,李向让与卢建基签订《安全施工责任协议书》,自愿接受从事危险作业时已遇见或发现所潜在的危险,然而李向让没有及时整改即拆除降低脚手架的高度,避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现由于疏忽大意发生了触电被烧伤,对所造成损害后果难辞其咎,对自身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负有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当承担50%的民事责任,并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曾建容对选定取得国家电焊资质的李向让进场施工搭建铁棚,从工程发包的形式上看,已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发生事故理应由李向让自行承担责任;但从建设及管理上看,李向让没有钢结构房屋建造资质,施岢桉、卢建基、曾建容所投资建设钢架结构的铁棚没有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建设许可手续,特别系经电业部门的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电力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需要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进行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作业时,应当经电力管理部门指令并采取措施后,方可进行作业。”《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规定,由于施岢桉、卢建基、曾建容没有遵循法律规定办理安全用电审批手续,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民事责任,按责任分担为20%。百林林场将本单位所有的旧砖厂场地发包给施岢桉承包,双方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承包面积、租金、承包期限,施岢桉在承包期间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担投资风险等,发生事故责任理应由施岢桉承担;但从安全生产管理上看,百林林场即系场地出租者也是受益者,在安全生产上没有履行监督及管理责任,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民事责任,按责任分担为15%。百色电力公司是该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明知法律有明文规定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即高压线路下兴建建筑物、构筑物,但没有及时对百林林场及施岢桉、卢建基、曾建容的施工场地的上述行为予以禁止,杜绝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确实存在管理没有到位,没有依法履行管理责任,对所发生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15%。人寿保险公司对百色电力公司所承担民事赔偿数额范围内承担公众责任保险赔偿责任。对百林林场、百色电力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辩解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之理由,不予采纳。

三、关于李向让主张的各项赔偿损失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鉴于以上所查明的事实,该院认为,李向让户籍系百色市右江区龙川镇集合村练屯村民,在右江区城内务工,签订有《房屋租赁合同》及聘用合同,现其受伤后,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应属于城镇居民予以赔偿标准进行计算,李向让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共计425127.24元,卢建基、曾建容已垫付;2、误工费34250.40元[(46647元/年÷365天)X268天(定残前一天)];3、护理费11625元[(33983元/年÷365天)X125];4、交通费500元,该项由于李向让没有提供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佐证,故不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100元/天X125),被告卢建基、曾建容已垫付5000元;6、营养费5000元,符合客观事实,故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369824元(26416元/年X20年X70%);8、被赡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274192.80元,即黄美珍73岁16321元X7年X70%=79972.90元,李雪玉10岁16321元X8年÷2人X70%=45698.80元,李俊良7岁16321元X11年÷2人X70%=62835.85元,李保家3岁16321元X15÷2人X70%=85685.25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但由于李向让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且李向让存在过错责任,故由酌情予以判定5000元为宜。

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7519.44元,按责任分担李向让自付50%即568759.72元;施岢桉、卢建基、曾建容承担20%即227503.89元,已支付430127.24元(医疗费425127.24元+伙食费5000元)-227503.89元=202623.35元,由李向让退还给卢建基、曾建容;百林林场承担15%即170627.92元;百色电力公司承担15%即170627.92元。李向让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院认为,由于几被告所承担赔偿责任不一致,故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一、被告百色市百林林场赔偿原告李向让经济损失170627.92元;二、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李向让经济损失170627.92元,该款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由原告李向让返还被告施岢桉、卢建基、曾建容垫支款202623.35元;四、驳回原告李向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认定如下事实:李向让承建的简易仓库即本案事故发生地位于脚手架碰触的城东变电站10千伏922水泥厂线林场砖厂支线正下方。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称三人系李向让在建简易仓库的共同业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本案责任的划分;二、本案李向让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

关于本案责任的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失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百色电力公司是本案事故高压电线经营者,应承担损害后果的赔偿责任。李向让承建的简易仓库位于高压线正下方,根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条“电力线路保护区:(一)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在一般地区各级电压导线的边线延伸距离如下:1-10千伏5米……”,简易仓库地属高压线线路保护区内。该简易仓库系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共同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修建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设物、构筑物,不得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不得堆放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的规定,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李向让违反上述规定,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冒险作业,均存在重大过错,相较之下,李向让已经发现脚手架高于高压线存在安全隐患但因疏忽大意未采取相应措施便作业,过错较大。百林林场将有高压线经过的旧砖厂场地出租给施岢桉,应提示租用人出租场地的危险性,亦应管理危险场地的使用,百林林场未尽到提示及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百色电力公司承担15%,施岢桉、卢建基、曾建容承担20%,李向让承担50%,百林林场承担15%的责任,责任划分适当,予以确认。

关于李向让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1、关于计算损失的年份标准问题。本案一审庭审时,年度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公布,一审法院根据最新公布的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规定。在二审中,李向让表示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计算正确,其认可法院适用的计算年份标准。综上,一审法院对计算年份标准的适用并无不当。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认定。李向让与黎嘉铭签订的租房合同,证实李向让2012年9月1日起在百色市城区居住生活,结合其孩子在百色城区上学、其与百色市锦鑫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用工情况及以本案其在百色城区承揽工程,无其他相反证据证实相反事实,足以认定其自2012年9月1日起在百色城区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百色城区,证据应综合分析,不以单份证据认定,上诉人百林林场主张据单一证据不足以认定李向让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的认定并无不当。3、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认定。李向让负有多名被抚养人即73岁黄美珍、10岁李雪玉、7岁李俊良、3岁李保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前11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6321元/年X11年X70%=125671.7元,李保家最后四年的抚养费:16321元/年X4年÷2人X70%=22849.4元,两项合计148521.1元。

李向让在本案的损失为:医疗费425127.24元、误工费34250.4元、护理费11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3698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521.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1847.74元。百色电力公司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151777.16元,因百色电力公司投了保险,由人寿保险公司代百色电力公司赔付;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共同承担20%的责任即连带赔偿202369.55元,因卢建基、曾建容已经支付405748.34元医疗费、5000元伙食费,合计410748.34元,已超出应赔偿总额,故无需再赔偿李向让在本案中遭受的损失。李向让应返卢建基、曾建容超出赔偿的208378.79元,由于一审判决李向让返还施岢桉、卢建基、曾建容垫支款202623.35元,施岢桉、卢建基、曾建容未上诉,予以确认;李向让自行承担50%的责任即自行承担505923.87元;百林林场承担15%的责任即赔偿151777.16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有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百色市百林林场赔偿上诉人李向让经济损失151777.16元;

四、变更右江区人民法院(2016)桂1002民初13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上诉人李向让经济损失151777.16元,该款项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在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所投保的公众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上诉人李向让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能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0665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12465元,由李向让负担3440元,卢建基、曾建容、施岢桉负担4505元,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260元,百色市百林林场负担2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4元,由李向让负担6426元(免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百色中心支公司负担10665元,百色市百林林场负担37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农良邦

审判员刘宁

审判员马崧翔

二一八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黄筱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