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邵斌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老城区状元红路。
法定代表人于保林,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进,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虎周,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斌,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207041815住浙江省淳安县。
委托代理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国网浙江淳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淳安县千岛湖镇新安大街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峰,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昌华,浙江千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磊,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铁隧道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与被上诉人邵斌、原审被告国网浙江淳安县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供电公司)高度危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7)浙0127民初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日,邵斌与其父亲邵建锋在淳安县堤坝上用长6米左右的手钓竿垂钓溪鱼。在其上提鱼竿时,触碰到其身后的高压电线,触电导致邵斌受伤。为此,邵斌先后在淳安县临岐中心卫生院、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日转院至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双下肢右上肢胸部10%Ⅱ-Ⅳ电烧伤并于2016年6月7日、6月16日、6月23日、7月1日进行手术。7月8日,邵斌出院。同年8月22日,邵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右腕关节以上伤残进行评定,经鉴定为六级伤残,邵斌花费鉴定费1200元及出诊费500元。邵斌起诉至原审法院后,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除右腕关节以上部位外的其他部位的伤残及三期(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随机抽样确定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为鉴定机构。经该中心鉴定邵斌全身多处皮肤烧伤,致右肘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2014年12月23日,国网供电公司作为供电人与用电人中铁隧道公司杭黄铁路站前Ⅰ标项目经理部签订《临时供用电合同》,约定国网供电公司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7年12月22日向用电人供电。国网供电公司由220千伏排岭变(配)电站,以35千伏电压,经岭岐3652公用线路,向用电人35千伏铁路临岐开关站受电点供电。合同第7.1条约定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为:220千伏排岭变电所35千伏岭岐3652线岭岐3652线电缆分界箱岭岐3652线开关间隔下桩头和用户电缆线路搭接处。第7.2条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及责任认定按以下方式确定:合同7.1条约定的分界点电源侧产权人属供电人,分界点负荷侧产权人属用电人,分界点电源侧产权属供电人。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责任,并承担各自产权范围内供用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庭审中,中铁隧道公司亦自认事发线路属其所有,且于2014年12月24日验收送电。该线路日常维护等工作亦由中铁隧道公司进行。另,2014年4月19日,邵斌父亲邵建锋与淳安县村民委员会签订溪鱼经营权承包合同,约定由邵建锋户对临岐大桥以上至四坪机埠边以下溪滩溪鱼进行管理,承包期限为2014年4月19日至2017年4月19日,邵建锋每年向村交纳承包金14670元,三年共计4401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交纳。事后,临岐供电所工作人员在邵斌父亲邵建锋的指认下,对现场事发所触碰的高压电线与地面实际距离进行了测量,高度为5.3米。据原审法院现场勘察,上述高压电线架设后,事发时邵斌所站立的堤坝加高了50公分。经原审法院调查,邵斌虽生活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为淳安县临岐镇一串红装饰总汇工作所得,并以非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
邵斌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国网供电公司、中铁隧道公司赔偿邵斌医疗费、救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合计590788.55元(医疗费:85753.32元,救助费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天×50元/天=1800元;护理费90天×154.48元/天=13903.2元;误工费180天×154.48元/天=27806.4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鉴定费3180元;残疾赔偿金47237元/年×20年×52%=4912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0元。合计656431.72元,邵斌自负10%,则中铁隧道公司、国网供电公司需赔偿59078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隧道公司、国网供电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中铁隧道公司、国网供电公司之间的《临时供应电合同》明确约定双方各自承担其产权范围内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等引起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压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高压设施属于中铁隧道公司的情形下,中铁隧道即是所有人也是管理人,由其承担责任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参照《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程(DL/T5220-2005)》的规定,导线最大计算弧垂情况下与地面最小距离,非居民区1-10kv为5.5米,而本案高压电路为35KV,其高度应比5.5米更高,然事发现场测量,高压电线与堤坝的距离仅为5.3米,未达到最小安全距离。中铁隧道公司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标志,表明保护区的保护规定,在日常巡视中发现堤坝加高,高压线距离地面垂直高度缩短,危险系数增加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未尽到高度的注意和勤勉,根据法律规定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高度危险责任。邵斌作为成年人,应知其垂钓区域上方有高压线路经过,但仍进行垂钓活动,根据垂钓抛竿、提竿等一系列动作,触碰到高压电线的可能性极大,且其所使用的鱼竿长约6米、鱼线长约5米,增加了与高压电线接触的机率。因其过失致事故发生,应对自身损伤承担一定的责任。邵斌的合理损失原审法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邵斌主张87777.32元(含救助费2024元)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邵斌自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7月8日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共计36天,按照50元/天计算,共计1800元。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90天,按照每天154.48元计算,共计13903.2元。4、误工费:经鉴定误工期限180天,按照每天154.48元计算,共计27806.4元。5、营养费:经鉴定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每天30元/天计算,共计2700元。6、交通费:邵斌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审法院结合邵斌就诊情况,酌情支持400元。7、鉴定费:邵斌自行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出诊费500元,由邵斌自行承担。原审法院认可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所花费的鉴定费1480元。8、残疾赔偿金:邵斌身体受伤部位,一处被评定为六级伤残,一处被评定为八级伤残,原审法院确定邵斌的赔偿系数为52%,赔偿年限为20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共计49126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邵斌的伤残等级,支持18200元。综上,上述1-8项共计损失627131.72元,由邵斌自行负担30%,中铁隧道公司负担70%,国网供电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18200元由中铁隧道公司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邵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438992.2元。二、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邵斌精神损害抚慰金18200元。三、驳回邵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8元,减半收取4854元,由邵斌负担1034元,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20元。
宣判后,中铁隧道公司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按照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不充分,且与事实不符,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866元计算残疾赔偿金。1、被上诉人邵斌系农村居民,且一直生活在农村,其收入来源根本不是来源于非农。据上诉人向村里了解,被上诉人没有在程翔那里做工。2、原审法院对程翔所做的调查笔录,缺乏真实性。①所谓程翔所开的淳安县临歧镇一串装饰总汇,没有取得任何证照,本身缺乏经营主体;②程翔没有提供任何与客户发生的发货凭证、结算凭证、纳税凭证、银行流水账;③程翔与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聘用合同,也没有任何支付报酬凭证;④当法官向程翔问:你和邵斌去哪些人家做过扶手、地板或送过货,程翔答“临歧村程华北家,溪口、左源、右源都去做过”,如长期开业,不可能只报出一户人家姓名。此说法有背常理。⑤程翔在笔录所说明显违背常理,如对被上诉人的工资结算方式是一年一结算,月工资4000元。⑥程翔与被上诉人是同学关系,不能排除虚假作证,偏向邵斌。一审法院认定该事实证据不充分。二、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负担70%的责任、被上诉人负担30%的责任比例,明显偏高,请求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一审向法院提供的三份标有“举报电131××××30099”的三张照片,该警示牌设置地点不明确,不予采信。此认定不符合事实。从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其中一张非常明确设置在临歧镇临歧村的垃圾填埋场傍边,写有“禁鱼提示:本段水域严禁各种形式捕鱼,如有发现重罚”。2、结合原审法院确认的上诉人在一审提供“三份政府文件”来看,事故发生地点明显属于禁鱼区域。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责任时,没有考虑被上诉人时在从事违法钓鱼的时候发生的触电事故这样的事实。在本案中,除了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所应承担的责任外,还应考虑在有明确的“禁鱼提示”区域实施钓鱼的违法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37806.40元,总的赔偿金额为373673.32元,中铁隧道公司按照50%的责任承担18683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2、二审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邵斌承担。
被上诉人邵斌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被告国网供电公司二审答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责任正确。一审已经查明被上诉人受伤的高压电线不属于国网供电公司,国网供电公司没有管理责任。上诉人自认该线路是属于上诉人。2、上诉人提起上诉对赔偿标准、数额、比例有异议,对我方不承担责任没有异议。
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二审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录音、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公司杭黄铁路电力管理所维护队队长张龙与邵斌村里人谈话,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工作。
2、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村头有禁止钓鱼的警示牌,被上诉人有注意义务。
经质证,被上诉人邵斌认为,证据1陈某某是否是村民无法核实。从录音内容看,陈某某与上诉人有业务关系,存利害关系。上诉人应当申请其出庭作证,否则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2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一座桥梁边”的地址不详。牌位上面的名称与本案事发的地址不是同一个地址,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原审被告国网供电公司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无法核实录音中当事人的身份,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2,能够证明现场附近禁止捕鱼的事实,从而证明邵斌自身存在过错的问题,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邵斌二审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并申请证人洪某、程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邵斌的工作情况。
经质证,上诉人中铁隧道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国网供电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达到被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结合原审法院调查笔录,能够达到证明邵斌从事非农产业工作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邵斌在本案一、二审中的举证,结合原审法院的调查情况,应当认定其在当地一家装修装饰店,从事家装扶手地板安装工作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以邵斌已从事非农产业,其收入来源于非农产业,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责任是否妥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铁隧道公司未按《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设立标志,表明保护区的保护规定,未尽到高度注意和勤勉义务,依法应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高度危险责任。而邵斌在禁止捕鱼区域,无视高压电风险,造成事故发生,其过错行为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据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457元,由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江中
审判员周志军
审判员韩昱
二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姚亦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