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 0:00:00

桂东县城关镇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与被上诉人杨致文、夏小龙、邓海平、郴州顺兴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桂东县城关镇宏科液化气经营部。

审理经过

经营者:张建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致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强,郴州市北湖区华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小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光,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海平。

原审被告:郴州顺兴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锋,系该公司负责任人。

上诉人桂东县城关镇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以下简称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杨致文、夏小龙、邓海平,原审被告郴州顺兴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兴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2017)湘1027民初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科液化气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的良,被上诉人杨致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智强,被上诉人夏小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晨光,被上诉人邓海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顺兴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由宏科液化气经营部承担不超过杨致文总损失的10%,即63058元的损失补偿责任;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没有根据证据规则查清认定杨致文、夏小龙之间属于何种类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事实认定不清。夏小龙与顺兴公司法人刘峰对公章来源各执一词,应当对夏小龙的主张予以确认,认定公章来源于顺兴公司,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认定宏科液化气经营部系占有或使用气罐,系从事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之一,是错误理解适用合同法和物权法,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不是责任主体。一审法院将政府由于项目建设责令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停止充装的指令等同为报废认定,认为液化气罐已经达到报废条件没有事实、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案由错误,《侵权责任法》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所规范的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分配原则,而不是规范造成自身伤害规则原则,本案不应适用高度危险责任纠纷处理。一审法院选择司法,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认定《液化气罐买卖协议》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涉案的液化气罐本身属于合格产品,多年来也通过了桂东县安监部门的监管,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为配合政府的城市建设才将已经停止充装的合格气罐卖给夏小龙。除非合同明显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法院不应轻易主动认定和宣告。3、一审法院责任分配不当。夏小龙伪造雕刻公章,假冒他人恶意行骗是导致本次事故的罪魁祸首,应当与邓海平共同承担60%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桂东县政府的调查报告可知,引起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是杨致文、夏小龙、邓海平违章排放液化石油气,而夏小龙伪造雕刻公章,不具备报废处置液化气储罐的技术保障,骗取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与其订立《液化气罐买卖协议》最终导致事故发生。杨致文作为违章高度危险作业人员之一,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当自担30%的损失。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作为善意合同相对人应承担不超过事故10%损失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杨致文答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属侵权纠纷中的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与合同有效无效及杨致文与夏小龙、邓海平之间是何种民事法律关系没有关联性;一审判决认定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及夏小龙、邓海平为侵权责任主体及实施了高度危险活动损害的侵权行为的事实有《桂东县“9.26”液化气爆炸事故调查报告》和桂东县安监局对宏科液化气经营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充分认定。2、一审法院按照特殊侵权责任法律关系处理,适用法律正确。3、一审判决对本案侵权责任划分公平合理。宏科液化气经营部是液化气站的经营主体,是本案高度危险活动作业的实施主体,应当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夏小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邓海平答辩称:与杨致文答辩意见一致。

顺兴公司未答辩。

杨致文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宏科液化气经营部赔偿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44147元;夏小龙、邓海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宏科液化气经营部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因政府建设项目的需要,桂东县城关镇宏科液化气经营部计划搬迁另选址新建。桂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7月20日对6个停止使用的储气罐上了封条并下达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充装。停止营业后宏科液化气经营部负责人张建平关闭了储气罐和充装管道的所有闸阀,并安排职工谢高俊在经营部值守。因政府建设项目需要腾地开工,宏科液化气经营部的所有储气罐和管道需要拆除。2016年9月22日,张建平电话联系以前相识的夏小龙整体购买储气罐和充装管道,夏小龙到现场查看后即约朋友邓海平、杨致文一起到桂东处理。9月25日18时30分左右,夏小龙持顺兴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伪造雕刻的顺兴公司单位公章,与同伴邓海平一起来到桂东,杨致文随另外一辆运送氧气瓶的货车随后来到了桂东。夏小龙联系上张建平后,于9月25日傍晚以郴州顺兴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桂东县城关镇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张建平在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办公室签订了《液化气罐买卖协议》。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将6个储气罐及附属管道设施作价2万元卖给郴州顺兴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夏小龙),由郴州顺兴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夏小龙)进行报废性处理,甲方是桂东县城关镇宏科液化气经营部,签字人张建平,乙方是郴州顺兴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字人是夏小龙,同时夏小龙在协议上盖上了其所持有的郴州顺兴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公章,代签了郴州顺兴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锋的名字。签订完协议后,夏小龙当场付给张建平人民币16000元。协议签订后,张建平,夏小龙、邓海平、杨致文4人一起来到液化气储罐区,打开2#液化气储罐排污阀开始放气,随后,开车来到桂东县城一家饭店吃晚饭。9月25日21时左右,夏小龙、邓海平、杨致文3人吃完晚饭后,再一次来到液化气储罐区查看,又打开了2个液化气储罐排污阀放气。然后夏小龙、邓海平、杨致文3人在经营部守候等待液化气储罐排气。25日22时左右,杨致文到值班室门外喊经营部值守人员谢高俊回家休息。25日23时52分左右,夏小龙、邓海平、杨致文3人感觉到宏科液化气经营部里面有异味,就来到了围墙外面公路边上,夏小龙站在公路外侧小便,邓海平、杨致文站在宏科液化气经营部门口附近的公路边上。突然,宏科液化气经营部生活区发生爆炸,围墙倒塌,大火瞬间扩散到S322公路上,将站在S322公路上的杨致文、邓海平、夏小龙3人烧伤。事故发生后,夏小龙、邓海平、杨致文3人迅速逃离爆炸燃烧现场,沿公路往桂东县城方向走到桂东大道加油站路边,夏小龙拨打120急救电话、119火警电话,同时也给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张建平打电话,张建平开车来到桂东大道加油站路边,看到杨致文3人被烧伤,立即将他们3人送到桂东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连夜转到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杨致文因全身大面积烧伤、吸入性损伤等共住院42天,共花费医药费25.8万余元(已由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张建平支付)。郴州市旺N司法鉴定所(郴旺N所[2017]临鉴字第72号)伤残程度鉴定书、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省人医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6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杨致文在本次事故中遭受的身体损伤为陆级伤残等级。郴州市旺N司法所鉴定所郴旺N所(2017)临鉴定第73号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评定原告杨致文在本次事故中的上述损伤后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另查明,杨致文的被扶养人有父亲杨丈田,1952年9月23日出生;母亲李菊英,1957年4月14日出生;长子杨威,2000年10月1日出生;次子杨正坤,2008年1月12日出生。杨致文系杨丈田与李菊英的独生子。杨致文现住郴州市下湄桥路46号芙蓉丽景7栋308房,本次事故之前从事交通运输职业。本次事故之后,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四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处置合同,完成了储气罐及附属管道的安全处置,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为此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合同效力;2、责任主体;3、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划分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损失的认定。对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规定,张建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强制报废义务法律规定,在政府主管部门已贴封条封存的情况下,未依法履行强制报废义务,将属于特种设备的易燃、易爆液化石油气气罐危爆品当做普通货物废品出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该《液化气罐买卖协议》为夏小龙所冒签,所盖的顺兴公司印章经鉴定也是伪造的。故该合同无效。争议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本案中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张建平、夏小龙、邓海平及原告杨致文4人一起违章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重大事故,张建平是高度危险物的经营业主。因此,4人都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郴州顺兴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责任主体,不承担责任。争议焦点3,杨致文本人就是违章高度危险作业人之一,对事故发生有重大过失,应自担部分责任并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宏科液化气经营部系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生产经营主体,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依法履行强制报废义务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没有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在本案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夏小龙假冒他人名义签订合同,是引起本次事故的重要原因,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夏小龙、邓海平及杨致文违章操作高度危险作业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宏科液化气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认定损失的70%,夏小龙、邓海平及杨致文各承担本案的认定损失的10%。因4人都是本次事故的责任主体,故相互间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4,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核定杨致文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为(按2017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3360元(80X42)、营养费3000元(30X100)、护理费15066元(120X93+42X93)、误工费30240元(180X168)、残疾赔偿金312840元(31284X20X0.5)、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9575元(杨丈田:10630X0.5X15=79725元、李继英:10630X0.5X20=106300元、杨威:21420X0.5X1÷2=5355元、杨正坤:21420X0.5X9÷2=48195元)。以上合计630581元。综上所述,根据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与夏小龙、邓海平及杨致文在本案中的责任划分和损失认定。对杨致文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桂东县城关镇桂东县城关镇宏科液化气经营部赔偿原告杨致文人民币441407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夏小龙赔偿原告杨致文人民币630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邓海平赔偿原告杨致文人民币6305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四、被告郴州顺兴金属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杨致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41元,由被告桂东县城关镇宏科液化气经营部负担7169元,被告夏小龙、邓海平及原告杨致文分别负担1024元。”

二审期间,宏科液化气经营部提交了新证据:本院(2017)湘10民终231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已生效的二审裁定认定夏小龙、邓海平、杨致文三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各不相同。杨致文、夏小龙、邓海平质证均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民事裁定书是以张建平一审诉请夏小龙、邓海平、杨致文共同赔偿张建平的损失,而夏小龙、邓海平、杨致文所花医疗费数额各有不同,且在事故中责任大小亦不同,三人相互间的利益会有冲突,一审法院准许夏小龙、邓海平、杨致文共同委托同一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影响了三人的诉讼权利及实体权利的行使,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在本案中,夏小龙、邓海平、杨致文作为责任一方就原审对其责任的平均分担并未提起上诉,应视为各自对本案中其民事权利特别是三人之间责任承担比例的自行处分,并不会影响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故本院对宏科液化气经营部的证明方向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准确。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是指从事高度危险活动造成他人损害的,高度危险活动的经营者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作为危险化学品列入了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在未对停止充装的六个液化气体储气罐及其附属管道设施依法依规进行报废性处理,消除危险的情形下,就将其作为废旧物品处理出售,期间引发爆炸事故致使杨致文、夏小龙、邓海平被烧伤。杨致文以其为此所遭受的损害提起了侵权之诉,而非其与夏小龙、邓海平间的法律关系或夏小龙与宏科液化气经营部间的合同之诉。可见案涉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和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均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353.(4)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的构成要件。宏科液化气经营部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案由不准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原则是采用无过错责任。作为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和特种设备的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应严格执行规范该行业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履行法定义务。因当地政府项目建设需要,成立于2008年10月20日的宏科液化气经营部需拆除所有液化气储气罐和管道等设施腾空经营场地,并已另选址新建。按燃气主管单位桂东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要求,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于2016年5月11日停止了充装液化气业务。2016年7月20日特种设备安全监管单位桂东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对宏科液化气经营部6个停止使用的储气罐上了封条并下达监察指令书,责令立即停止充装。但具有燃气经营企业主要负责人资格证的经营者张建平为急于腾除土地,只是关闭了液化气储气罐和充装管道的所有闸阀,未按规定标准作报废性处理,就擅自将主管、监管部门查封还储存或残存有液化气的储气罐和配套管道等设备以废旧金属整体出售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夏小龙,并在无安全防护措施和该经营部生活区电器均为非防爆型的情况下,指导、配合、放任夏小龙、邓海平、杨致文在施工前的现场违规将液化气储气罐的余气直接向空中排放,导致生活区液化石油气积聚,与空气形成爆炸混合物,遇引爆火源后爆炸。这既有占有危险物的责任,也有从事危险活动的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高度危险责任作为无过错责任,只有在具备法定的免除或者减轻责任的事由时,才可以依法进行抗辩。夏小龙以顺兴公司名义,使用假冒该公司的公章与宏科液化气经营部签订合同的行为违法,但顺兴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危险废物的回收、销售,也就是说宏科液化气经营部即便是将案涉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液化气储气罐及其附属管道设施出售给顺兴公司的活动也是违法的,故夏小龙的假冒行为并不能免除宏科液化气经营部的法定义务,与事故发生和损害结果也不构成直接的因果关系,宏科液化气经营部以此作为抗辩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综合考虑夏小龙、邓海平、杨致文在案涉事故中显然缺乏普通人之注意的过错,属重大过失,已相应减轻了宏科液化气经营部的责任。故宏科液化气经营部认为一审法院责任分配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宏科液化气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75元,由桂东县城关镇宏科液化气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林海波

审判员朱国均

法官助理黄慧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曹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