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墨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志桓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墨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李志桓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墨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连美仙,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聪,上海市养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桓。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红,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墨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墨百公司)因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民初19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思聪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墨百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志桓的原审全部诉请。事实和理由:李志桓与墨百公司没有任何交易关系,故李取得支票没有对价。李志桓自认于2013年取得支票,其兑付支票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不是票据纠纷,而是普通的民事纠纷,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李志桓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李志桓的一审诉请:要求墨百公司支付支票款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5日计至判决生效日。
一审查明:曹某是墨百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支票的出票人签章是墨百公司,支票在补记后记载事项完整。李志桓与曹某有借款关系,李因此而从曹某处取得支票。2017年7月4日,李志桓补填了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后向银行提示付款,被银行以“支付密码错或未写支付密码”为由退票。
一审认为:李志桓因出借款项而取得支票,享有票据权利,在被银行退票后有权向出票人追索。判决:墨百公司给付李志桓票据款20元并支付利息,即以2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5日计至判决生效日。一审案件受理费由墨百公司负担。
墨百公司在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以下材料:(1)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曹某在2011年已不是墨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也不是执行董事。(2)收条一张,即李志桓一审中提交的收条,证明“主体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另外的公司汇款”(引号内的内容是笔录原文)。李志桓认为,材料(1)与本案无关,收条是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材料(1)与本案无关,具体理由见下文“本院认为”部分;材料(2)并不能证明李志桓非法取得支票。
李志桓在二审庭审中没有新的举证。
本院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李志桓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李志桓持有票据,并初步举证证明其系因借款关系而取得支票,而墨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李志桓是以偷盗、欺诈等非法手段取得支票,故可认定李志桓是合法取得支票。李志桓既是合法持票人,则当然享有票据追索权。李志桓诉称,其2013年取得支票后,于2017年补记出票日期,此举并不违法,本案未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综上,墨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维持原判。另外,一审庭审中,李志桓撤回了要求支付赔偿金4,000元的诉请,故应重新核定诉讼费,本院在二审文书中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163.5元(4,327元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4,327元,均由上诉人上海墨百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聪
审判员 范德鸿
审判员 贾沁鸥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