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保险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1 0:00:00

千禧金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千禧金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与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3民终38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千禧金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磊,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洋,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涛,北京嘉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潍坊英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军。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山东万年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鑫。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珠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海兵。
  上诉人千禧金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盈公司)、被上诉人潍坊英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奇公司)、被上诉人山东万年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年青公司)、被上诉人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珠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8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禧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驳回对千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直接导致认定千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损害了千禧公司的合法权益。
  通盈公司辩称:不同意千禧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通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千禧公司支付电子商业汇票金额1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给付票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英奇公司、万年青公司、中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通盈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据流转信息及提示付款申请信息。万年青公司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产品购销合同;2、公司承诺书。千禧公司、英奇公司、中航公司均未提交证据。经法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万年青公司对通盈公司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通盈公司对万年青公司证据1、2的质证意见是:通盈公司非合同当事方、无法核实真实性、对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了解,对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均无约束力。法院认为,万年青公司的证据为原件,所涉合同当事人英奇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无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至于对本案的证明力,将综合全案再行认定。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2日,中航公司作为出票人与承兑人,开具一张号码为23082900034842016xxx56677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收票人万年青公司,金额100万元,可转让,到期日2016年11月11日,出票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6年5月12日,万年青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英奇公司;同年5月13日,英奇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千禧公司;同年5月19日,千禧公司作为背书人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被背书人通盈公司。上述转让中,背书人与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背书转让均记载“可以转让”。2016年11月7日,通盈公司提示付款,11月14日收到回复,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
  诉讼中,万年青公司称其与英奇公司签有产品购销合同,双方有约定,英奇公司也出具了承诺书,若英奇公司将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转让给其他公司发生利用票据可转让的行为或各种方式违反合同视为违约,与万年青公司无关。据万年青公司提交的其与英奇公司所签产品购销合同(2016年5月12日)及英奇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记载:万年青公司开具的涉案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给英奇公司后,如英奇公司于其他公司发生贸易,但没有履行该合同,英奇公司与其他公司发生所有经济等法律问题由英奇公司负全部一切法律责任,与万年青公司无关,万年青公司可保留追索权。
  诉讼中,通盈公司表示:千禧公司代张某向通盈公司偿还个人欠债,而将涉案汇票背书转让给通盈公司;被拒付后,即提起诉讼,起诉前向千禧公司、英奇公司、万年青公司、中航公司快递了书面通知,但未收到回复。万年青公司否认收到书面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通盈公司所持涉案汇票必要记载事项齐全、签章完整,为合法有效票据。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可以将汇票权利转让给他人或者将一定的汇票权利授予他人行使。出票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转让。背书人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涉案汇票明确记载为可转让票据,多手连续背书转让过程中也均记载“可以转让”,通盈公司作为连续背书的最后一手被背书人并实际持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应认定其依法享有票据权利。万年青公司是涉案汇票上记载的收票人,出票人中航公司出票时明确记载汇票可转让,万年青公司背书转让时也在票据上记载可以转让,即便万年青公司与其后手英奇公司另有不得转让或不得他用的约定,也只在其二者之间发生效力,对其他不知情的票据关系人无约束力。从基础关系层面分析,如英奇公司未遵守与万年青公司的约定,对涉案汇票实施转让,是二者之间合同责任的承担问题,万年青公司可以另行向英奇公司主张。从票据关系层面分析,万年青公司与英奇公司是直接前后手,二者之间如有票据纠纷,万年青公司可以基础关系抗辩。我国票据法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现没有证据证明通盈公司是在明知万年青公司与英奇公司之间另有约定的情况下取得票据,故万年青公司不得以其与通盈公司的前手英奇公司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通盈公司。万年青公司相关答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通盈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中记载了提示付款的日期、拒付理由,通盈公司持票向出票人、背书人一并行使追索权,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按照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的金额和费用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本案中通盈公司在汇票被拒付后即提起诉讼,主张汇票金额100万元,以及自汇票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万年青公司有关通盈公司未通知以致损失自担的答辩,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千禧公司、英奇公司、中航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千禧金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涉案票号为23082900034842016xxx5667747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100万元及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二O一六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潍坊英奇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山东万年青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航长城大地建工集团珠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千禧金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向北京通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千禧公司向本院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陈述其与千禧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朋友,本案涉案汇票为英奇公司的控制人王玉奇向张某的还款,张某通过千禧公司接收涉案汇票,再通过千禧公司背书给通盈公司。通盈公司不同意对张某的证言进行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二审期间产生的新证据,法院不应采纳。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二款: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张某的相关陈述不属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通盈公司作为持票人,其出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未违反票据法规定事项,应为有效票据,其应享有票据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2016年11月7日,通盈公司提示付款,11月14日收到回复,被拒绝签收,拒付理由是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故通盈公司有权对背书人万年青公司、英奇公司、千禧公司及出票人中航公司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因此,通盈公司作为合法、有效持票人,选择对背书人千禧公司行使付款请求权,并请求万年青公司、英奇公司、中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另,关于千禧公司认为其对票据的来源、用途、去向等均不知情,故不应承担票据责任的上诉理由,千禧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足证据对此予以证明,该理由亦非不承担票据责任的合法理由,故千禧公司该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千禧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公告费300元,由千禧金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千禧金秋(北京)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黎
审判员 何灵灵
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胡震霄
书记员刘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