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5 0:00:00

高某1、刘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女,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男,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上列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庆喜,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洪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军,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某1、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36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高某1、刘某1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刘某2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诉讼费由刘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1、将被继承人高秀章安葬以后,于2014年1月10日晚,刘某2和刘某1、高某1及三人的姨妈在场开家庭会议。刘某2明确表示,遵照老人的意愿,房屋的2楼归刘某1继承,4楼归刘某1的儿子刘文鑫继承。刘某2当场表示放弃继承。有当时的录音和证人高某2为证。另外两个姨妈由于身体不好,远在宜昌未能出庭作证。2、本案涉案的房屋应当是高某1、刘某1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包括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六合村1单元1层A室、1单元2层A室、1单元4层A室,每层56.61平方米。该房屋原是高某1、刘某1的父母110平方米房屋在1993年拆迁还建而来。刘某2于2007年8月将母亲高秀章的1单元1层A室房屋以半价变卖过户至其名下,又于2016年5月过户至其儿子王志鹏。所以本案的被继承人应当有两个,即高某1、刘某1的父母。被继承人高秀章和刘某2在没有经过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将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六合村1单元1层A室的房屋半价变卖给刘某2应当属于无权处分,且刘某2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用半价购买了该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2的儿子购买了该房屋,所以其儿子不构成善意取得的问题,因此被继承人所遗留的过户到刘某2名下的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六合村1单元1层A室的房屋应当作为遗产继承。3、被继承人高秀章于2014年1月8日去世,继承应当于该日开始。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被侵犯之日起算,刘某2于2017年3月28日向法院提起继承权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期间。4、被继承人高秀章的遗愿是将二楼房屋留给独生子刘某1,4楼房屋留给孙子刘文鑫,原审法院遗漏了利害关系人刘文鑫,且遗产在没有分割前应当共同共有,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下能擅自处分共有财产,原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可以另案起诉或中止审理。

一审被告辩称

刘某2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4月13日,刘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刘某2与高某1、刘某1之母高秀章死亡后所留的遗产即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六合村1单元2层A室和4层A室房屋。(以下简称2层、4层的房屋)2、案件诉讼费用由高某1、刘某1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2与高某1、刘某1系兄弟姐妹关系。其母为高秀章、其父为刘白光。刘白光于1992年5月1日去世,死后其配偶高秀章及子女即刘某2、高某1、刘某1因家庭关系共同生活并未分割财产。刘白光、高秀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原系110平方米的老房屋,该房屋于1994年拆迁还建了4套房屋,分别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六合村1单元1层A室、1单元2层A室(产权证号为洪2010001102,产权人为高秀章)、1单元4层A室(产权证号为洪2009004987,产权人为高秀章)、1单元6层A室,每套面积均为56.61平方米。其中1层房屋于2007年8月已过户于刘某2名下(产权证号为洪2007010343),成交价为15.28万元。6层房屋早于××××年卖出,所卖房款交给刘某1结婚使用。高秀章于2014年1月8日去世,登记其名下的2层、4层房屋各1套尚未分割。现4层房屋由高某1居住,2层房屋由刘某1居住。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1、刘某2是否曾放弃继承权或丧失继承权2、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3、本案的遗产范围是几套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用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本人承认,或有其它充分证据证明的,也应当认定其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5条之规定:“当事人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形式实施的民事行为,如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作为证人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该民事行为符合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有效。”本案中,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含糊不清不明确,且只有一名与刘某2、高某1、刘某1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高某2证明录音内容,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属于充分证据可证明刘某2放弃继承权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刘某2、高某1、刘某1均未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在未分割前,遗产属各继承人共有,本案实质是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被上诉人辩称

另,高某1、刘某1辩称刘某2为争夺遗产打伤高某1、刘某1,刘某2应丧失继承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之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刘某2与高某1、刘某1之间的吵打行为不构成“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恶劣情形,故刘某2并不因此丧失继承权,对高某1、刘某1的此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刘某2、高某1、刘某1的父亲刘白光去世后,没有遗嘱和遗赠,也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原夫妻共同房产经拆迁转化为1、2、4、6层房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属于其配偶即高秀章的个人财产,高秀章在去世之前的2007年已将1层房屋出让给刘某2,将6层房屋出卖后所得款用于刘某1结婚所需,应视为其对自己所有的两套房屋的处分。其余50%份额属刘白光遗产,由高秀章与刘某2、高某1、刘某1四人继承,因家庭关系未分割而共同共有。高秀章去世后没有遗嘱和遗赠,高秀章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刘某2、高某1、刘某1三人继承。因刘某2、高某1、刘某1无法对2、4层房屋的分割方案协商达成一致,均望能得到房屋所有权。依照继承法律规定,刘某2、高某1、刘某1三人作为同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5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六合村1单元2层A室(产权证号为洪2010001102)和1单元4层A室(产权证号为洪2009004987)的房屋分别由刘某2、高某1、刘某1各享有33.33%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刘某2、高某1、刘某1各负担3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刘白光于1992年5月1日去世,刘白光与高秀章夫妻共有的110平方米原房屋发生继承,刘白光去世后没有遗嘱和遗赠,则刘白光110平方米原房屋50%份额按法定继承由高秀章与刘某2、高某1、刘某1继承。嗣后,该房屋于1994年拆迁还建了本案诉争的4套房屋,其中两套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高秀章名下,另外两套房屋在高秀章生前分别于××××年和2007年作了处分,而高秀章生前处分行为,其他被继承人均未表示异议,应视为对高秀章处分行为的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被继承人遗留现有的两套房屋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并作出判决正确。上诉人高某1、刘某1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2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在本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某1、刘某1上诉称被继承人高秀章对诉争房屋留有遗愿,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继承人亦未留相应遗嘱,故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遗产由第一顺位继承人刘某2、高某1、刘某1继承,而上诉人所称的刘文鑫并非第一顺位继承人,故一审判决并未遗漏当事人。关于上诉人高某1、刘某1上诉称被上诉人刘某2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的规定,继承开始后刘某2、高某1、刘某1均未放弃继承权,视为接受继承。在遗产未分割前,应属各继承人共有,共有人对共有权的确认并以此为前提分配具体份额,应参照共有财产分割的原则,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

综上,高某1、刘某1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0元,由高某1、刘某1各负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丰伟

审判员申斌

审判员张文霞

法官助理严洁

二一八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