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高某1、刘某1辩称刘某2为争夺遗产打伤高某1、刘某1,刘某2应丧失继承权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之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刘某2与高某1、刘某1之间的吵打行为不构成“杀害其他继承人”的恶劣情形,故刘某2并不因此丧失继承权,对高某1、刘某1的此辩称不予采纳。
本案刘某2、高某1、刘某1的父亲刘白光去世后,没有遗嘱和遗赠,也未对其遗产进行分割,原夫妻共同房产经拆迁转化为1、2、4、6层房屋亦属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份额属于其配偶即高秀章的个人财产,高秀章在去世之前的2007年已将1层房屋出让给刘某2,将6层房屋出卖后所得款用于刘某1结婚所需,应视为其对自己所有的两套房屋的处分。其余50%份额属刘白光遗产,由高秀章与刘某2、高某1、刘某1四人继承,因家庭关系未分割而共同共有。高秀章去世后没有遗嘱和遗赠,高秀章所享有的继承份额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刘某2、高某1、刘某1三人继承。因刘某2、高某1、刘某1无法对2、4层房屋的分割方案协商达成一致,均望能得到房屋所有权。依照继承法律规定,刘某2、高某1、刘某1三人作为同一顺位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4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65条之规定,判决:位于武汉市洪山区卓刀泉六合村1单元2层A室(产权证号为洪2010001102)和1单元4层A室(产权证号为洪2009004987)的房屋分别由刘某2、高某1、刘某1各享有33.33%的份额。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刘某2、高某1、刘某1各负担38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