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河北省/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凡某1、凡某2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1,住河北省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凡某2,住河北省滦平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住河北省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泉,河北华川(宽城满族自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凡某3,住河北省滦平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凡某1、凡某2、樊某与被上诉人凡某3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凡某1、樊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泉,被上诉人凡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凡某1、凡某2、樊某上诉的理由: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诉争的乔桂新名下的土地补偿款79200元不属于承包收益,不属于遗产范围”是错误的。首先,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农户凡某3”的家庭承包户内成员有四人,即被继承人乔桂新、被上诉人凡某3、凡某3妻子卢海英、凡某3长子凡宇航;该承包户承包地共计3.9亩;该承包地于2017年被征占1.8亩,共计得补偿款316800元,人均应分得79200元。其次,被继承人乔桂新于1999年取得承包地,于2009年去世后,被继承人乔桂新的承包地没有被集体收回,也就是说被继承人乔桂新的承包地经营权仍然存在,只不过因被继承人乔桂新已经去世由承包户内其他成员行使,但是,这不是承包户内其他成员应得的份额。因此,由被继承人乔桂新的承包地被征占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与其他成员的承包地被征占而获得的土地补偿款一样理应同属于承包收益。依据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乔桂新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乔桂新去世后,基于被继承人乔桂新的承包地的承包收益,即土地补偿款79200元应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原则进行分割。三上诉人主张每人分得四分之一份额,即19800元,没有侵害他人(包括被继承人乔桂新承包户内其他成员)合法权益,合情、合理、合法。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继承人乔桂新名下的土地补偿款79200元由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每人分得19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凡某3答辩意见:一.被上诉人的母亲乔桂新在世时,与被上诉人一家共同生活,照顾老人,尽赡养义务,农村实行第二轮土地承包,被上诉人作为家庭联产承包户户主与所在村签订了滦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被上诉人一家四口人包括母亲乔桂新在该村分得了土地,乔桂新在世时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没有把承包地单分出来,现土地被征用所得的土地补偿款是征地方给付被占地土地承包户的补偿,被上诉人取得征地补偿款是根据《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取得的,土地补偿款不属于遗产,不能产生继承。征用的土地补偿款与三上诉人无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凡某1、凡某2、樊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位于滦平县××镇××村被继承人乔桂新土地补偿款79200.00元,由原、被告依法分割,每人分得19800.00元,以后乔桂新的土地被占用的款项依法平均分配。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如下:凡维成、乔桂新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依次是长女凡某1、长子凡某2、次子樊某、三子凡某3。凡维成先于乔桂新去世。乔桂新于2009年6月14日去世。

1999年10月份,第二轮土地承包。当时,乔桂新在滦平县××镇××村有承包土地。同年10月1日,凡某3作为承包方与滦平县××镇××村签订了“滦平县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滦平镇安乐村089号。承包的耕地面积3.9亩。同时,承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户主为凡某3的字第089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记载,“承包土地面积3.9亩,其中旱平地1.95亩,山地1.95亩,人口四人。”该四人即包括乔桂新、凡某3及其妻子卢海英、长子凡宇航。也就是乔桂新承包的土地在承包户主为凡某3的土地承包合同中。

2017年,滦平县××镇××村的部分集体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按每亩地17600.00元给付。其中农户凡某3的土地被征用1.8亩,取得土地补偿款316800.00元。凡某1、凡某2、樊某三人认为该笔土地补偿款中的79200.00元是其母亲乔桂新的遗产,要求继承,因此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以农户为单位。原、被告母亲乔桂新生前的承包土地包含在"农户凡某3"的家庭承包地中。乔桂新去世后,以农户为单位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消灭,由户内其他成员继续经营,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农村集体,再由农村集体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分配给丧失土地的农户,目的是解决土地被征收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保证失地农民能够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使被征地农民的长远生计有所保障。而遗产则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土地补偿款是在乔桂新死亡多年后因土地被征收所产生的,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征地补偿的性质上看,征地补偿款取得时乔桂新的自然人身份已灭失,必然不属于失地农户,且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户通过承包只取得用益物权,即通过承包经营取得收益,承包土地征收补偿款不属于承包收益范畴,当然也就不属于遗产范围;从时间上看,征地补偿款产生于乔桂新死亡后,并非乔桂新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不符合遗产的时间要求,故原告主张土地补偿款是其母亲乔桂新的遗产并要求继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凡某1、凡某2、樊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2017年12月29日滦平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凡某3在乔桂新生前未尽赡养义务。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凡某3对该证据不认可,称母亲乔桂新到三河之前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证与一审时被上诉人凡某3提交的该村委会(2017年11月26日)证明证实内容相反,且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本案中,上诉人凡某1、凡某2、樊某与被上诉人凡某3的母亲乔桂新去世后,乔桂新名下的承包地被占用的征地补偿款是基于乔桂新的承包地所取得的收益,即分得征地补偿款79,200.00元。对上述款项应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子女对父母尽赡养义务的原则进行分割。上诉凡某1萍凡某2义樊某银与被上诉凡某3军应对其母亲乔桂新名下的征地补偿款79,200.00元,依法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征地补偿款的四分之一份额即19,800.00元。因此,上诉人凡某1、凡某2、樊某要求对其母亲乔桂新名下的征地补偿款79,200.00元与被上诉人平均分割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7)冀0824民初3934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凡某3给付上诉人凡某1、凡某2、樊某每人土地补偿款19,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0元,减半收取计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00元,合计120.00元,由三上诉人凡某1、凡某2、樊某承担40.00元,被上诉人凡某3承担8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李亚平

审判员张智慧

代理审判员冯志宏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