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立行与北京丽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李立行与北京丽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立行。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宏洋,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丽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玉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忠权,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立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丽屋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3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蒋巍担任审判长,法官周易、楚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立行的诉讼代理人牛宏洋、被上诉人丽屋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马忠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立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丽屋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票据法八十四条规定“支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一)表明支票的字样;(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三)确定的金额;(四)付款人名称;(五)出票日期;(六)出票人签章。支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支票无效”。本案中,虽涉案支票收款人处为空白,但“收款人”并不是支票绝对应记载事项,不影响支票效力。二、丽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荣与北京义盛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盛和公司)实际管理人黄雪艳是亲属关系,亲属之间互帮还债是常有之事。三、本案的支票形式完整,属于合法票据,票据是无因性,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丽屋公司认可确实出具了两张支票,之后也没有提起挂失和止付,李立行通过合法途径持有,收款人名称可以补记。
丽屋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立行上诉请求和理由。一审中,李立行只提交丽屋公司出具的支票,并没有说明票据和提供货物之间的关系。丽屋公司也未收到李立行的货物,李立行在一审中主张把货物提供给另外公司,丽屋公司提交的一份说明是这两张票据出具的原因。丽屋公司经他人介绍预定李立行的牛羊肉,但是票据出具后并未收到牛羊肉,所以不需要承担给付货款义务。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票据中也没有应当填写的事项;票据合法和形式合法不等于出票人有给付义务。本案应该以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李立行应就票据的来源和因何取得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没有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涉案两种票据中还有一张票没有出票日期,形式不合法。
李立行在一审中起诉称:1.丽屋公司支付李立行票据利益22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丽屋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李立行自2007年起一直为案外人义盛和公司提供牛羊肉,义盛和公司一月一结账。但自2014年下半年起,义盛和公司以没钱为由,一直拖延支付货款,结账时,要求李立行先在义盛和公司内凭供货单和欠条对账(对账后收回所有供货单、欠条),之后再到丽屋公司领取支票。因长期合作,李立行和其他供货人从丽屋公司会计口中得知,义盛和公司实际管理人黄雪艳与丽屋公司投资人、实际管理人黄建伟有亲属关系,会计李静称丽屋公司的黄建伟为“老板”,称义盛和的黄雪艳为“老板的妹妹”,因此,就多次按照对账,领支票程序领款。2015年2月13日,丽屋公司向李立行出具2张民生银行的转账支票。其中一张支票为033××。出票日期2015年2月13日票据金额为184800元,盖有“密码支票”字样,密码未填写。另一张支票号为0334××,出票日期未填写。票据金额为38000元,密码未填写。出票时,丽屋公司告诉李立行,到取款日期时会通知密码,但在第一张支票日期届满时,丽屋公司一致拒绝提供密码,并且截止至本案起诉前,丽屋公司也拒绝更换支票。李立行曾就买卖合同关系对义盛和公司提前诉讼,但因票据的出票人系丽屋公司,义盛和公司表示,其与丽屋公司无任何关系,故未得到法院的支持。故诉至法院。
丽屋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李立行的诉讼请求,丽屋公司没有收取李立行的货物,故其没有债权债务关系。票据请求权纠纷,是要以基础法律关系为前提的,在李立行的起诉书中也记载,李立行是向案外人发货,并不是丽屋公司。所以李立行与丽屋公司之间没有利益关系,依据票据法,丽屋公司没有返还票据利益的义务。李立行起诉书中指的会计李静、黄雪艳与丽屋公司没有法律上的任何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立行持有两张由丽屋公司开具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其中一张票号为033××,出票日期2015年7月13日,金额为184800元,盖有丽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玉荣人名章。盖有密码支票字样,密码未填写,收款人未填写。另一张票号为034××,金额为38000元,盖有丽屋公司财务专用章和王玉荣人名章。盖有密码支票字样,密码未填写,收款人未填写。
李立行称其一直为义盛和公司提供牛羊肉,提交(2016)京0114民初4854号判决书作为证据证明,义盛和公司在给李立行结账时要求先收回所有的供货单、欠款条,再让李立行去丽屋公司取货款支票。并称义盛和公司实际管理人黄雪艳与丽屋公司实际管理人黄建伟有亲属关系。
丽屋公司称确实出具了涉诉两张支票,但是因为支票没有兑现,会计等经手员工离职等原因无法准确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本案中,李立行依据票据纠纷为由向丽屋公司行使票据权利,而涉诉两张票据中收款人或被背书人处均为空白,故一审法院对李立行持票据请求丽屋公司返还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立行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李立行持丽屋公司出具的两张支票,主张由丽屋公司向其支付票据利益222800元,称该两张支票系因其向义盛和公司提供牛羊肉,而由丽屋公司代义盛和公司向其支付的货款。但李立行未能提交其向义盛和公司交付货物的任何证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的规定,李立行未能证明其取得两张支票支付了相对应的代价,故李立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李立行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2元,由李立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巍
审 判 员 周易
代理审判员 楚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吴可加
书记员张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