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杨海龙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蓟州区经济开发区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李军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立,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锋,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海龙,男,1983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峰,天津市蓟州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海龙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9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拉玻璃时没有对随车自带的A型架进行固定,且砸伤被上诉人手指的A型架是被上诉人自己砸到的,与上诉人无关,一审对以上事实没有查清。判定上诉人承担50%赔偿责任与3000元精神抚慰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被告辩称

杨海龙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杨海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891.26元、就医交通费2500元、伤残赔偿金401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22824元、护理费3445.5元、营养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846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合计121498.76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太阳能光伏玻璃制品、LOW-E节能玻璃制品、玻璃原片制品、玻璃深加工;非晶硅薄膜太阳能电池、TFT-LCD研发、生产、批发兼零售;货物仓储服务(不含食品及易燃、易爆、易制毒危险化学品)。2017年1月2日上午九时许,原告驾驶车辆到被告处拉玻璃,车斗中放置有两个未连接固定的A字架,车头向西停放在被告处2号停车位的装货区域,被告处的工作人员房雪奎使用叉车吊着玻璃往原告车辆上的A字架上装玻璃的过程中,碰到了其中一个A字架,原告右手食指被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医院、天津市天津医院、三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天津南开济兴医院有限责任公司红旗路医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5876.26元。

庭审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8月16日出具了津天盾〔2017〕临床鉴字第8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杨海龙右手指功能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2.杨海龙误工期评定为90天,其护理期评定为30天,其营养期评定为30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340元。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而成讼。

另查,原告有被扶养人两个,即其子杨鹏琪,2003年2月22日出生;其女杨蕊,2009年10月4日出生。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房雪奎使用叉车装玻璃时,其中一个A字架倾倒,导致原告右手食指受伤,因房雪奎未在确认安全情况下进行操作,存在过错,其职务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车辆上自带的A字架未进行连接固定而进行装车作业,导致A字架倾倒,原告亦存在过错,且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失应与被告承担同等责任。原告针对其伤情,申请一审法院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对此一审法院将依据有关规定及责任比例,确定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数额。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父亲杨茂利在法庭辩论终结时未满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父杨茂利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之子杨鹏琪、之女杨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核算。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原告虽然未提供就医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一审法院将根据原告就医实际情况,予以酌情认定。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海龙医疗费15876.26元、就医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0076×20×10%)40152元、误工费(90×253.6)22824元、护理费(30×114.85)3445.5元、营养费(30×50)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912×4×10%÷2+159××××1×10%÷2)11934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共计98571.76元的50%即49285.8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杨海龙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减半收取计454元,由杨海龙负担259元,由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5元。”

本院查明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的陈述、证人的证言及被上诉人受伤的地点及经过,可以认定房雪奎在使用叉车装玻璃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受伤。由于房雪奎系执行职务行为导致被上诉人受伤,故应由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过错程度适用过错相抵原则,确定上诉人负担50%的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计算的赔偿金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天津中玻北方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康艳

代理审判员张璇

代理审判员尹春海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安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