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8 0:00:00

孙某1、孙某2遗赠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1,男,196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2,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庐县慈善总会,住所地桐庐县迎春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会长。

委托代理人严爱武,浙江春江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3,男,195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4,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5,女,1945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6,女,194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7,女,195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8,女,1960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第三人(原审第三人)孙某9,男,197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孙某1、孙某2因与被上诉人桐庐县慈善总会、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第三人孙某9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定,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系孙金生、吴茶花子女,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之间系兄弟姐妹关系。孙某9系孙金生、吴茶花孙子,孙某3的儿子。2011年10月17日,在桐庐县孝门村民委员会的见证下,孙金生、吴茶花及四个儿子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均在协议上签字,同意将孙金生、吴茶花所有的住房置换权与孙某9合并一起至桐庐县城置换房屋。2012年3月,孙某9作为户主,分别与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分公司、桐庐县农业和农村工作办公室、富春江镇孝门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协议书”、“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奖补协议书”、“富春江镇孝门村置换县城(中心镇)公寓房农户农村住房拆除补助协议书”,约定被拆迁人房屋坐落在,常住在册人口数5人,本户共有建筑面积275.66平方米,附属物面积(水泥地、石坎)129.34平方米;拆除补偿款合计53022元。该房屋拆迁时核准的安置人数6人,为孙某9、郑苏华、孙均杰、孙金生、吴茶花、虚拟人口1人;选择置换县城公寓房,每人安置面积45平方米,最多可选2套安置房。2012年6月6日,桐庐县国土资源局在“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旧房拆除验收单”上盖章,确认孙某9户的旧房已拆除。之后,孙某9领取了房屋补偿款53022元,人口奖50000元及过渡安置补贴6000元。2013年6月11日,孙某9与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分公司签订了“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合同”一份,将原住房置换位于桐庐县,总面积274.50平方米,具体为:7幢1-1101号房,面积137.52平方米;16幢1-801号房,面积136.98平方米。上述公寓房总价款674172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支付首期房款80000元,剩余购房款594172元于2013年7月20日前付清。孙金生于2012年8月20日去世,吴茶花于2012年9月2日去世。2012年2月13日,孙金生、吴茶花立下“自书遗嘱”,内容为:“1、我立此遗嘱,对我所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我自愿将下列归我所有的财产遗留给我女儿孙某8管理,其他任何子女不得干涉。此房屋位于桐庐县竹子坞,该房屋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如果该房产拆迁,遗嘱人主张索要拆迁费,不要安置房,所得拆迁费用归属于女儿孙某8管理,供我养老。2、我生病后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各种开支由四个儿子共同承担。我的房屋拆迁个人财产,从我拿到拆迁款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各种开支费用均在遗产中扣除。如我去世后还有剩余财产的,将无偿捐献给桐庐县慈善总会,任何子女不得干涉。3、……”等。2014年1月26日,桐庐县慈善总会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根据孙金生和吴茶花的遗嘱,桐庐县慈善总会届时愿意接收他们的剩余遗产(现金)。2016年5月24日桐庐县慈善总会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孙金生及吴茶花于2012年2月13日各自立下自书遗嘱有效;2、判决确认坐落于桐庐县.98平方米房屋其中90平方米为桐庐县慈善总会所有。一审审理中,桐庐县慈善总会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坐落于桐庐县屋中的45平方米、16幢1-801号房屋中的45平方米,合计90平方米为桐庐县慈善总会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等财产,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孙金生、吴茶花所立遗嘱非自己亲笔书写而成,故法律性质应为代书遗嘱;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虽对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及见证人的见证资格提出质疑,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故原审法院对该遗嘱法律效力予以确认。该遗嘱第“2”部分系对遗产的处分,明确扣除医药费、护理费、生活各种开支费用后如有剩余后即行捐赠,而扣除上述费用的起始点是从遗嘱人拿到拆迁款之日,而遗嘱人拿到拆迁款至其死亡仅2个多月,根据孙某1、孙某2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遗嘱人这期间的医疗费支出为14500余元,而遗嘱人的人口奖及过渡安置补贴有2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该补偿款已基本满足遗嘱人在这2个多月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费。孙某1、孙某2、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丧葬费用的支出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因此,遗嘱人将其扣除各项开支后剩余的遗产即享有的安置房屋各45平方米的产权份额捐赠给桐庐县慈善总会,在遗嘱人与桐庐县慈善总会之间成立遗赠法律关系,且遗赠优先于法定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孙某8在一审庭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1月份第一次告知桐庐县慈善总会该遗赠事宜,桐庐县慈善总会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声明愿意接受孙金生、吴茶花的剩余遗产。综上,桐庐县慈善总会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另外,根据第三人孙某9与桐庐滨江建设有限公司春江景苑分公司签订的《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合同》,孙金生、吴茶花享有的各45平方米安置房的房款系孙某9支付,孙某9可另行向桐庐县慈善总会主张。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7、第三人孙某9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孙金生及吴茶花于2012年2月13日各自所立的自书遗嘱有效;二、确认坐落于桐庐县产中的45平方米、16幢1-801号房产中的45平方米,合计90平方米份额归桐庐县慈善总会所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桐庐县慈善总会负担;公告费950元,由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9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孙某1、孙某2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5所作认定脱离客观事实,忽略农村习俗,影响两位老人遗产的遗赠。被拆迁房屋系孙金生、吴茶花分家时分给孙某4和孙某2,并非两老人的财产,基于该房屋取得的拆迁利益,应属于孙某4和孙某2所有。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证据房屋转让协议书及证明,且申请了证人季某出庭作证。根据除孙某4和孙某2外其他兄弟的分家情况,以及结合农村的分家习惯(一般分家不会有分家书,都是口头进行的),以及见证人季某(叔叔)的陈述,可以明显看出案涉房屋系已分给孙某4和孙某2,故基于该房屋拆迁产生的拆迁款项应属于其两人所有,至于孙某2将其所有部分房屋转给孙某4,系其两人之间的事,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也系有效的。但一审法院对于该证据中的二份证明以不符合证据形式为由,不予认定。上诉人认为该认定脱离农村实际情况,忽略了农村习俗和相关人员的陈述,系错误认定。对于房屋转让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但上诉人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书恰恰证明了该案涉房屋分家的事实,否则孙某2也无需将其所有的款项交付给孙某4。另外,两位老人总共有四个儿子,按照农村习俗,如果没有分家,对于该房屋四个儿子都有权分割涉案房屋的拆迁利益,不可能直接把这个款项交付给孙某2和孙某4,但事实上其他兄弟都是认可的。该套证据形成证据锁链,前后事实相互印证,另与本案也是戚戚相关的,因为该款项非系两位老人的遗产范围,相关费用不可用该款项来抵扣,虽然被上诉人桐庐县慈善总会在本案中未主张,其未主张的理由系两位老人的开支用90平方房屋利益外的拆迁利益足以应对,但事实上是不够的,该事实影响两位老人可继承的财产范围和数额。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丧葬费用的支出金额,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农村丧葬事宜的办理,一般都是自己找人帮忙自己操办的。在操办的过程中,买菜、买烟等各项开支,一般都只有收据,没有正式发票,甚至有些帮人的回礼连收据都没有。故上诉人无法提供发票,但无法提供正式凭据恰恰才是真实的,符合事实和习俗的。虽然上诉人无法提供正式发票等,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两位老人均系2012年去世,可以参考2012年的标准计算,根据浙江省统计局统计公报公布的数据为40087元/年,故两位老人的丧葬费为40087/2+40087/2=40087元。关于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提请过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却忽略农村的习俗和法律的规定,片面、武断作出了上述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另,根据遗嘱的内容,该丧葬费用也应在遗产中扣除。三、关于在被上诉人孙某1房屋旁建造平房事宜,是经两位老人同意和授权的,该项开支系由四个儿子先行垫付,后期应在拆迁款项中抵扣。两位老人与孙某9合户。拆迁事宜正式定下来是在2011年4月份。2011年5月,出于要拆迁,子女一起协商两位老人后期居住的事宜,按照农村的习俗自然是四个儿子管老人的养老问题,原先四兄弟商量时说好四家轮,但是两位老人提出不要吃轮盅,反正拆迁了会有拆迁款,要求建房自己住,建房的钱儿子先垫,以后拆迁款下来了再抵扣。正是出于对两位老人意愿的尊重,2011年5月开始在被上诉人孙某1房屋处再搭建了一幢平房,合计支付建设装修款43200元。没过几个月房屋建设完成后,两位老人就搬进去住了。过了正月,被上诉人孙某8瞒着兄弟姐妹将父母从新建房中偷偷接走。因此,建设该平房系两位老人自己的意愿,其系授权儿子找人建设的,相关款项应从拆迁款中抵扣。四、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坐落于桐庐县产中的45平方米、16幢1-801号房产中的45平方米,合计90平方米份额归桐庐县慈善总会所有,关于孙金生、吴茶花享有的45平方米安置房的房款系孙某9支付,孙某9可另行向被上诉人桐庐县慈善总会主张,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本案中,拆迁安置有两种方式,一种是纯货币安置,如果被拆迁人选择不要安置房的,每人45平方米的安置房补助形式可以换成由拆迁部门按1500元/平方米的货币形式直接发放给被拆迁人;如果被拆迁人选择安置房的,则前述1500元/平方米的补助无法享受,同时在取得人头安置面积时,还需向拆迁部门交纳2300元/平方米(具体根据房屋位置和楼层作调整)的建安成本价。本案中,两位老人享有的90平方米的建安成本价已由孙某9支付。根据《桐庐县农村农民住房置换县城公寓房合同》第一条、第二条和第六条的规定,可以看出两位老人与孙某9合户拆迁,拆迁所得的两套公寓房如需将产权证登记给家庭部分成员的,除非所有家庭成员自行协商达成协议,经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后方可办理。现由于两位老人已离世,无法办理上述事项。故根据拆迁政策,这两套拆迁房的产权证上都将署上所有拆迁人员的名字。很明显,本案所涉的遗产系不宜分割的遗产,要以将两位老人的90平方米从两套公寓房中各分割45平方米的方式进行分割确权是无法实现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一审中无论是被上诉人桐庐县慈善总会的诉讼请求,还是一审法院的判决,都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更何况案涉两套公寓房一套孙某9在离婚时已协议分割给前妻了,还有一套已转让给吴荣明。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和第三十四条“执行遗赠不得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的规定,孙某9为两位老人垫付的成本价系两位老人对孙某9的债务,在遗赠时应在遗赠财产中予以扣除,而非由孙某9另行主张。五、一审法院对孙金生、吴茶花老人的遗嘱的理解有误。1、一审法院对遗嘱的理解不符合汉语语法。两位老人遗嘱的第“2”部分系对遗产的处分,明确扣除医药费、护理费、生活各种开支后如有剩余即行捐赠,而扣除上述费用的起始点是否系“从我拿到拆迁款之日起”,上诉人则有不同的理解。按照一审法院的认定,“从我拿到拆迁款之日起”系“所产生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各种开支”的定语。如果“从我拿到拆迁款之日起”系定语,则从语法上来说,无需再在其后面加“,”,而应直接表述成“从我拿到拆迁款之日起所产生的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各种开支”,而从两位老人的两份遗嘱上来看,都有“,”。按照文义解释,这样的理解是明显不符合汉语的语法。2、从上下文来看,一审法院对遗嘱的理解也不符合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遗嘱整体来看,老人的意思很明确,用拆迁款养老,不够四个儿子共同分担。两位老人的各项开支总的来说可以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系确定拆迁前,第二个阶段系拆迁事宜确定后拆迁利益实际取得前,第三个阶段系拆迁实际取得后。结合遗嘱的内容来看,遗嘱第1部分明确两位老人如拆迁选择拆迁款,不要安置房,所得的拆迁款归女儿孙某8管理,目的是供其养老。从该陈述来看,两位老人很明显有用拆迁款(自己的财力)来养老的意思表示。前面已经说到“从我拿到拆迁款之日起”并非所产生各种开支均在遗产中抵扣的定语,联系上下文,该句话的真实意思应为:确定拆迁后产生各项开支从我拿到拆迁款之日起在遗产中抵扣。其实,遗嘱第2部分第l句“生病后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等各种开支由我四个儿子共同承担”带有浓烈的农村传统养老思想,但此处承担也是分阶段的,两位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第一个阶段没有拆迁事宜,直接由四个儿子共同承担;第二个阶段没有实际拿到拆迁款前,由儿子先行垫付,拆迁款拿到后用拆迁款抵扣;再不够的,则按遗嘱第3部分由四个儿子分担。3、事实上用实际拿到拆迁款之日作为上述费用的起始点,也是不公平、不公正的。实践中,拆迁事宜的确定与拆迁款项的实际取得是有时间差的,造成这个时间差的影响因素很多,很常见的就是政府及村委的拖延拆迁款发放问题。如果本案中,拆迁款发放时间是在两位老人去世之后,那是否意味着两位老人的所有开支都不能在遗产中抵扣了这明显不符合两位老人在遗嘱中表现出来的以拆迁利益养老的初衷。六、一审法院审理时部分程序违法。1、孙某9曾于2012年3月26日向孙金生的账户转账10000元,该事实已在(2014)杭桐民初字第748号案件中涉及。请二审法院注意,该款项的汇款时间为2012年3月26日,系在确认合户拆迁(2011年4月24日)的事实之后。孙某9之所以向孙金生老人汇款10000元,就是基于:(l)合户拆迁以后的拆迁利益系由户主领取的;(2)孙金生老人生活需要。故该款项与本案的遗赠纠纷系具有关联性的,但因上诉人无调取权限,曾在一审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94条等相关规定,申请法院调取,但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属程序违法。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而一审法院并未向上诉人送达书面通知。事实上,该费用系孙金生老人用于生活开支,也应从拆迁利益中扣除。2、在2017年3月20日的一审庭审过程中,桐庐县慈善总会当庭补充提交了证据“2014年1月26日的声明”一份。但该证据在本次开庭前,除了两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孙某6收到外,一审法院并没有向其他当事人送达。同时,该证据不仅系一份新证据,同时涉及对起诉事实的更改,该变更的事实和证据对本案具有重大影响,涉及受遗赠人是否在二个月内作出了表示愿意接受遗赠的行为,足以影响遗赠能否成立,但一审法院应并未将该关键性的新证据向所有原审中的被告及第三人进行送达,故一审法院的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6)浙0122民初242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扣除两位老人的医药费、护理费、生活各种开支、丧葬费、90平方米房屋建安成本价等后的剩余价值归被上诉人桐庐县慈善总会所有,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桐庐县慈善总会在二审中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及的遗嘱是合法有效的。遗嘱形式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上,遗嘱涉及的财产是两老的财产,这是被确认的。房产已经赠与给两儿子这一节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案涉房屋办理拆迁安置时,两老是作为所有权人出现的,并对房屋进行了处理,本案所涉及的财产房屋是属于两老所有的。两老对房屋作出的处置是合法的。两份遗嘱在一审中均已经明确是在公证处立的,而且是由公证处保管的,两老也缴纳了相应的保管费用。案涉遗嘱是两老的遗嘱,真实性应没有问题。二、关于医疗费等费用计算问题,拿到拆迁款后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可以在他们的财产中予以扣除,这一点在遗嘱中是明确的,法院据此作出认定是没有错误的。两上诉人提出其为两老建造的平房及借给两老的10000元款项应从遗嘱中扣除,这部分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4年1月26日的申明在第三人及孙某8的案件中就已经存在了,该申明是真实的。因桐庐县慈善总会的人员更换,不清楚相关事项,所以才在诉状中称是2015年才知道。被上诉人认为应以事实为准。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无不合法之处,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孙某8在二审中答辩称:按照风俗习惯,应由娘舅来分家,分家有分家书的。我叔叔是会计,其文笔是很好的,但是事实上都没有分家书,说明上诉人的上诉是不合理的。一审判决是合理的,我是同意一审判决的,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孙某3、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及第三人孙某9没有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金生、吴茶花于2012年2月13日所立的《自书遗嘱》,系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认定有效。根据该遗嘱,除去孙金生、吴茶花在拿到拆迁的相关款项后的生活各种开支、医疗费、护理费,剩余的财产无偿捐献给桐庐县慈善总会,而桐庐县慈善总会在知道上述遗赠的两个月内,即2014年1月26日作出了接受孙金生、吴茶花遗产的声明,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将孙金生、吴茶花因拆迁所得的90平方米房屋判归桐庐县慈善总会所有正确。关于孙某1、孙某2提出的孙金生、吴茶花已经处分给了孙某1、孙某2一节,孙某1、孙某2虽在一审中提供了孙某1等人出具的证明、房屋转让协议等,但孙某1等是本案一审中的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而房屋转让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正确,对于该理由因缺乏证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孙某1、孙某2提出丧葬费应在遗产中抵扣的理由,因孙某1、孙某2并没有提供丧葬费实际产生的凭证,故原审法院对抗辩不予支持正确,孙某1、孙某2要求参照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要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某1、孙某2提出为孙金生、吴茶花搭建的平房的费用应在遗产中扣除的理由,因缺乏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关于孙某1、孙某2提出的原审法院对孙金生、吴茶花所立的遗嘱理解有误一节,根据该遗嘱的内容,原审法院理解在孙金生、吴茶花拿到拆迁款到其死亡期间产生的生活开支、护理费、医疗费可以在拆迁费用中扣除并无不当。关于孙某1、孙某2上诉所称的孙金生、吴茶花90平方米安置房的房款由孙某9支付,原审法院要孙某9另行主张不合理问题,因孙某9并没有对此提起上诉,应视为其对原审法院的处理无异议。关于孙某1、孙某2提出的原审法院程序不当问题,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桐庐县慈善总会提交声明作为证据,原审法院也进行了质证,故该程序并无不当。对于调取证据一节,原审法院也在第一次庭审中予以了答复,故也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孙某1、孙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俞建明

审判员王亮

审判员石清荣

二一八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