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朱某主张徐数才与其达成遗赠扶养协议,且其已履行了该协议的约定。对于上述事实主张,原告朱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遗赠扶养协议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处置等重大民事法律行为,是一项负义务的合同。双方应当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且能够以相应的方式体现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原告朱某提供的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存在诸多的瑕疵,难以认定是徐数才本人的真实意思,也无法证明已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其要求按遗赠扶养协议,确认产权自然应转移给其所有的依据不足。原告朱某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拆除房中的隔墙,恢复房屋原状,法院不予支持。若隔墙对双方的相邻关系造成影响,可以其它的法律关系另行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明三份,并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或依法不能成为二审新的证据或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均不能变更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