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27 0:00:00

朱某、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195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建华,衢州市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65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元明,浙江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徐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802民初5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关于《赠与扶养协议》上的甲方“徐苏财”,该签名是委托其他当时在航埠法律服务所办事的人员代签,由徐数才本人捺印,并非如原审认定的是上诉人所签。“徐苏财”的名字写法与徐数才当时携带的土地证原件记载名字一致,徐数才与“徐苏财”是同一人。《赠与扶养协议》代书人祝思祥可以证明徐数才当场即将土地证原件和房产证遗失证明原件交付上诉人,该两证件原件至今在上诉人处,足以证明签订《赠与扶养协议》是徐数才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关于徐数才的民事行为能力问题,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徐数才欠缺相应的行为能力。三、关于协议是否履行问题,从协议订立到徐数才死亡,前后九年时间中上诉人曾为徐数才修缮房屋、安装自来水、帮做体力活等。2017年4月12日前徐数才的水、电费均从上诉人户内支付。至于5000元扶养费,上诉人虽无交付凭据,但上诉人与徐数才从未就协议履行发生过纠纷,上诉人也一直使用徐数才的二间房屋。四、关于村干部签字和村委会盖章问题,《赠与扶养协议》无需他人在场见证。2015年村干部在该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印章是村集体对该协议的确认。村干部的解释属刻意隐瞒真相。五、协议有瑕疵不影响协议的成立和效力。

一审被告辩称

徐某辩称,一、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中甲方的签名不是徐数才本人所签,徐数才不会写字。关于徐数才的指印,据上诉人说是其本人所印,但是现在徐数才已经死亡并火化,无法印证,并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徐数才所印。这份协议并不能证明徐数才对该协议的内容是知情的。该份协议不足以证明是徐数才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协议,相反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三、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录像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三性均存在问题。上诉人的录音录像不是原件,有明显的剪辑痕迹。上诉人录像时,徐数才已经92岁了,处于糊涂状态,上诉人本人也说徐数才怎么这么糊涂了。徐数才叫上诉人歪头,歪头是被上诉人的小名。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在柯城区砖木结构八间对合楼屋东边一半归原告所有;2、责成被告腾退房屋并拆除房中的隔墙,恢复房屋原状。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徐某系徐数才的儿子,父母离婚后,被告徐某与母亲共同生活。与徐数才一起共同生活的另一儿子徐雪祥于2002年意外身亡。尔后,徐数才一人独居生活。坐落在柯城区上回龙坐南朝北的砖木结构八间对合楼屋东边一半系徐数才所有;西边一半系原告岳父与兄弟共有,原告岳父于1992年死亡,其遗产由原告继承管理。2017年4月27日,徐数才病故,被告徐某办理丧事。之后,被告徐某在堂中做了一道隔墙。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朱某主张徐数才与其达成遗赠扶养协议,且其已履行了该协议的约定。对于上述事实主张,原告朱某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遗赠扶养协议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处置等重大民事法律行为,是一项负义务的合同。双方应当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并且能够以相应的方式体现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的真实意思。原告朱某提供的一份《遗赠扶养协议》,存在诸多的瑕疵,难以认定是徐数才本人的真实意思,也无法证明已实际履行了扶养义务,其要求按遗赠扶养协议,确认产权自然应转移给其所有的依据不足。原告朱某基于《遗赠扶养协议》要求拆除房中的隔墙,恢复房屋原状,法院不予支持。若隔墙对双方的相邻关系造成影响,可以其它的法律关系另行提出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证明三份,并申请四位证人出庭作证,经质证,本院认为该些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或依法不能成为二审新的证据或与本案无法律上的关联,均不能变更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的前提是其提供的《赠与扶养协议》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综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一、二审庭审情况,难以认定《赠与扶养协议》系徐数才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其已按协议履行对徐数才的扶养义务,亦依据不足。故,原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元,由上诉人朱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郑日知

审判员郑尹秋

法官助理胡芬芬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徐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