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如实反映老人李莲珍的生活状况,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谢炳年的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加盖公证机关印章,合法有效,公证遗嘱的存档材料因保管原因缺失并不导致公证遗嘱当然无效,该证据佐证百色市公证处曾受理谢炳年办理遗嘱公证申请属实,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一审认定“2014年4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关于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四兄妹家庭纠纷的协议》商定,由李莲珍选择跟随子女生活”是否属实,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母亲李莲珍没有自理能力,无法选择与哪位子女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四兄妹家庭纠纷的协议》内容第二条:“母亲选择跟随哪个子女生活后,该子女要尽职尽责照顾母亲的饮食起居”及第六条:“若母亲已经意识不清无法选择跟随哪个子女生活,先由儿子谢某1决定是否赡养母亲,如果儿子不赡养母亲,由其他子女进行赡养”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老人李莲珍的赡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该事实属实。二、关于一审认定谢炳年2004年2月18日办理公证遗嘱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加盖公证机关印章,合法有效,上诉人所举证据未能证实该遗嘱无效,一审认定该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诉请谢炳年所立遗嘱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55%份额;3、上诉人诉请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由其按份额补偿被上诉人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上诉人主张不能认定该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举证证明在百色市公证处未查询到该公证遗嘱的档案记录。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其所办理的遗嘱公证具有真实、可靠、方式严格、证明力强的特点。谢炳年2004年2月18日办理的公证遗嘱,形式合法,加盖公证机关印章,具备法律效力。公证遗嘱的存档材料因保管原因缺失并不导致公证遗嘱当然无效,被上诉人二审已提交收费收据佐证百色市公证处曾受理谢炳年办理遗嘱公证申请属实,一审认定该公证遗嘱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系被继承人谢炳年、李莲珍的子女,一审根据两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各自享有诉争房屋的1/4份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请享有诉争房屋的55%份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去世后,成年子女对其尽到赡养义务的,可依照《继承法》继承其遗产。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父母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两位老人在去世前也对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了遗嘱公证,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均等份额继承权。根据一审认定事实,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被继承人李莲珍随上诉人生活直至去世,考虑上诉人在此期间对老人的照顾义务及上诉人长期在该房屋的居住情况,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其补偿三被上诉人各自享有的1/4份额较为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