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谢某1、谢某2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谢某1,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惠琴,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帆,女,壮族,1991年9月12日出生,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2,女,195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3,女,1962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谢某4,女,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百色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成,广西济文律师事务所。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某1因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于2018年3月12日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进行法庭调查。上诉人谢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惠琴、黄帆,被上诉人谢某2、谢某3、谢某4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保成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谢某1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上诉人对位于右江区文明街130号房产享有55%份额,并将房屋判给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按照所占份额比例补款给各被上诉人;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谢炳年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错误。谢炳年的公证遗嘱属无效遗嘱,经调查,百色市公证处没有关于谢炳年公证遗嘱的档案记录,形式及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三被上诉人没有对母亲尽到赡养义务,对遗产应当少分。三被上诉人为推卸对母亲的赡养责任,于2014年4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关于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四兄妹家庭纠纷的协议》后,对母亲的生活不予理睬。2014年3月至母亲2017年4月1日过世,母亲李莲珍一直跟随上诉人生活,所有的生活起居均是上诉人承担。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有误,请二审予以改判。

一审被告辩称

谢某2、谢某3、谢某4辩称,一、谢炳年在百色市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合法有效,谢炳年所属份额应按遗嘱继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不属实。从1994年上诉人搬到外面自行居住后,都是由三被上诉人照顾父母,直到母亲2013年12月底病重住院,都是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费用和照顾,直到2014年3月份,上诉人见母亲的病有所好转,为了占有母亲去世后的相关好处才强行将母亲接走,这一情况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完全体现,依照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原则,应按照遗嘱分割遗产。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谢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对百色市右江区产享有55%份额,被告谢某2、谢某3各享有5%份额,被告谢某4享有35%份额;2、请求判决百色市右江区产归原告所有,原告按份额比例补偿给三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色市右江区〔简称130号房;国有土地使用证:百国用(1999)字第00394号;房产证:桂房证字第XX号〕是谢炳年、李莲珍的夫妻共同房产,该房为两层砖混结构,用地面积24.53平方米,建筑面积65.88平方米,房产登记在谢炳年名下。原告与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是谢炳年、李莲珍子女。2004年2月18日,谢炳年在百色市公正处办理公证遗嘱,指定由被告谢某2、谢某3共同继承其130号房1/2的份额。谢炳年于2008年7月22日过世后,李莲珍继续在130号房居住生活。2015年5月31日,李莲珍在百色市公正处办理公证遗嘱,指定由原告与被告谢某4共同继承其130号房应有的份额。2014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签订的《关于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四兄妹家庭纠纷的协议》商定,由李莲珍选择跟随子女生活,李莲珍选择与原告生活。2017年3月1日李莲珍过世。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130号房进行价值评估。2017年12月11日,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评估的广西桂科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130号房总价23.42万元。原、被告双方对该评估结果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利受法律保护。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130号房是谢炳年、李莲珍生前夫妻共同财产,二人生前均办理了合法有效的公证遗嘱。谢炳年、李莲珍均已过世,根据谢炳年、李莲珍的公证遗嘱,原告与谢某2、谢某3、谢某4对130号房各享有1/4的份额。原告主张其父谢炳年的公证遗嘱无效,缺乏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根据遗嘱继承优先原则,本案适用遗嘱继承方式分割遗产。原告关于其对父母尽主要赡养义务,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未尽赡养义务,其应多分得房产即55%份额的主张是法定继承问题,不予采纳。《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其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根据130号房的用地面积、建筑面积、楼层等现状,确实不宜分割。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提出由其三人共同补偿给原告1/4份额房价,房子归其三人共有的分割意见,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归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共有;二、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按百色市右江区评估总价23.42万元的1/4份额共同补偿原告谢某15.855万元;三、驳回原告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测绘费1000元,评估费3513元,共计5663元(原告谢某1预交),由原告谢某1负担1415元,被告谢某2、谢某3、谢某4共同负担4284元。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2月23日百色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放射科检查报告》、2014年5月23日百色市人民医院《门(急)诊复诊病历》,证明母亲李连珍已经被诊断为脑萎缩、脑梗塞,已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证据二、2017年5月9日百色市公证处的证明,证明谢炳年在百色市公证处办理的公证遗嘱申请材料暂时未找到,到二审庭审为止也没有向法庭提供。

证据三、照片,证明老人生活已经不能自理,依靠轮椅代步,且长期与上诉人生活,上诉人已经尽到主要赡养责任的事实。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三的证据目的有异议,照片未能反映拍摄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

被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百色市遗嘱公证收据,证明2004年谢炳年在公证处办理公证;证据二、母亲李莲珍2008年至2011年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尽了赡养义务。

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谢炳年的遗嘱公证程序合法。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交纳了母亲的住院费用,母亲住院享受医保80%的报销,都是上诉人带其办理的住院手续,2008年以前母亲都是自己生活,不能证实三被上诉人对父母尽到赡养责任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三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照片如实反映老人李莲珍的生活状况,予以采信。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谢炳年的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加盖公证机关印章,合法有效,公证遗嘱的存档材料因保管原因缺失并不导致公证遗嘱当然无效,该证据佐证百色市公证处曾受理谢炳年办理遗嘱公证申请属实,予以采信;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出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一审认定“2014年4月10日与上诉人签订《关于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四兄妹家庭纠纷的协议》商定,由李莲珍选择跟随子女生活”是否属实,上诉人对此有异议,认为母亲李莲珍没有自理能力,无法选择与哪位子女生活,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关于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四兄妹家庭纠纷的协议》内容第二条:“母亲选择跟随哪个子女生活后,该子女要尽职尽责照顾母亲的饮食起居”及第六条:“若母亲已经意识不清无法选择跟随哪个子女生活,先由儿子谢某1决定是否赡养母亲,如果儿子不赡养母亲,由其他子女进行赡养”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老人李莲珍的赡养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上签字确认,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该事实属实。二、关于一审认定谢炳年2004年2月18日办理公证遗嘱是否属实的问题,上诉人对此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遗嘱经公证机关办理,加盖公证机关印章,合法有效,上诉人所举证据未能证实该遗嘱无效,一审认定该事实属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1、上诉人诉请谢炳年所立遗嘱无效是否有法律依据;2、上诉人是否对诉争房屋享有55%份额;3、上诉人诉请诉争房屋应归其所有,由其按份额补偿被上诉人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一、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上诉人主张不能认定该公证遗嘱的法律效力,举证证明在百色市公证处未查询到该公证遗嘱的档案记录。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其所办理的遗嘱公证具有真实、可靠、方式严格、证明力强的特点。谢炳年2004年2月18日办理的公证遗嘱,形式合法,加盖公证机关印章,具备法律效力。公证遗嘱的存档材料因保管原因缺失并不导致公证遗嘱当然无效,被上诉人二审已提交收费收据佐证百色市公证处曾受理谢炳年办理遗嘱公证申请属实,一审认定该公证遗嘱有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系被继承人谢炳年、李莲珍的子女,一审根据两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公证遗嘱,认定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各自享有诉争房屋的1/4份额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诉请享有诉争房屋的55%份额,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争议焦点三,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父母去世后,成年子女对其尽到赡养义务的,可依照《继承法》继承其遗产。从本案证据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父母生前尽到了赡养义务,两位老人在去世前也对自己的财产份额进行了遗嘱公证,上诉人与三被上诉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均等份额继承权。根据一审认定事实,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3月1日期间,被继承人李莲珍随上诉人生活直至去世,考虑上诉人在此期间对老人的照顾义务及上诉人长期在该房屋的居住情况,诉争房屋归上诉人所有,由其补偿三被上诉人各自享有的1/4份额较为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右江区人民法院(2017)桂1002民初240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三、位于百色市右江区归上诉人谢某1所有;

四、上诉人谢某1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按百色市右江区评估总价23.42万元的3/4份额补偿被上诉人谢某2、谢某3、谢某4各5.855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测绘费1000元,评估费3513元(一审原告谢某1已预交56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谢某1已预交1150元),共计6813元,由上诉人谢某1负担1703.3元,由被上诉人谢某2、谢某3、谢某4负担5109.7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凌文楼

审判员黄小萍

审判员凌除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潘增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