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2 0:00:00

王某1与王某8等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t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霞(王某1之妻),196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t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3,男,194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195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t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5,男,1956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t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女,1987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t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6,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土桥新村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女,195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t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7,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t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8,女,198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t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倪某、王某7、王某8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2民初3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国霞,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4、王某6,被上诉人王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某3、倪某、王某7、王某8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对遗嘱进行司法鉴定,并依法改判;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倪某、王某7、王某8承担。事实和理由:张庄村46号院建于1982年,王某1与父母一直在该院居住,其他四个哥哥各有房单过。1993年房屋确权颁证时,46号院落在王某1名下。王某1对王某2提供的遗嘱不认可,要求对此做司法鉴定。第三间与第四间尺寸明显不一致,一审法院没有考虑房屋实际情况就将最大的一间即东数第三间判给王某2,是不公平的。王某1认为46号院东数一、二、三、四间房屋应由七个子女按照面积平均继承。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2、王某4、王某5、王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3、倪某、王某7、王某8未发表答辩意见。

王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t县镇张庄村房屋四间由王某2继承,由王某2支付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倪某、王某7、王某8相应补偿款;2.诉讼费由王某1、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倪某、王某7、王某8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柏某的《遗嘱》有效。这份遗嘱为代书遗嘱,关于代书遗嘱的生效要件,有几个要点,1.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由见证人代替遗嘱人书写遗嘱;2.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其中一人可为代书人。代书人、见证人和继承遗产无利害关系;3.代书人、见证人和遗嘱人必须在遗嘱上签名,并注明年、月、日;4.遗嘱代书人应当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不是未成年人或精神上、智力不健全的人。王某1关于柏某的《遗嘱》辩称见证人和代笔人与王某2存在利害关系,但王某1未能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见证人和代书人均到法庭陈述了代书遗嘱的形成过程,一审法院对见证人和代书人的证人证言予以采信。故柏某的《遗嘱》在以上四个要件中只有一个是没有完全符合的,即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字并注明年、月、日,我国确实有一些公民不具有书写遗嘱的能力,甚至连自己的名字也不会写,所以应当允许这少许特殊的公民,在代书遗嘱上捺指印代替签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柏某不识字,没有书写能力,故一审法院关于柏某在遗嘱上的捺指印效力予以认定。综上分析,柏某的《遗嘱》为有效遗嘱。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位于北京市通州区t县镇××46号院内正房七间中东数四间经法院判决为王某9与柏某的遗产,该四间房屋有一半份额为王某9遗产,另一半为柏某遗产。王某9先于王某10和柏某去世,王某9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割,柏某及七个子女均有法定继承权,各享有八分之一,王某10去世,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转继承,王某4、王某6庭审中表示其应自己继承的份额由王某2继承所有,该院不持异议。柏某以遗嘱的形式处分了自己的遗产,遗嘱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关于王某2主张全部房屋由自己继承,其支付其他被继承人补偿款的请求,由于其他继承人明确表示要求份额,不要补偿款,故该院对于王某2支付其他继承人补偿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t县镇×××46号院内正房七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由王某2继承所有,东数第四间由王某1、王某5、王某3、倪某、王某7、王某8共同继承所有,其中王某1、王某5、王某3分别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倪某、王某7、王某8共同享有四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王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再4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3民再4号民事裁定书已查明的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王某9、柏某夫妻二人共有子女七人,分别为王某3、王某4、王某10、王某5、王某1、王某6、王某2。王某9于1997年死亡,柏某于2013年死亡,王某10亦已死亡。倪某系王某10之妻,王某7、王某8系王某10之女。位于北京市通州区t县镇××四十六号院内正房七间中东数第一间、第二间、第三间、第四间为王某9与柏某的遗产。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5、王某6在本案二审庭审中均认可王某10于2007年死亡。本案遗嘱主要内容为:“目前我年事已高,根据我的子女实际情况,经我考虑决定,在我去世后,我愿将位于通州区t县镇××中部东临王洪洲,西、北、南临官道的宅院中东院中属于我和爱人王某9共同拥有的4间东房应属我个人所有的部分由长女王某2所有。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柏某(捺印)。证明人:何清林、刘士斌。遗嘱代笔人:刘国明。2013.元.3”。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然王某1以涉案遗嘱不真实为由上诉,请求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但在一审审理期间,涉案遗嘱见证人和代书人均到庭陈述了遗嘱的形成过程,王某1亦未就遗嘱真实性提出鉴定。王某1曾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主张《遗嘱》的见证人和代笔人与王某2存在利害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现二审审理期间,其又主张遗嘱并非代书人亲自书写、遗嘱上柏某捺的指印并非本人的,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特别是采纳证人证言,认定涉案遗嘱是真实有效的,并无不当。王某1以现有证据主张涉案遗嘱不真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1提出一审分割涉案房屋时未考虑房间大小,分割不公。本院认为,由于农村房屋建筑和坐落有其特殊性,一审法院在考虑方便当事人生产生活的基础上,合理分割涉案房屋,并无不当。王某1仅以涉案房屋面宽略有不同为由,请求重新分割,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岚岚

审判员张慧

审判员石煜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赵凯

书记员邸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