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马某某与灵武市教育体育局、灵武市职业教育中心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某某,男,1978年4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2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被告:灵武市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鼓楼向东1000米处。
法定代表人:马元福,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市郊。
法定代表人:周建珍,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宁夏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马某某与被告灵武市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灵武市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中)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马某某、被告灵武市教育体育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华、被告灵武市职业教育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补偿(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之子杨帅系被告职中机电专业班学生。2017年5月26日中午12点左右,受害人杨帅、李顺等人到案外人李佳瑞所经营的车行帮忙,当日,被告职中通知临时放假,受害人杨帅等人到李佳瑞经营的车行取钥匙后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帅当场死亡。被告职中无故放假,导致受害人杨帅死亡,被告教育局对被告职中的行为不予监管。事故发生后,二被告未予赔偿或补偿。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教育局辩称,教育机构责任纠纷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学校,而不是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被告职中调休事由,学校有自主进行教学活动;杨帅的死亡系交通事故导致,并非发生在学校内;原告方已经通过两次诉讼获得索赔,教育局不承担责任,依法驳回原告对教育局的起诉。
被告职中辩称,学校是事发当日12时放学,杨帅发生交通事故是在15:44分,杨帅在中午回家更换衣服后与同学及朋友到受帮工人家中进行帮工;学校作为教育机构,考虑到受害人为未成年,于事发当日前后通过短信和微信通知家长,学生已经离开学校,家长应当进行监管义务,学校在放假之前已经多次通知家长当天提前放假的事实;提前放学与杨帅发生交通事故并无因果关系;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能,因此对杨帅的死亡不承担责任;原告要求学校提前几日通知,没有法律规定,属于增加学校义务。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户籍注销证明、被告职中证据1(2017)宁0181刑初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宁0181民初2249号民事判决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据5证人陈某某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2灵职教发(2017)60号文件一份,短信记录及被告职中证据3"防溺水、交通安全"致家长的一封信及回执单各一份;校讯通短信内容截图各一份;15秋机电3班家长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被告职中就放假调休的通知已通过微信、短息的方式告知学生家长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职中证据2公安询问笔录,能够证实杨帅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予以采信;被告职中证据4灵武市职业教育中心的夏秋季作息时间表,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6日15时44分,海有虎驾驶逾期未审验的XXX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吴灵青公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与台子村二队村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受害人杨帅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登记的国威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后乘坐李顺)沿吴灵青公路由北向南驶来,两车避让不及后相撞,后摩托车失控撞至路边电线杆、XXX号车失控撞至前方吴明福停放在路边的XXX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尾部,造成杨帅当场死亡、李顺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灵武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海有虎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帅承担次要责任。
2017年7月3日,海有虎与被害人杨帅家属杨某某、马某某在灵武市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灵城人调字(2017)54号人民调解协议,海有虎向杨某某、马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0万元(包括丧葬费5万元),并于当日履行完毕,杨帅家属对海有虎予以谅解。灵武市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杨某某、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7年9月20日,本院依法作出(2017)宁0181刑初17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海有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20日,受害人杨帅与李佳瑞帮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纠纷,原告杨某某、马某某起诉被告李佳瑞、李永飞、李占峰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依法作出(2017)宁0181民初224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佳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杨某某、马某某损失6万元,驳回原告杨某某、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年5月18日,被告职中作出灵职教发(2017)60号文件,关于端午节放假调休向被告教育局申请,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2017年端午节放假通知》要求,结合我校下周进行的校园文化技能节开幕式前的演练,经校长办公室会研究决定,学校2017年端午节放假调休日期的具体安排通知如下:端午节:5月28日至30日调休共3天,5月27日上班调至5月21日,5月27日补休;庭审中,被告教育局认可,同意批准了职中调休假。5月26日,被告职中以微信、短信的方式告知学生家长调休假及当日12时准时放学,学生家长注意孩子的安全事项,且原告也认可收到该通知。现原告认为,被告职中无故放假,导致其子杨帅发生意外死亡,而被告教育局不予监督,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法定职责和义务,违反法定义务,造成未成年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职中作为教育机构,有权就调休假事宜作出决定,且被告职中就放假调休事宜已向教育局申请,并已获批准,被告职中并以微信、短信的方式告知学生家长(以及5月26日中午12时准时放学)请各位家长负责好孩子的安全,而此后监护、管理、保护孩子的义务已转至原告,而原告之子杨帅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与学校调休假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原告现主张被告赔偿或补偿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杨某某、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刚
人民陪审员买长青
人民陪审员李占栋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马晓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