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刘明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刘明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陈青,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永红,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涛,安徽明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明宏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2018)皖0521民初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明宏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刘明宏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刘明宏不是合同被保险人、投保人,也不是实际车主,提起诉讼,主体不合格。2.肇事逃逸是法定免责事由,上诉人承担责任,无法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3.投保人在投保单中已签字确认,应当认定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4.本案依据侵权纠纷裁判文书认定案件事实,于法不符。
刘明宏辩称,根据刘明宏在一审中的陈述,依法不属于逃离现场的行为;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医疗费用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明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其101000元,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4日18时15分许,刘明宏驾驶皖E×××××号小型轿车沿当涂县围乌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处,车头左侧与迎面杨家邓驾驶的皖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左侧相撞,造成杨家邓受伤。事故发生后,刘明宏逃离现场,后于当晚19时许前往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大公圩交警中队投案。当涂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明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家邓无责任。刘明宏先行支付伤者杨家邓赔偿款101000元。涉事车辆皖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杨家邓起诉刘明宏、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当涂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杨家邓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00852.61元,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杨家邓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刘明宏与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连带赔偿377852.41元;宣判后,刘明宏、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不服向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马鞍山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杨家邓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00852.61元,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杨家邓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2000元(不含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7852.41元。由于刘明宏先行垫付伤者杨家邓赔偿款101000元未获得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返还,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肇事车辆皖E×××××号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生效判决确认杨家邓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600852.61元,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杨家邓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明宏已经先行赔付杨家邓101000元,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也先行赔付了杨家邓10000元,故生效判决确认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赔付杨家邓377852.41元,现刘明宏根据其与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要求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返还其先行垫付的杨家邓赔偿款101000元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明宏垫付的杨家邓交通事故赔偿款101000元。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围绕上诉请求范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刘明宏垫付的杨家邓交通事故赔偿款101000元。
本院认为,已生效的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5民终1080号民事判决确定:“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杨家邓的交通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马鞍山分公司即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杨家邓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600852.61元,由于案涉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杨家邓交通事故损失600852.61元承担赔偿责任。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明宏先行垫付杨家邓交通事故赔偿款101000元,该款项包括在杨家邓交通事故损失600852.61元之内,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对于该垫付款项应予返还。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马鞍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晓鸣
审 判 员 徐 婕
代理审判员 费长城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