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0 0:00:00

付某与曹某1遗嘱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某,女,1944年6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女,1957年8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北京市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付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6民初20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静,被上诉人曹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付某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曹某1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曹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1.曹某1提交的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遗嘱内容、证人证言、曹某2的其他继承人均认为涉案房屋是曹某1出资购买,而一审法院认定是曹某2的遗产,并根据遗嘱判决涉案房屋归曹某1所有,与曹某1主张的法律关系不一致,一审法院径行对当事人未主张的法律关系作出裁判,既是代替了当事人行使起诉权利,又剥夺了对方当事人的抗辩权利,构成程序违法。2.假设遗嘱真实有效,遗嘱的内容是涉案房屋由曹某1购买,即不是其父曹某2的遗产,是曹某2对曹某1借名买房的一个说明,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房屋属于曹某2的遗产与遗嘱内容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遗嘱的真实性存在争议时,不应以是否进行笔迹鉴定为判断依据,而应从该自书遗嘱的形式、内容以及案件综合情况予以认定。曹某1曾因婚姻家庭、继承纠纷起诉过付某,否认曹某2留有遗嘱;该份遗嘱内容中有:此楼房购买后由她的父母居住……,显然用的是第三人称而非第一人称书写,不符合一般的文书写作习惯;遗嘱上的中证人与曹某1有亲属关系;遗嘱内容与立遗嘱人处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且付某与曹某2曾因离婚纠纷在怀柔法院起诉,曹某2留下的笔迹也与遗嘱处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综上,该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付某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曹某1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付某的上诉请求。根据遗嘱的内容以及证人证言能够确定房屋归曹某1所有,至于付某说的程序违法,曹某1认为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并无错误。曹某1出资购买的房屋,由于当时政策所限只能以曹某2的名义签署合同以及交纳房款,由于曹某2已经去世无法查明房款以及购买情况,因此一审认为无法证明是曹某1购买,认定按照遗嘱继承,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审应该还原事实。关于遗嘱笔迹鉴定的问题,一审中付某放弃了鉴定的权利,因此应当推定签字系曹某2本人书写,因遗嘱系真实存在的,应当认定遗嘱的有效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付某的上诉请求。

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室的房屋归曹某1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由付某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1之父曹某2与曹某1之母李某1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女曹某3,次女即曹某1,长子曹某4,次子曹某5。2001年12月12日李某1死亡。2006年12月13日曹某2与付某登记结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8月8日,曹某2因病死亡。2017年3月15日,曹某1持所诉理由诉至法院,要求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室的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归曹某1所有。庭审中,曹某1提供的证据如下:1.优怀字第××号房产证一份,显示诉争房屋于1995年9月28日登记于曹某2名下。用以证明诉争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曹某2。2.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显示曹某2于1993年12月30日与原怀柔县房地产管理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曹某2以16644元的价格购买诉争房屋。3.收据三张,显示原怀柔县房地产管理局等相关部门收取曹某2诉争房屋的房款、手续费等相关费用。付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房款等费用均由曹某2本人交纳,房屋应属曹某2的财产。上述证据的原件均由曹某1持有,曹某1称系曹某2自愿交付给曹某1,付某对此不予认可。4.遗嘱一份,内容如下:“坐落在北京市怀柔区××号三室一厅楼房一套的产权归属做如下说明,特立如下遗嘱:因当初购买该房时,我家庭困难,爱人又没有工作,常年有病,无钱购买该楼房,当初问次子曹某5及长子曹某4都说不买该楼房,故我二女儿曹某1出钱购买的坐落在怀柔区××号三室一厅楼房。此楼购买后由她的父母居住,等父母百年去逝(世)后,此房产权归二女儿曹某1所有,现因妻子已去逝(世)四年,我想再婚,所以特决定从立遗嘱之日起此房的产权归我二女儿曹某1所有,我只有居住权力(利),等我去逝(世)后,由我二女儿曹某1有权将该房收回,与其他人无关,其他人无权居住。特立永久性遗嘱,签字后即生效。”该遗嘱上有曹某2及曹某1的签字捺印,另有中证人李某2、李某3、李某4、曹某2、于某签字捺印,日期为2005年农历10月28日。付某对遗嘱的内容不认可,亦不认可曹某2签字的真实性。付某提供的证据如下:1.中国核工业集团公司商务中心房产处出具的证明、经济适用房申请家庭成员收入复核证明等,用以证明付某户口所在地房屋与付某无关,付某是无房户,没有居住地,申请经济适用房也无钱购买。曹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2.(2017)京××号民事判决书、该案庭审笔录以及曹某1在该案中签署的诚信诉讼承诺书,证明在曹某1起诉付某要求分割曹某2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等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曹某1在诉状中主张曹某2生前未留有遗嘱,与本案主张矛盾;庭审中曹某1称曾向其父亲借款,与本案曹某2“无钱购买楼房”相矛盾;曹某1在诉讼中承诺所述属实。曹某1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其向曹某2借款的时间发生于曹某2再婚以后。3.曹某2的退休证复印件,证明根据曹某2的级别职务,其购买诉争房屋时有能力支付购买房款。曹某1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4.(201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付某曾起诉曹某2离婚,但曹某2不同意离婚,进而证明二人夫妻感情尚好。曹某1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查明,针对付某对曹某1提供遗嘱的质证意见,法院释明付某可以就遗嘱上曹某2本人签字及捺印的真实性申请鉴定。2017年4月13日,付某向法院提出笔迹及指纹鉴定申请。2017年7月25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向法院出具终止鉴定告知书,告知法院因当事人不缴费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终止此次鉴定工作。经法院询问,终止鉴定是付某自愿的意思表示。为进一步查明遗嘱的真实性,法院要求曹某1提供遗嘱上签字的中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李某3已经去世,证人李某2证言如下:“曹某2在我外甥曹某4家写的遗嘱,把我们找去作证,原来我姐姐(李某1)在世时要买这个楼房,因为我姐当时没钱买,当时跟哥俩说,谁花钱买房子以后归谁,但是哥俩都说不买,我外甥女曹某1出钱买的,因为她很孝顺父母就买了楼房,俩老人说谁花钱了百年以后房子就归谁。后来写遗嘱时,就说由我姐姐他们居住,等百年之后由曹某1收回房子,任何人没有权利干涉。再婚之前写的遗嘱,可能是2005年,这有十几年了,后来我姐姐去世后,我姐夫跟我说这房子给他二女儿曹某1。”证人曹某2证言如下:“在2005年大约快阳历年了,我大叔曹某2找我说找我喝酒,他说我在家族里哥们之间是老大,让我去,我婶李某1是曹某2原来的妻子,去世了,四年后找我说要找个后老伴,怕将来怕儿女因为房子有罗累,大概快十一月底了,找我去大儿子曹某4的楼房,现在叫××小区当时是大队的房,找我去签的字。”证人于某证言如下:“曹某2是我舅丈,当时买房时我大舅没钱,是曹某1出的钱,后来我大舅有了再婚想法之后写的遗嘱。是我大舅找的我,我开车去的,时间好像在他们结婚前小一年的时间,签的地点是在曹某4的家里,他们住的地方是××的教师楼,我不记得小区名字了,但能找到那个地方。”证人李某4证言如下:“我姐夫曹某2死前,给曹某1的二女儿写了遗嘱,因为这房子是他二女儿写的,因为他要再婚,等去世后房子归二女儿,我们几个人给他作证,他的几个孩子都去了,同意了就上班走了,我姐夫就去里屋写去了,写完了给我们瞅瞅。”另经法院询问,李某4称:“我姐姐跟我说过(关于购买诉争房屋的事),另外俩孩子都不买,最后让曹某1买的。”“签订遗嘱的地点是曹某4家,签的时候除了曹某1之外其他子女都不在,签字之前他们表态了没意见就都走了,因为他们都忙着上班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传唤曹某1本人来法院说明情况,曹某1对遗嘱签订情况的陈述与证人陈述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首先集中在诉争房屋的产权归属上。曹某1提供的证据显示诉争房产登记在曹某2名下,房款及相关费用的交纳人为曹某2,且曹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购买诉争房屋时有出资,故法院认定曹某2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曹某1主张其为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按照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曹某2以遗嘱的方式将诉争房屋指定由其继承人之一即曹某1继承,因付某否认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本案的争议焦点由此集中在曹某2的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曹某1提供曹某2的自书遗嘱,并提供遗嘱上的见证人出庭作证。各位证人的当庭陈述均自然、流畅,且证人之间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虽个别细节存在出入,但不影响对证人证言真实性的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法院认为曹某2以遗嘱的方式将诉争房屋指定由曹某1继承这一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法院认定该事实存在,亦认定该遗嘱系曹某2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故曹某1有权以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曹某1要求诉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付某虽否认遗嘱的真实性,但在曹某2笔迹及指纹的真实性鉴定过程中,付某自愿终止了鉴定程序,且付某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其辩称意见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其辩称意见难以采纳。对于付某辩称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的份额的意见,因曹某2立遗嘱时尚未与付某登记结婚,且付某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曹某2在与付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另立有其他遗嘱,故付某要求曹某2就诉争房屋为曹某1保留必要份额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北京市怀柔区××室房屋归曹某1所有。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付某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四份证据。曹某1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付某提交的四份证据分别为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宣判笔录复印件、怀柔区人民法院判后答疑笔录复印件、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复印件、收件人为曹某2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证明目的为,2012年8月6日付某与曹某2离婚案中涉及的上述复印材料上的签字中“曹”字第三笔是一下下来的,与遗嘱上曹某2的“曹”字不一致。曹某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证据是一审判决之后调取的,一审中付某提交了这次起诉的判决书,但是并没有提交宣判笔录,不属于新证据。签字时间是在2012年8月14日,曹某2已经80岁了,遗嘱签署时间是2005年,中间间隔七年,即便申请笔迹鉴定,鉴定机构也不会采信。曹某2的“曹”字,宣判笔录和答疑笔录及送达回证上面“曹”字和遗嘱内容中曹某1中的“曹”字笔画非常相似。快件上面收件人曹某2的签字下半部分的“日”字和立遗嘱人曹某2下面的“日”字笔画顺序基本一致,与笔录中曹某1中的“曹”字笔画也基本一致。因此不能达到证明遗嘱非本人所写的证明目的,曹某1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优怀字第××号房产所有证、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结婚证、遗嘱、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2017)京××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所有权人系曹某2。曹某1虽主张诉争房屋为其所有,但其提供的优怀字第××号房产所有证、房屋买卖合同书、收据等载明诉争房产的出资人、所有权人均系曹某2,故一审法院认为曹某1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资购买诉争房屋,进而认定曹某2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并无不当。根据继承法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本案中,曹某1提供了曹某2的自书遗嘱,付某虽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诉讼中,付某终止了对该遗嘱中曹某2笔迹及指纹真实性的鉴定程序,付某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该遗嘱并非曹某2所签署且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根据曹某2所立遗嘱,能够据以认定曹某2将其名下的诉争房屋指定由其继承人之一即曹某1继承,结合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能够与曹某2遗嘱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故一审法院综合上述证据认定该遗嘱系曹某2真实自愿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曹某1要求以遗嘱继承的方式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当事人之间诉争事实,查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法律规定,合法有据。一审审判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付某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付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全奕颖

法官助理李海龙

审判员何灵灵

代理审判员赵纳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