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民初276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沈仁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陆新华、郭广科,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曹欢欢、王景,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银行)诉被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陆新华、郭广科,被告中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欢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城建公司向浙商银行兑付12中城建MTN1债券本金5000万元、利息(以5000万元为基数按年5.55%计算,自2016年11月28日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计805890元,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另行据实计算)、利息违约金1165元(以277.5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6年11月28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9日止)及本息违约金(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5080589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据实计算);2、判令中城建公司向浙商银行支付12中城建MTN2债券本金1000万元、利息(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5.55%计算,自2015年12月17日计算至2017年3月13日计688808元,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另行据实计算)、利息违约金10139元(以555000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6年12月17日起计至2017年3月13日止)及本息违约金(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68880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据实计算)。以上暂合计61506002元。3、判令中城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9日及5月12日,浙商银行通过二级市场连续买进中城建公司发行的12中城建MTN1债券5000万元及12中城建MTN2债券1000万元,其中12中城建MTN1债券起息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付息日为每年的11月28日,兑付日及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8日,期限5年,票面年利率5.55%;12中城建MTN2债券起息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付息日为每年的12月17日,兑付日及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7日,期限5年,票面年利率5.55%。2016年11月28日,中城建公司未按时支付12中城建MTN1债券利息且至今未支付利息违约金;2016年12月17日,中城建公司未按时支付12中城建MTN2债券利息且至今未付。目前中城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除前述债券发生违约情形外,另有多只债券均已发生违约情形,如11中城建MTN1拖欠本息、16中城建MTN1拖欠利息等。债券募集合同文件的票据募集说明书第十一章第二条第(一)款违约责任中约定:“本公司对本期中期票据投资人按时还本付息……本公司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本公司到期未能偿还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第五条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能行使或延迟行使本文约定的任何权利,或宣布对方违约仅适用某一特定情势,不能视作弃权,也不能视为继续对权利的放弃,致使无法对今后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行使权利。任何一方当事人未行使任何权利,也不会构成对对方当事人的弃权。”现中城建公司未能按时支付12中城建MTN1及12中城建MTN2两只债券的利息及/或利息违约金等行为已构成违约,并且中城建公司已出现其他大量债券违约情形及其他无法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形,故要求中城建公司兑付本金、利息及违约金。
  被告中城建公司答辩称:一、募集说明中的利率仅是针对该票据期限内的利率,浙商银行即使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也无权要求中城建公司在12中城建MTM1到期后仍按票面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该主张无合同和法律依据。该票据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8日,中城建公司即使支付违约金也应自2017年11月29日开始计算。二、12中城建MTM2票据尚未到兑付期,浙商银行无权主张偿还本金;该期票据兑付日为2017年12月17日,浙商银行无权要求支付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14日期间的利息。同样,浙商银行即使为案涉票据的持有人也无权要求中城建公司在12中城建MTM2到期后仍按票面期限内的利率支付利息。三、募集说明第十一章第二条约定,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违约金是以日利率的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该约定是以日利率计算但并未约定按日计算,浙商银行按日计算以日利率的万分之二点一要求中城建公司支付违约金无依据。最后,浙商银行同时主张票据到期后的利率及延期支付的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该主张也无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
  原告浙商银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关于12中城建MTN1债券
  1、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
  2、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信用等级公告;
  3、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公告;
  4、债券交易流通要素公告(12中城建MTN1);
  证据1-4欲共同证明:中城建公司发行的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债券(证券简称:12中城建MTN1)起息日期为2012年11月28日,付息日为每年11月28日,兑付日及到期日为2017年11月28日,期限5年,票面年利率5.55%。
  5、现券买卖成交单(12中城建MTN1);
  6、托管账户明细对账单(12中城建MTN1);
  证据5-6欲共同证明:2016年5月9日,浙商银行通过二级市场买进12中城建MTN1债券5000万元并持有至今。
  7、主承销商关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未按期足额兑付本息的公告,欲证明:2016年11月28日,中城建公司未按时支付12中城建MTN1债券利息且至今未支付利息违约金。
  第二组:关于12中城建MTN2债券
  8、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
  9、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信用等级公告;
  10、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发行公告;
  11、债券交易流通要素公告(12中城建MTN2);
  证据8-11欲共同证明:中城建公司发行的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债券(证券简称:12中城建MTN2)起息日期为2012年12月17日,付息日为每年的12月17日,兑付日及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7日,期限5年,票面年利率5.55%。
  12、现券买卖成交单(12中城建MTN2);
  13、托管账户明细对账单(12中城建MTN2);
  证据12-13欲共同证明:2016年5月12日,浙商银行通过二级市场买进12中城建MTN2债券1000万元并持有至今。
  14、主承销商关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公告,欲共同证明:2016年12月17日,中城建公司未按时支付12中城建MTN2债券利息且至今未付。
  第三组:关于中城建公司债券违约及信用等级调整等
  15、2016年11月11日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下调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和存续期债券信用等级并将其列入信用评级观察名单的报告;
  16、2016年11月29日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下调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体长期信用等级及相关中期票据信用等级的公告;
  17、2016年12月14日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1中城建MTN1”违约后续处置安排的关注公告;
  18、2017年3月2日联合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16中城建MTN001”未按期支付利息的关注公告;
  19、宁波银行等诉被告案公司债券回购合同纠纷案;
  证据15-19欲共同证明:目前中城建公司及其关联公司除12中城建MTN1、12中城建MTN2两只债券发生违约情形外,另有多只债券均已发生违约情形,并已被相关债权人起诉。
  第四组:针对证据5、6、12、13补充提交账户变动余额明细表,证明对象同上。
  经质证,中城建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涉案票据是否由浙商银行持有无法确定,故对证据5、6的真实性先不予确认;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13的真实性先不予确认;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浙商银行补充提交的证据表示无异议。
  被告中城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浙商银行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该证据互相印证,且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0日,被告发布《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公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面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发行“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即12中城建MTN1),发行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亿元,评级机构为联合资信评估公司,由光大银行担任本次债券主承销商及簿记管理人。票据期限为5年,采用固定利率方式付息,票面利率“按簿记建档结果确定”,付息日为中期票据存续期内每年的11月28日,按年支付利息,最后一期利息与本金一起支付,兑付日为2017年11月28日。上市流通日为2012年11月29日,本期中期票据开始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流通转让。关于违约责任,《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约定:被告延期支付本金和利息的,除进行本金利息支付外,还需按照延期支付金额以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0.21‰)计算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被告到期未能偿还本期中期票据本息,投资者可依法提起诉讼。2012年11月,被告就2012年11月27日发行的12中城建MTN1发布《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实际发行10亿元,本期债券年利率5.55%。2016年5月9日,原告通过二级市场从开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入12中城建MTN1,券面总额5000万元。
  同年12月,被告发布《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发行公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面向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机构投资者发行“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即12中城建MTN2)。票据期限为5年,采用固定利率方式付息,票面利率“按簿记建档结果确定”,付息日为中期票据存续期内每年的12月17日,按年支付利息,最后一期利息与本金一起支付,兑付日为2017年12月17日。上市流通日为2012年12月18日。被告就12中城建MTN2发布《中期票据发行情况公告》,实际发行10亿元,本期债券年利率5.55%。其余内容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同前述12中城建MTN1。2016年5月12日,原告通过二级市场从开源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处购入12中城建MTN2,券面总额1000万元。2016年12月,评级机构联合资信评估公司、承销商光大银行发布公告,被告已有多期中期票据处于违约状态,12中城建MTN1、12中城建MTN2利息未能及时足额兑付。截至兑付日终,被告未按期支付12中城建MTN1、12中城建MTN212本息。
  本院认为:案涉《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发行公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以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发行公告》、《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2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发行12中城建MTN1和12中城建MTN2后,原告通过二级市场购入,成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现被告未能按期足额兑付12中城建MTN1和12中城建MTN2本息,原告有权按约要求被告支付本息,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金5000万元、1000万元及至票据到期日的相应利息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到期日后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仅约定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而未约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兑付期内的利息的违约金,亦因缺乏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支付自到期日起算的本息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合计5277.5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以未付本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7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息合计1111万元,并支付逾期支付本息的违约金(以未付本息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7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3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xxx)。

审判长  黄江平
审判员  崔 丽
审判员  朱晓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方 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