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8 0:00:00

潘某6等与郑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1,女,1937年7月7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潘某1之子),1971年8月7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2,男,1944年4月2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3,女,1953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4,男,1961年6月4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5,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6,女,1965年5月4日出生。

六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1,男,1960年12月3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因与被上诉人郑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58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潘某2,上诉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以及潘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被上诉人郑某1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郑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中郑某1称支付潘某7575万元作为美元增值投资证据不足;一审中郑某1诉称支付潘某7800万元是红宝石投资无证据支持;郑某1和潘某7后期相互大额转款的性质、用途等一审法院未予查清;一审法院认定潘某7有1445万元的差额没有返还郑某1依据不足;一审程序违法,上诉人申请调取的证据一审没有全部调取,多项双方补充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没有组织双方质证;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潘某7同郑某1后期银行往来差额70万元,郑某1没有起诉;上诉人不应支付郑某1利息及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应当在实际继承的财产数额内承担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郑某1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郑某1一审诉讼请求: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共同清偿郑某1债务15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6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2月15日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以83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8年3月26日计算到实际清偿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郑某1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称:2006年1月,潘某7使用伪造的招商银行金额为9.3亿美元的存单,诈骗郑某1680万元人民币。

关于事实经过,郑某1向朝阳分局经侦大队陈述:2006年1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潘某7,潘某7自称是搞投资金融行业的,并向郑某1推荐并介绍美元转存增值业务,潘某7称美元转存增值业务可以翻倍挣钱,并可以在郑某1名下存5亿美元的2年定期存单,并用该存单操作美元增值业务,条件是郑某1预先向资金提供方支付1500万元利息损失费,用5亿美元以抵押形式投资赚钱后分郑某140%,潘某7讲存好的5亿美元的存单是不能在银行进行支取的,只能作为担保资金进行投资。2006年1月24日,潘某7出示《定期存款存单》(户名为郑某1,金额为9.3亿美元)并给了郑某1复印件,当时郑某1给了潘某730万元的手续费,潘某7说郑某1不能私自查询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事宜,否则因为金额特别巨大,可能会被银行列为重点监控对象。2006年1月26日,潘某7和郑某1在农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签订《转存款协议》,约定潘某7负责在招商银行开出5亿美元两年定期存单符合增值业务操作的全套资料(手续费五十万元人民币),郑某1同意补偿资金提供方两年利息的损失费1500万元,郑某1先支付1500万的40%即600万元,潘某7给郑某1全套扫描件二十天后付清余款60%即900万元,潘某7交出全套原件,开单总额为9.3亿美元,其中4.3亿美元为潘某7所有,并由潘某7全权代表授理。郑某1五亿美元增出的利润,同意给潘某730%分成。当天,郑某1转账给潘某7575万元。潘某7要求郑某1签署《授权查询函》、《承诺书》、《授权书》等文件。2月14日,郑某1又提取现金人民币25万元交给潘某7,共600万元。到2006年5月16日,潘某7称该项目涉嫌犯罪,投资已经失败,并威胁郑某1不要进行查询,不要牵扯到该案中,2006年6月,潘某7以该投资项目过程中,郑某1已经进入中国人民银行的“黑名单”为由,向郑某1再次索取50万元的“清理费”,针对这件事潘某7与郑某1一直联系,还向郑某1介绍玉石投资项目,郑某1又投资玉石项目800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后潘某7又说玉石投资项目也失败了,玉石可能是假的,后来郑某1就联系不上潘某7了,联系不上之后郑某1就去招商银行核实存单的真假,银行称9.3亿美元的招商银行存单是伪造的,郑某1也从来没有被中国人民银行列为黑名单,这样郑某1才意识到被骗了。

郑某1主要向朝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交了以下证据(注:本案中郑某1也向该院进行了出示)。

1、《转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代表潘某7、乙方代表郑某1;经协商甲方同意为乙方账面转存美元一事,甲方负责在招商银行开出5亿美元两年定期存单符合增值业务操作的全套资料(手续费为50万元人民币),乙方同意补偿大银主两年利息的损失费1500万元;乙方先付出600万元,甲方移交全套扫描件,20天后付清900万元,甲方交出全套原件;开单总额为9.3亿美元,其中4.3亿美元为甲方,并由甲方全权代表授理;乙方5亿美元增出的利润,同意给甲方30%分成,不参于甲方的分成(乙方单独承诺为准);在增值运作中,如需原件出示时,由甲方代表随时送到,并配合重新开出资金证明等资料;以上协议条款绝密,失密者后果自付。2006年元月26日。

2、《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郑某1、乙方潘某7;不管哪方操作,乙方都享受甲方5亿美元增值所得利润的30%,但乙方的4.3亿美元所产生的的增值利润由乙方自行分流,甲方无权干涉,并不享受分成,甲方只有签字权,无分配权,特此承诺。2006年1月26日。

3、《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一张,户名为郑某1、金额为9.3亿美元,起息日期2006年1月24日,到期日2008年1月24日。

4、《授权查询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郑某1因有特殊情况近期不能到北京,有关9.3亿对存事宜全权委托潘某7女士代办;由潘某7女士全权代理及所有承诺和签字权;一切授权有法律效力和保证;授权有效期上述业务为止。2006年7月3日。

5、《200万租红宝石增值操作程序》(2008年3月27日)、《天然巨型无处理优质罕有红宝石摆件鉴定评估报告书》(2008年7月1日,红宝石所有权人潘某7),证明潘某7虚构红宝石投资骗取郑某1800万元投资款。

后经朝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查,潘某7因病于2015年4月9日死亡并被注销户口,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朝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15年11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皖合中公证字第10988号公证书显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作为申请人,申请共同继承潘某7名下的以下遗产:1、民生银行四笔人民币存款共计12966332.37元及利息;2、北京银行美元存款12060.04美元及利息;3、交通银行人民币存款242478.33元及利息;4、中国银行两笔人民币存款12840.93元及利息;5、中国银行港币存款4351.43元及利息;6、中国银行港币存款3555.75元及利息;7、中国银行美元定期存款1167美元及利息;8、中信银行人民币存款2154.08分及利息;9、工商银行三笔人民币存款34105.11元及利息;10、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存款89.16元及利息;11、中信证券(资金账户为×××)的股票(经该院计算,在2015年5月19日价值总额约为200余万元,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主张在2016年4月将股票出售)及余额资金58961元。中安公证处认定:潘某7生前无遗嘱、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未登记结婚亦无子女,其父亲潘某8、母亲王某1均先于潘某7死亡,故潘某7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有:哥哥潘某9(2015年5月24日去世)、大姐潘某1、二姐潘某10(2009年10月13日去世)、弟弟潘某2,潘某10(其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由于先于潘某7死亡,故潘某10的份额应由潘某9、潘某1、潘某2继承,潘某9的份额由其长女潘某3、长子潘某4、次子潘某5、次女潘某6继承,故潘某7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大姐潘某1、弟弟潘某2及其大哥潘某9的长女潘某3、长子潘某4、次子潘某5、次女潘某6共同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

盖有民生银行业务公章的委托书显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曾协商将潘某7名下的民生银行存款共计13010178.96元进行继承,潘某2得420万元、潘某1得420万元、潘某3得200万元(代潘某5领取100万元)、潘某4得100万元、潘某5得100万元,剩余款项转入潘某2账户中。

经询,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对潘某7名下的上述遗产进行了分割。

另查,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曾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某1公司、马某1(2015)庐民一初字第331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查明潘某7出借给某1公司借款本金1078万元,马某1作为担保人,故判决某1公司支付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借款本金1078万元、利息8012800元(暂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马某1承担相关补充清偿责任。后某1公司提起再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将上述利息变更为6925680元,其余内容维持不变。现该判决尚在执行中。

经查询郑某1与潘某7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郑某1向潘某7转账情况为:2006年1月26日转账575万元、2008年3月25日转账800万元、2011年7月4日转账970万元、2012年5月25日转账700万元、2012年6月13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8月16日转账608万元、2013年3月25日转账430万元、2013年9月5日转账50万元、2014年9月5日转账700万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20万元;潘某7向郑某1转账情况为:2011年11月4日转账800万元、2012年1月17日转账170万元、2012年7月18日转账200万元、2012年8月3日转账600万元、2012年9月14日转账608万元、2013年8月15日转账70万元、2013年8月20日转账430万元、2015年1月6日转账500万元、2015年1月7日转账1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转存款协议书、转账记录、当事人一审陈述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在本案举证期限之内,双方提交的以及该院调取的转账明细显示,郑某1在2011年7月4日之后向潘某7转账的大部分钱款,潘某7在2011年11月份开始向郑某1进行了逆转账,结合双方之间转账的金额、时间,可以认定2006年1月26日、2008年3月25日三笔共计1375万元的转账,潘某7并未转账给郑某1。郑某1主张该些钱款系潘某7通过虚构巨额存单、天价红宝石的方式骗取郑某1的投资款,并向该院提交了《转存款协议书》、虚假的银行存单等证据,该内容与转账记录相互印证,综合来看,可以认定潘某7以虚构的事实收取郑某1钱款的事实,潘某7负有向郑某1返还差额钱款的义务。

经核算二人之间的转账记录,郑某1向潘某7转账的钱款中,潘某7尚有1445万元未偿还给郑某1,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对该些转账的解释说明与郑某1提交的证据内容相悖,且亦未能举证证明潘某7已向郑某1返还了差额转账,该辩解难以采信。郑某1主张部分钱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潘某7,但对此并未充分举证,该院不予支持。

潘某7死亡后,其留下的遗产足以偿还郑某1的欠款,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作为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了潘某7的遗产(包括债权),故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应当在法定继承遗产的份额范围内向郑某1偿还欠款。关于利息,未有证据显示郑某1与潘某7明确约定利息,考虑到潘某7未偿还完毕欠款,故该院将潘某7最后向郑某1转账的时间节点确定为计息起点,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潘某1、潘某2分别偿还郑某1欠款四百八十一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及利息,潘某4、潘某6、潘某3、潘某5分别偿还郑某1欠款一百二十万四千一百六十六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以应还款项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郑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某1负担700元,由潘某1、潘某2分别负担

3900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由潘某4、潘某6、潘某3、潘某5分别负担9750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收条、承诺书、保证书、函件、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资金证明、9.3亿美元招商银行存单,用以证明潘某7为郑某1垫付美元存在前期费用200万元,并且美元存单是祝某1制作的,祝某1同郑某1相识,祝某1代郑某1对潘某7垫付费用表示了感谢。同时潘某7、郑某1、祝某1肯某1四人涉嫌共同伪造银行金融凭证的违法行为;2.潘某7生前在北京银行东单支行储蓄存款凭证一组,用以证明2007年7月4日到2008年9月28日之间,潘某7在北京银行东单支行储蓄存款有多笔大额现金支出,并且去向不明,最大一笔为6000000元,且取款签名均不是潘某7本人。现金支出时间与郑某1诉求款项时间段相近;3.农业银行北京安外大街支行凭证及潘某7手机通信录名单,用以证明郑某2在2006年1月26日在北京农行取款5863056.9元,当日存入郑某1账户。并且郑某1当日在潘某7账户代办5750000元。且郑某2是郑某1父亲,潘某7通郑某2认识,潘某7可能与郑某2有资金往来。

郑某1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本案中,郑某1主张潘某7通过虚构巨额存单、天价宝石项目等方式骗取郑某1的投资款。对此,郑某1向法院提交《转存款协议书》、《承诺书》、《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经核实为伪造)、《授权查询函》、《授权书》、《200万租红宝石增值操作程序》、《天然巨型务处理优质罕有红宝石摆件鉴定评估报告书》等证据,结合郑某1与潘某7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记录,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潘某7通过虚构巨额存单、天价宝石项目等方式向郑某1索取投资款的事实存在。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上诉对该事实不予认可,但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未就其反驳对方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的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合双方提交的以及法院调取的郑某1与潘某7之间银行账户往来记录,可以显示郑某1向潘某7转账的钱款中,尚有1445万元潘某7未予偿还。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虽对此作出了解释,但未能就其反驳对方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依据上述差额认定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应当代潘某7向郑某1偿还的欠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经审查、核算,潘某7死亡后留下的遗产足以偿还上述欠款,故一审判决根据六继承人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各自的继承份额分别判决各人应承担的债务数额,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上诉称潘某7的遗产不足以清偿1445万元的债务,与事实不符,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700元,由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杨路

审判员孙妍

审判员杨夏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周艳雯

法官助理王永基

书记员陆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