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郑某1到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报案称:2006年1月,潘某7使用伪造的招商银行金额为9.3亿美元的存单,诈骗郑某1680万元人民币。
关于事实经过,郑某1向朝阳分局经侦大队陈述:2006年1月,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潘某7,潘某7自称是搞投资金融行业的,并向郑某1推荐并介绍美元转存增值业务,潘某7称美元转存增值业务可以翻倍挣钱,并可以在郑某1名下存5亿美元的2年定期存单,并用该存单操作美元增值业务,条件是郑某1预先向资金提供方支付1500万元利息损失费,用5亿美元以抵押形式投资赚钱后分郑某140%,潘某7讲存好的5亿美元的存单是不能在银行进行支取的,只能作为担保资金进行投资。2006年1月24日,潘某7出示《定期存款存单》(户名为郑某1,金额为9.3亿美元)并给了郑某1复印件,当时郑某1给了潘某730万元的手续费,潘某7说郑某1不能私自查询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事宜,否则因为金额特别巨大,可能会被银行列为重点监控对象。2006年1月26日,潘某7和郑某1在农业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签订《转存款协议》,约定潘某7负责在招商银行开出5亿美元两年定期存单符合增值业务操作的全套资料(手续费五十万元人民币),郑某1同意补偿资金提供方两年利息的损失费1500万元,郑某1先支付1500万的40%即600万元,潘某7给郑某1全套扫描件二十天后付清余款60%即900万元,潘某7交出全套原件,开单总额为9.3亿美元,其中4.3亿美元为潘某7所有,并由潘某7全权代表授理。郑某1五亿美元增出的利润,同意给潘某730%分成。当天,郑某1转账给潘某7575万元。潘某7要求郑某1签署《授权查询函》、《承诺书》、《授权书》等文件。2月14日,郑某1又提取现金人民币25万元交给潘某7,共600万元。到2006年5月16日,潘某7称该项目涉嫌犯罪,投资已经失败,并威胁郑某1不要进行查询,不要牵扯到该案中,2006年6月,潘某7以该投资项目过程中,郑某1已经进入中国人民银行的“黑名单”为由,向郑某1再次索取50万元的“清理费”,针对这件事潘某7与郑某1一直联系,还向郑某1介绍玉石投资项目,郑某1又投资玉石项目800万元,在2015年春节前后潘某7又说玉石投资项目也失败了,玉石可能是假的,后来郑某1就联系不上潘某7了,联系不上之后郑某1就去招商银行核实存单的真假,银行称9.3亿美元的招商银行存单是伪造的,郑某1也从来没有被中国人民银行列为黑名单,这样郑某1才意识到被骗了。
郑某1主要向朝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提交了以下证据(注:本案中郑某1也向该院进行了出示)。
1、《转存款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代表潘某7、乙方代表郑某1;经协商甲方同意为乙方账面转存美元一事,甲方负责在招商银行开出5亿美元两年定期存单符合增值业务操作的全套资料(手续费为50万元人民币),乙方同意补偿大银主两年利息的损失费1500万元;乙方先付出600万元,甲方移交全套扫描件,20天后付清900万元,甲方交出全套原件;开单总额为9.3亿美元,其中4.3亿美元为甲方,并由甲方全权代表授理;乙方5亿美元增出的利润,同意给甲方30%分成,不参于甲方的分成(乙方单独承诺为准);在增值运作中,如需原件出示时,由甲方代表随时送到,并配合重新开出资金证明等资料;以上协议条款绝密,失密者后果自付。2006年元月26日。
2、《承诺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郑某1、乙方潘某7;不管哪方操作,乙方都享受甲方5亿美元增值所得利润的30%,但乙方的4.3亿美元所产生的的增值利润由乙方自行分流,甲方无权干涉,并不享受分成,甲方只有签字权,无分配权,特此承诺。2006年1月26日。
3、《招商银行定期存款存单》一张,户名为郑某1、金额为9.3亿美元,起息日期2006年1月24日,到期日2008年1月24日。
4、《授权查询函》、《授权书》,主要内容为:郑某1因有特殊情况近期不能到北京,有关9.3亿对存事宜全权委托潘某7女士代办;由潘某7女士全权代理及所有承诺和签字权;一切授权有法律效力和保证;授权有效期上述业务为止。2006年7月3日。
5、《200万租红宝石增值操作程序》(2008年3月27日)、《天然巨型无处理优质罕有红宝石摆件鉴定评估报告书》(2008年7月1日,红宝石所有权人潘某7),证明潘某7虚构红宝石投资骗取郑某1800万元投资款。
后经朝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调查,潘某7因病于2015年4月9日死亡并被注销户口,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朝阳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于2015年12月5日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
2015年11月27日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出具的(2015)皖合中公证字第10988号公证书显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5、潘某6作为申请人,申请共同继承潘某7名下的以下遗产:1、民生银行四笔人民币存款共计12966332.37元及利息;2、北京银行美元存款12060.04美元及利息;3、交通银行人民币存款242478.33元及利息;4、中国银行两笔人民币存款12840.93元及利息;5、中国银行港币存款4351.43元及利息;6、中国银行港币存款3555.75元及利息;7、中国银行美元定期存款1167美元及利息;8、中信银行人民币存款2154.08分及利息;9、工商银行三笔人民币存款34105.11元及利息;10、中国农业银行人民币存款89.16元及利息;11、中信证券(资金账户为×××)的股票(经该院计算,在2015年5月19日价值总额约为200余万元,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主张在2016年4月将股票出售)及余额资金58961元。中安公证处认定:潘某7生前无遗嘱、未签订遗赠抚养协议、未登记结婚亦无子女,其父亲潘某8、母亲王某1均先于潘某7死亡,故潘某7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有:哥哥潘某9(2015年5月24日去世)、大姐潘某1、二姐潘某10(2009年10月13日去世)、弟弟潘某2,潘某10(其无第一顺位继承人)由于先于潘某7死亡,故潘某10的份额应由潘某9、潘某1、潘某2继承,潘某9的份额由其长女潘某3、长子潘某4、次子潘某5、次女潘某6继承,故潘某7的上述遗产应由其大姐潘某1、弟弟潘某2及其大哥潘某9的长女潘某3、长子潘某4、次子潘某5、次女潘某6共同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
盖有民生银行业务公章的委托书显示,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曾协商将潘某7名下的民生银行存款共计13010178.96元进行继承,潘某2得420万元、潘某1得420万元、潘某3得200万元(代潘某5领取100万元)、潘某4得100万元、潘某5得100万元,剩余款项转入潘某2账户中。
经询,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对潘某7名下的上述遗产进行了分割。
另查,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曾在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起诉某1公司、马某1(2015)庐民一初字第3312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中查明潘某7出借给某1公司借款本金1078万元,马某1作为担保人,故判决某1公司支付潘某1、潘某2、潘某3、潘某4、潘某6、潘某5借款本金1078万元、利息8012800元(暂计算到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顺延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马某1承担相关补充清偿责任。后某1公司提起再审,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皖01民再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将上述利息变更为6925680元,其余内容维持不变。现该判决尚在执行中。
经查询郑某1与潘某7之间的银行账户往来明细,郑某1向潘某7转账情况为:2006年1月26日转账575万元、2008年3月25日转账800万元、2011年7月4日转账970万元、2012年5月25日转账700万元、2012年6月13日转账100万元、2012年8月16日转账608万元、2013年3月25日转账430万元、2013年9月5日转账50万元、2014年9月5日转账700万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20万元;潘某7向郑某1转账情况为:2011年11月4日转账800万元、2012年1月17日转账170万元、2012年7月18日转账200万元、2012年8月3日转账600万元、2012年9月14日转账608万元、2013年8月15日转账70万元、2013年8月20日转账430万元、2015年1月6日转账500万元、2015年1月7日转账130万元。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转存款协议书、转账记录、当事人一审陈述等在案为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