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1要求曹某1在继承曹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要件规范说,须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是与曹某2生前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阻碍请求权实现的障碍;二是曹某2留有遗产的范围;三是若留有遗产,曹某1已继承该部分遗产。
对于第一个事实,虽然可以认定曹某2生前曾与李某1建立过借贷关系,但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李某1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故在曹某1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李某1应当进一步补强证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因为通过李某1有关款项出借后年年催要却至今分文未还的诉称可知,李某1早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从借条发生时间看,截至本次起诉之日,诉争四笔借款均已超过20年,即便按照第一次起诉日2017年2月17日计算,其中也有两笔超过20年,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所以从举证责任分配看,李某1尚须补强证明从第一次催要未果至起诉之日,期间持续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诉讼时效中止。另外,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既能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还能避免因年代久远,证据灭失。而案涉四张借条距今已有20年,李某1直至借款人去世后才诉至法院,对借款有无归还、还了多少,以及有无催要、如何催要等事实的查明造成严重影响,令人生疑:1.为何每张借条载明的金额都含有零头,是否是转据而来,若是转据而来,将直接影响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确定;2.根据当时国民经济发展水平,一万余元的借款在20年前不是小数目,两家相隔不远,可李某1为何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不起诉,是款项已经还清还是怠于行使权利;3.对于原本在借款人生前即能说清楚或解决好的问题,李某1为何要待借款人去世后再来争议,且类似案件不止一起,是否巧合等等。面对曹某1的质疑,李某1除口头陈述年年催要外,始终未能提供其他客观证据对不间断催要的事实进行佐证或者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此不仅严重动摇合议庭的内心确信,也影响李某1权利的顺利实现,还造成双方就事实部分牵扯不清,打乱平稳、宁静的生活秩序。还有,知道案涉借贷关系来龙去脉及发展变化的利害关系人有两人,一个是借款人曹某2,另一个是李某1,而曹某1仅是第三人,现在借款人去世,只有李某1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衡平原则,可以认定曹某1已完成行为意义上举证义务,李某1应当在结果意义上自行承担对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
对于第二个事实,不仅现有证据包括李某1请求法院所调取的何某、姜某、戴某的证人证言,一致反映曹某1户口不在村里,曹某2户下的承包地在其去世后即被集体收回,而且从法律角度评判,即便曹某2户下的承包地不被收回,除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继承,因为家庭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只要该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就不得收回,从而也就不发生继承问题,所以不存在曹某2留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遗产一说。至于曹某1所居住的房屋,除曹某1口头辩称属其个人财产外,因李某1提供的证人何某、姜某、戴某亦反映该房屋为曹某1退伍后和其母亲筹措资金所建,所以且不论该房屋到底是否为曹某2个人所有,至少说明该房屋应当为家庭共有,或者说至少曹某1母亲也享有一定份额,故李某1应当对曹某2有无遗产以及留有遗产的范围大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对于第三个事实,因李某1未能举证证明曹某2留有哪些遗产,自然也就无法证明曹某1有无继承遗产,所以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李某1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曹某1享有债权请求权以及该债权请求权即便存在,也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李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由李某1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