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苏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30 0:00:00

李某与曹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曾用名李某2),男,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中,盐城市建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1,男,197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阜宁县。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曹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2017)苏0923民初156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曹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其在一审时提供了李某3、严某、孙某、李某4等证人的证言,证明其每年催要借款的事实;2.原审法院未认定曹某2名下的房屋是其所留遗产错误。不论涉案房屋是否为曹某2个人所有,至少应当为家庭共有,或者说至少曹某1的母亲也享有一定份额,所以即使认定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四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曹某1的母亲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一审被告辩称

曹某1辩称,李某1没有向其及父亲催要过借款,其根本不知道借款的事情,其父亲也从来没有提及过。其于1993年出资加上借款2000元建造了案涉房屋,且借款由其偿还。其建房时没有办理审批手续。

李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曹某1在继承其父亲曹某3遗产范围内偿还其借款13691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曹某1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案涉四张借条中载明的“曹某3”与曹某1父亲“曹某2”应当是同一人,此从两家邻近居住的地理条件、曹某2生前的经济况状、发生债务的可能性以及左邻右舍的证言中能够得到印证;2.曹某2于2016年去世,生前分别于1996年10月24日、1996年12月15日、1997年3月5日、1997年3月7日向李某1立据借款3013元、5918元、2040元、2720元,合计13691元,每张条据载明的月息都是三分;3.李某1曾于2017年2月17日对曹某1提起诉讼,后于同年3月6日申请撤诉,被依法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另查明,曹某1的户口不在阜宁县沟墩镇条岗村。

一审法院还查明,截至本案判决前,李某1还有两起类似的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案件,尚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在待证事实真伪不明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某1要求曹某1在继承曹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法律要件规范说,须举证证明以下事实:一是与曹某2生前发生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不存在阻碍请求权实现的障碍;二是曹某2留有遗产的范围;三是若留有遗产,曹某1已继承该部分遗产。

对于第一个事实,虽然可以认定曹某2生前曾与李某1建立过借贷关系,但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之人”,李某1应当在诉讼时效届满前主张权利,故在曹某1提出时效抗辩的情况下,李某1应当进一步补强证明诉讼时效尚未届满,因为通过李某1有关款项出借后年年催要却至今分文未还的诉称可知,李某1早已知道权利受到侵害,而从借条发生时间看,截至本次起诉之日,诉争四笔借款均已超过20年,即便按照第一次起诉日2017年2月17日计算,其中也有两笔超过20年,这明显与常理不符,所以从举证责任分配看,李某1尚须补强证明从第一次催要未果至起诉之日,期间持续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诉讼时效中止。另外,诉讼时效制度的价值是多元的,既能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稳定社会经济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还能避免因年代久远,证据灭失。而案涉四张借条距今已有20年,李某1直至借款人去世后才诉至法院,对借款有无归还、还了多少,以及有无催要、如何催要等事实的查明造成严重影响,令人生疑:1.为何每张借条载明的金额都含有零头,是否是转据而来,若是转据而来,将直接影响普通诉讼时效和最长诉讼时效起算日的确定;2.根据当时国民经济发展水平,一万余元的借款在20年前不是小数目,两家相隔不远,可李某1为何在长达20年的时间里不起诉,是款项已经还清还是怠于行使权利;3.对于原本在借款人生前即能说清楚或解决好的问题,李某1为何要待借款人去世后再来争议,且类似案件不止一起,是否巧合等等。面对曹某1的质疑,李某1除口头陈述年年催要外,始终未能提供其他客观证据对不间断催要的事实进行佐证或者给出令人信服的解释,此不仅严重动摇合议庭的内心确信,也影响李某1权利的顺利实现,还造成双方就事实部分牵扯不清,打乱平稳、宁静的生活秩序。还有,知道案涉借贷关系来龙去脉及发展变化的利害关系人有两人,一个是借款人曹某2,另一个是李某1,而曹某1仅是第三人,现在借款人去世,只有李某1知道事实真相的情况下,对诉讼时效是否届满的问题,根据衡平原则,可以认定曹某1已完成行为意义上举证义务,李某1应当在结果意义上自行承担对诉讼时效尚未届满举证不能之不利法律后果。

对于第二个事实,不仅现有证据包括李某1请求法院所调取的何某、姜某、戴某的证人证言,一致反映曹某1户口不在村里,曹某2户下的承包地在其去世后即被集体收回,而且从法律角度评判,即便曹某2户下的承包地不被收回,除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外,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能继承,因为家庭土地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只要该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就不得收回,从而也就不发生继承问题,所以不存在曹某2留有土地承包经营权遗产一说。至于曹某1所居住的房屋,除曹某1口头辩称属其个人财产外,因李某1提供的证人何某、姜某、戴某亦反映该房屋为曹某1退伍后和其母亲筹措资金所建,所以且不论该房屋到底是否为曹某2个人所有,至少说明该房屋应当为家庭共有,或者说至少曹某1母亲也享有一定份额,故李某1应当对曹某2有无遗产以及留有遗产的范围大小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对于第三个事实,因李某1未能举证证明曹某2留有哪些遗产,自然也就无法证明曹某1有无继承遗产,所以同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李某1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曹某1享有债权请求权以及该债权请求权即便存在,也尚未超过诉讼时效,故对于李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元,由李某1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案二审期间,李某1围绕上诉请求提供李某3、严某、孙某、李某4等证人证言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向曹某2持续催要借款的事实。提供证人曹某2、张某、王某到庭,曹某2、张某证明与李某1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王某证明李某1带着曹某2至其家借款,李某1认为其出借给曹某2的款项部分来源于上述三位证人。

曹某1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三名到庭证人的证明内容不真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

本院认定如下:对李某1提供李某3、严某、孙某、李某4等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询,且曹某1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证人曹某2、张某、王某的证词内容与李某1的陈述存在矛盾,不能证明李某1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争议焦点:1.李某1主张经常催要案涉借款的事实能否成立,诉讼时效是否届满;2.案涉的房屋是否系曹某1父亲曹某2的遗产。

诉讼时效制度最核心的价值在于维持既定社会稳定状态,当权利人长期不主张权利,义务人亦未积极履行义务时,双方的法律关系处于久悬不决的状态,持续的时间越长,义务人需要承担的包袱越重,越不利于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就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案涉四张借条距今已有20年,李某1直至曹某2去世后才诉至法院,且类似案件有三件,显然有违常理。李某1虽认为经常催要,但曹某1不予认可,李某1亦未能提供从第一次催要未果至第一次起诉之日,期间持续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或诉讼时效中止的有效证据,同时,借条中每笔款项含有零头,加之借据载明月息三分,不排除是结息后形成的案涉借据,其直接影响诉讼时效的起算之日的确定。一审判决由李某1对诉讼时效尚未届满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并无不妥。

一审法院调查李某1提供的证人何某、姜某、戴某,证人均证明案涉房屋系曹某1出资加之借款建造,且李某1陈述的款项出借时间(1996年一1997年期间)与建房时间(1993年)不相吻合,故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系曹某2出资建房。因李某1未能举证证明曹某2留有遗产及曹某1已继承遗产的事实,故李某1要求曹某1在继承其父亲曹某2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李某1未能有效举证案涉借款出于曹某2夫妇的合意、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家庭经营,故李某1提出案涉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元,由上诉人李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迎付

审判员周联联

审判员陆霞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