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枞阳县山镇山小学、钱江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枞阳县山镇山小学,住所地安徽省枞阳县山镇山村。

负责人:马冲,该小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江灯,男,2010年10月29日生,汉族,学生,住安徽省枞阳县。

法定代理人:钱某,男,1976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枞阳县。系钱江灯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安徽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枞阳县山镇山小学(以下简称山小学)因与被上诉人钱江灯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小学的负责人马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丹,被上诉人钱江灯的法定代理人钱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光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山小学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安徽省枞阳县人民法院(2017)皖0722民初2362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二、钱江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受伤的的直接原因是被他人推倒摔伤,且被上诉人摔伤的位置在过道上,与搅拌机根本无关联性。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尽到教育、管理责任错误。被上诉人系在课间休息是与他人追逐玩闹,被他人推倒不慎摔伤的,非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引发的事故;上诉人日常教学中尽到了充分教育、管理职责,并无过错,且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及时为被上诉人包扎伤口并送至卫生院进行检查,尽到了及时有效的救助义务。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显失公正。被上诉人自身有过错,理应承担部分责任。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有限度的,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钱江灯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钱江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山小学赔偿钱江灯医疗费9227.78元(其中7元系庭审中增加)、后续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100元/天×29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70340.7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山小学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江灯系山小学一年级在校学生。2016年11月23日下午14时25分左右,第一节课课间休息时间,钱江灯在与其他同学追逐玩闹过程中,跑至教室走廊尽头台阶时,从台阶上跳下摔倒,头部撞击到路边停放的搅拌机,右肘部撞击到地面而受伤。钱江灯受伤后,于2016年11月24日被送往枞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检查后,当天又被送往安庆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肱骨外踝骨折,前额开放性外伤伴脑震荡”,于2016年12月22日出院,共住院29天,住院期间行右肱骨外侧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石膏托外固定术。后经安徽龙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江灯受伤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期、营养期均为90天,后续医疗费为4800元。钱江灯摔倒撞击的搅拌机,系校园内因工程施工,停放在钱江灯事发地点旁边,且现场没有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嗣后,钱江灯要求山小学赔偿未果,2017年7月26日具状本院,因而成讼。审理过程中,山小学于2017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钱江灯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法院委托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费用为2880元,已由山小学缴纳。2017年9月26日,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钱江灯因外伤致右肱骨外侧踝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钱江灯的后续医疗费用评估为4000元,或根据实际发生情况进行赔付,建议参考、采纳;3、被鉴定人钱江灯的二期综合评定为,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钱江灯受伤时刚满六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钱江灯受伤虽系课间休息时间,与其他同学追逐玩闹过程中受伤。但是,事发时,并没有任何老师对其追逐玩闹等行为予以制止,且钱江灯摔倒时撞击的搅拌机,在学校学生通行的路边停放,存在严重安全隐患,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学校存在明显过错。另外,学校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应有的教育、管理职责,故学校对钱江灯的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钱江灯住院29天,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评定钱江灯受伤属十级伤残,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后续医疗费4000元。庭审中,学校辩称钱江灯出院后继续上课学习,直至期末考试,该段时间应从护理期、营养期中扣除,应40天左右计算。对此,法院认为,钱江灯虽然出院后不久便继续上学,但该上学期间,同样需要人护理及加强营养,与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营养期并不矛盾,故对学校要求将钱江灯上学的期间从护理期、营养期中扣除的主张,不予支持。对钱江灯主张的医疗费,其提供的医疗票据均系正规、合法票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医保部分50元应予除去;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过高,以参照30元/天计算为宜;对其主张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符合安徽省关于赔偿项目的标准,法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600元过高,法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属正规、合法票据,予以支持。综上,法院认定钱江灯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9177.78元、后续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29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980元(122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23440元(11720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9567.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枞阳县山镇山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钱江灯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计59567.78元。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钱江灯负担239元,枞阳县山镇山小学负担1320元;安徽蓝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2880元,由枞阳县山镇山小学负担。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钱江灯围绕上诉请求未提交新证据,上诉人山小学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二组新证据,1、上级教育部门对上诉人的学校安全教育督察表二份;2、当地派出所对上诉人学校安全监督情况登记表一份。该二组证据均拟证明上诉人的学校无安全隐患。结合钱江灯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二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双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其他证据同一审,证明目的、质证意见均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同一审。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钱江灯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受伤是发生在钱江灯课间休息期间,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教育和管理职责,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山小学对钱江灯的受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59元,由上诉人枞阳县山镇山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卉

审判员范道云

审判员珠容

二一八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刘苑(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