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云南省/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4 0:00:00

陈某某、景洪市嘎洒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2006年9月30日出生,哈尼族,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系陈某某父亲),男,1978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景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瑜,云南方向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景洪市嘎洒镇中心小学,住所地云南省景洪市嘎洒镇。

审理经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801432500842U。

法定代表人:尹朝平,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平,云南大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营业场所景洪市勐海路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918586121E。

负责人:徐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云南景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景洪市嘎洒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嘎洒镇小学)、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双版纳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瑜、被上诉人嘎洒镇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平、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嘎洒镇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学校的课桌明显存在安全隐患,学校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等法条,证明了我国法律对教育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审判决没有站在未成年人一方的角度考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嘎洒镇小学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承担责任。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失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嘎洒镇小学辩称,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辩称,上诉人未对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提出上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嘎洒镇小学、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连带赔偿医疗费3567.89元、护理费12600元(14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100元×11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交通费4640元,鉴定费1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6107.89元;2.诉讼费由嘎洒镇小学、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某于2015年12月15日在景洪市嘎洒镇红旗小学四年级二班教室内上美术课时,不慎被翻倒的课桌将左手砸伤,因左手食指、中指远端骨折,左手食指、中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于2015年12月16日入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简称陆军四十三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2日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用8036.25元。又于2015年12月24日入云南省思茅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出院,产生医疗费用1868.54元。后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构成轻伤二级,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经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出具理赔核定通知书,载明“……201553280368962806XXXX号国寿附加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A款)保险合同,本公司决定给付保险金6385.90元,……保险金权益人:陈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一、陈某某在嘎洒镇小学上课期间,因课桌倾倒,陈某某去扶倾倒的课桌,导致陈某某的左手食指、中指远端骨折,左手食指、中指皮肤、软组织缺损。事故发生时,陈某某年满九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的规定,陈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嘎洒镇小学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嘎洒镇小学应当承担责任,对陈某某要求判令嘎洒镇小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从现有证据来看,授课教师并无故意推倒课桌的行为,而陈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因陈某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与嘎洒镇小学共同分担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与陈某某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对陈某某并不存在侵权行为,不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已经就事故的发生进行理赔核定,并进行给付,已经完成自己的合同义务,如果陈某某认为其履行存在与合同不符的行为,应当就双方的合同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而不应当要求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对陈某某要求判令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云南省公安厅《关于印发2017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的文件精神,结合陈某某的诉讼请求,确定陈某某受伤产生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667.89元。陈某某主张的医疗费已经扣减了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给付的保险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护理费12600元(140元×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陈某某要求按照100元×11天=11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但陈某某住院天数为10天,另每天1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较高,应按规定的每天50元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合理金额为10天×50元=500元。(4)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交通费46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6)鉴定费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5507.89元。另,陈某某诉请要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陈某某本人对此事故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其违反课堂纪律的行为,不适宜予以精神上的补偿,以滋长学生不遵守纪律的意识,相反应当让陈某某认识到自己过错的严重性,故对陈某某要求支持精神抚慰金的诉请,不予支持。陈某某的合理损失合计25507.89元,依据其本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嘎洒镇小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划分,嘎洒镇小学应当赔偿损失的金额为12754元(25507.89÷2=1275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嘎洒镇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754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3元,由陈某某负担500元,由嘎洒镇小学负担20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某某、被上诉人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被上诉人嘎洒镇小学除认为课桌翻倒是陈某某自己造成的以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亦无异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景洪市嘎洒镇红旗小学隶属于嘎洒小学。二审中,上诉人陈某某对一审判决确认的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总计25507.89元及人寿保险版纳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责任应如何划分;2.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应予支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教育机构责任纠纷。针对受害人行为能力的不同和造成损害的不同原因,《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设置了教育机构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和责任方式。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教育机构的责任适用过错推定归责原则。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陈某某在被上诉人嘎洒镇小学就读小学四年级,其在接受教育时年仅九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某在上课期间自行调换座位,任课教师未及时发现并予以制止,致陈某某被翻倒的课桌砸伤,嘎洒镇小学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教育、管理职责中尽到了合理的安全防范义务,应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陈某某与嘎洒镇小学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当,综合考虑本案案情,以及各自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和关联程度,本院酌定嘎洒镇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陈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7856元(25507.89×70%),陈某某自担30%的损失较为适宜。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陈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在精神上确已遭受损害,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相关因素,本院酌情确定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2000元,对上诉人主张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景洪市人民法院(2016)云2801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

二、景洪市嘎洒镇中心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856元,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9856元;

三、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陈某某负担316元,景洪市嘎洒镇中心小学负担387元。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二审收取。陈某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法院不另清退,由景洪市嘎洒镇中心小学迳付陈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臧翠玲

审判员陈瑜

审判员李鸿伟

二一八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欧建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