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吉林省/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证券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0 0:00:00

孔海泉等诉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孔海泉等诉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等股权确认纠纷案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吉07民终19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海泉。
  委托代理人:郭尧,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政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丽辉,系吉林鑫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政宝。
  第三人:张振。
  委托代理人:吴晓章,系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关世勇。
  上诉人孔海泉因与被上诉人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宝公司)、原审被告张政宝、第三人张振、关世勇股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6)吉0781民初24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孔海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尧,被上诉人盛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政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辉,原审被告张政宝,第三人张振、关世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孔海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为盛宝公司的股东,持有盛宝公司2.82%的股权。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原审中提交了“2011年7月19日盛宝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内部协议)"、“盛宝公司资产负债表"、“退款协议书"、盛宝公司出具18万元资本金“收据"、“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等证据,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七名股东全额缴纳了新增资本764万元,其中上诉人缴纳了新增资本28.2万元。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却不予确认属于明显错误,二审法院应当查清此事实并改判。二、2014年8月4日,上诉人仅转让236万元注册资本6.56%的股权(出资额15.48万元),转让后上诉人仍为盛宝公司的股东,出资28.2万元,享有1000万元注册资本2.82%的股权。上诉人一审出示的注册档案、2011年7月19日盛宝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内部协议)等,能充分证明:截止2014年8月4日上诉人享有盛宝公司1000万元资本金4.36%的股权,其中上诉人直接出资40万元;而且,当日上诉人江236万元注册资本6.56%股权(出资额15.4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振之后,上诉人的出资额变更为28.2万元,享有2.82%的股权。三、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司外部股东身份确认,应以工商登记为先;公司内部股东身份确认应以实际出资或认缴出资、公司章程(包括内部章程、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等为依据。而原审判决以“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1年7月19日盛宝公司章程修正案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提供股权资金是否实缴的情况,且所记载的被告增加注册资本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相违背。"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四、被上诉人依法应配合上诉人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盛宝公司辩称:1、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2011年3月盛宝公司成立的注册资金是100万元,4月份增资扩股原告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后来在经营过程中各股东之间产生分歧,上诉人转让股权给第三人张振,不是对方说的退出公司的时候持有2.8%的份额,上诉人提出公司一年后,公司注册资本才达到1000万元的。2、上诉人的告诉缺乏依据。成为公司的股东要履行相应的公司法程序,上诉人将股权转让给张振了,上诉人已经不是公司股东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张政宝辩称:2014年8月4日,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上诉人将其股权转让给张振,还有转让协议上也明确转让给张振,我们只能认为张振是股东。孔海泉并不具备股东身份。
  第三人张振述称:孔海泉将股权转让给张振后已经失去股东资格,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关世勇述称:孔海泉已经将公司股权转让给张振,不具有股东身份。
  孔海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为被告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出资28.2万元,持有2.82%的股权;2.要求被告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立即配合原告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24日,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张政宝、关世勇。2011年4月,被告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增资扩股,原告、案外人王凤文投资入股,其中原告出资118000元,占被告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资本金236万元的5%。股东全部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后,被告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依法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236万元。2011年7月19日,被告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进一步扩大经营第二次增资扩股,公司股东由4人扩至7人,公司资本金由236万元变更至1000万元,7名股东共同签署“章程修正案",全部缴纳各自认缴的出资额,其中原告出资400000元(118000元+282000元),出资比例为4%,此次变更未按照公司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2013年5月7日,案外人王凤文、孙宝忠、姜起立、洪俊峰四名股东退出。同日,王凤文将占公司236万元注册资金中51%的股权(出资资金120.36万元)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张政宝、关世勇,其中原告受让1.56%股权(出资金额为3.68万元),被告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原告出资额为15.48万元,占236万元公司注册资金的6.56%。2014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持有公司(注册资金236万元)6.56%的股权(出资额15.4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振,同日,被告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3月17日,被告违法召开只有第三人参加的股东会,炮制一份“关于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股东会决议"。同日,被告持该虚假材料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形式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张政宝、关世勇、张振。原告认为,原告系被告股东,被告资本金2011年7月19日已增资至1000万元,原告通过原始取得、继受取得持有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1000万元资本金4.368%股权。原告转让1000万元资本金1.548%股权(236万元注册资本6.56%股权)后仍持有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1000万元资本金2.82%股权。被告违法召开股东会并持有虚假材料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将原告排除在股东之外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公判。
  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不符。2011年3月24日被告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为张政宝、关世勇。4月份被告公司增资扩股,原告出资118000元,占被告公司注册资本236万元的6.56%的份额,以上款项股东全部认缴出资,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在经营过程中股东意见产生分歧,2014年8月4日原告提出转让股权,将其在公司的股权一次性转让给第三人张振,并到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3月17日,被告公司的注册资本才达到1000万元,股东分别为张政宝、关世勇、张振,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无权分得相应的股权份额。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政宝辩称,当时变更股东我们召开股东大会并经研究决议,原告现在要求回来当股东是不可能的,法律也不允许。
  张振辩称,我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协议书明确记载,原告在扶余市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占股份6.56%,公司注册资本为236万元,原告的出资额为154800元。我当天就将该笔转让款给付原告之后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原告已经丧失股东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世勇辩称,原告要求撤股,我们同意他将股权转让给张振。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本院在扶余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的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表认定如下:2011年3月24日,扶余县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100万元,实收资本100万元,股东为张政宝、关世勇。2011年4月22日,被告扶余县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为扩大经营增资扩股,原告、案外人王凤文投资入股,其中原告出资118000元,占被告扶余县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36万元的5%,王凤文出资1203600元,占被告扶余县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36万元的51%。2011年5月3日,被告扶余县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236万元。2013年5月7日,案外人将占公司236万元注册资金中51%的股权(出资资金120.36万元)转让给原告及第三人张政宝、关世勇,其中原告受让1.56%股权(出资金额为3.68万元),被告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原告出资额为15.48万元,占236万元公司注册资金的6.56%。2014年8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振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原告将持有公司(注册资金236万元)6.56%的股权(出资额15.48万元)转让给第三人张振,同日,被告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2015年3月17日,被告召开“关于资本公积转增注册资本"股东会。同日,被告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以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形式将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股东为第三人张政宝、关世勇、张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2011年7月19日扶余县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内部协议)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也无法提供股权资金是否实缴情况,且所记载的被告增加注册资本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相违背。被告的公司登记档案已明确记载2014年8月4日变更股东为张政宝、张振、关世勇,2015年3月17日,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增至1000万元。原告所提出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海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海泉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孔海泉提供了一份2014年8月1日签订的“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拟证明2014年8月其享有盛宝公司46.576万的资本金;资金来源明细表一份、资本金运用表三份,拟证明盛宝公司资本金的组成情况。
  盛宝公司、张政宝、张振、关世勇均质证认为,此转让协议的公章是假的,该协议的内容是孔海泉经股权转让给张振,但签字是案外人张艳秋与孔海泉签的。无张振及其他股东签字,不是其他股东的意思表示,证明不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资金来源明细表"及“资本金运用表"的真实性及来源均有异议,其只是电脑打印的,无任何人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6月30日,孔海泉向盛宝公司提交一份申请书,载明“孔海泉本人是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因长期离开家家里没有人照应,本人身体也不好,加上老婆的身体更不好,所以本人提出退股。申请人:孔海泉2014.6.30"。根据盛宝公司提供的两份黑龙江立信会计师事物所有限责任公司所作的“验资报告"证明:盛宝公司2011年3月成立之时,股东为张政宝(出资99万元)、关世勇(出资1万元),盛宝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2011年4月增资扩股,新股东王凤文(出资120.36万元)、孔海泉(出资11.8万元),原股东张政宝增资2.48万元、关世勇增资1.36万元,盛宝公司注册资金为236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具体股权持有数额、比例等发生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当事人取得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原始取得,即在公司设立或增资中通过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取得股权及股东资格;二是继受取得,即从他人处受让股权。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孔海泉2011年4月实缴盛宝公司注册资金11.8万元、案外人王凤文实缴资金120.36万元、2013年5月7日王凤文转让给各股东的股权份额、2014年8月4日孔海泉转让给第三人张振的股份额及当时盛宝公司注册资金为236万元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那么,上诉人孔海泉实缴及转让取得的资本金额为15.48万元,于2014年8月4日又退股转让给第三人张振,而孔海泉主张的其还享有盛宝公司2.82%的股权,即对应为28.2万元的资本金,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原审提供的2011年7月19日扶余县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内部协议)系复印件,其明确载明为申请增加及资本金为1000元并新增股东,但并未提供实际增资的证据。而且,2013年5月7日,原股东王凤文退股时全体股东已明确王凤文享有的资本金为120.36万元转让给各股东,如按孔海泉提供的2011年7月19日扶余县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股东内部协议)复印件记载为准,王凤文退股时应转让的是370万的资本金,因此,孔海泉提供的此份复印件与实际发生的事实相矛盾,证明力及可信性较低,本院不予采信。孔海泉二审提供的2014年8月1日“扶余市盛宝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只有其与案外人张艳秋签字,并无本案其他当事人签字,故本院不予采信。孔海泉二审提供的“资金来源明细表"及“资本金运用表"是电脑打印出的,无任何签字,无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孔海泉的上诉请求无确凿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世雁
审判员  徐 芳
审判员  于 航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丽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