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重庆市/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8 0:00:00

邓某姜某1等与何某1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1,男,2002年4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姜某2(系姜某1的父亲),男,1963年1月14日生。

法定代理人:邓某(系姜某1的母亲),女,1961年11月23日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某2,男,1963年1月14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1961年11月23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重庆市永川区双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男,2002年5月5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曹某(系何某的母亲),女,1953年10月20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荣,重庆市永川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来苏场五一路202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25003834506416063。

法定代表人:张步兵,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重庆中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太勇,四川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姜某1、邓某、姜某2因与被上诉人何某、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以下简称来苏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18民初4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某1、邓某、姜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礼超,被上诉人何某的法定代理人曹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荣、来苏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鹏、吴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1、邓某、姜某2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何某的伤残与2016年12月20日的外伤的关联性和参与度无法评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上诉人在学校读书,其监护责任应是来苏中学,来苏中学未尽到监护责任,应承担主要责任。何某随父母何某2、曹某于2009年5月至2016年3月租赁代先成位于重庆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小组的房屋供全家人居住,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何某被姜某1坐伤左腿,并未骨折,不可能坐伤何某的神经,且何某于事发后两日还出了课间操,也上了体育课,并未发现腿受伤的现象,因此何某的伤残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何某辩称,本案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何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20%的责任,其全部损失应由来苏中学、姜某1、姜某2、邓某负责赔偿。

来苏中学辩称,来苏中学在平时对在校学生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事发时间是在早上7:20分,非正常的上课时间,并非学校对学生进行有效监管的时间段,学校并无过错。何某受伤后学校也在知道情况后第一时间将其送医,并垫付相关医药费,及时进行了救助,因此应减轻学校的责任。上诉人姜某1虽然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年满十四岁,具有相当的认知能力和安全意识,何某同样应注意以正确的方式与同学玩耍,何某和姜某1对事故的发生均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20776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592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96346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何某与姜某1均系来苏中学2018级某班学生,何某系住读生,姜某1系走读生。2016年12月20日早上,何某早操后来到教室并坐在教室最后一排靠后门的位置上,其关门时看见姜某1,后姜某1推门进入教室看见何某,于是坐到何某腿上,何某当即大叫腿痛,姜某1起身,并向何某道歉,后双方离开。当天下午,何某亦参加了体育课。12月22日上午课间操时,何某报告班主任刘某老师其腿疼,要求请假不跑操,旁边有同学告知刘老师何某的腿被姜某1坐了,刘老师询问了何某是否需要就医,后无果;当天晚上,何某腿部疼痛加重,管理宿舍老师报告了值班领导张步兵校长后,张校长与保安一起将何某送至重庆市永川区来苏卫生院(以下简称来苏卫生院)治疗,经检查未有骨折等情况,何某拿了药回到学校。2016年12月23日,何某自行回家后病情没有缓解,其家长于2016年12月26日找到刘老师,刘老师通知姜某1的家长到校一起将何某送到永川区人民医院进行了DX和CT诊断,诊断意见:左股骨未见骨折征象,左股骨上段内缘小骨性突出,邻近筋膜可疑增厚,必要时MR检查,了解骨骺有无损伤。医生建议观察治疗。何某回到来苏卫生院住院治疗12天,其住院病历中有专科检查左侧大腿肿胀、压痛明显的记载,被诊断为左大腿肌肉损伤、左下肢肌筋膜炎。因何某诉左大腿疼痛再次发作,其家属要求转院,后何某转入重庆市永川区中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为左髋部钝挫伤、左臀部钝挫伤、左大腿钝挫伤,出院医嘱出院带药、门诊继续治疗、逐渐加强左髋关节、左膝关节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访。何某在永川区人民医院产生的检查费和在来苏卫生院产生的住院医疗费共计2866.05元由姜某1的监护人支付,何某自行支付医疗费20392.1元(中医院住院费20177.6元、门诊费214.5元)。何某受伤后其母亲向来苏中学借款3000元,庭审中,来苏中学要求将该款在本案中一并解决,何某表示同意。因何某家庭困难,其治疗期间来苏中学组织学生为何某捐款3413元。

2017年4月12日,重庆市永川司法鉴定所根据何某父亲何某2的委托对何某进行伤残程度、护理期、后续医疗费评定,其鉴定意见为何某目前左膝关节功能丧失约50%以上,伤残评定为九级、护理期评定为150日、后续医疗费每月约需叁至肆万元,至少一个月。何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该鉴定意见经四原审被告质证,四原审被告均提出异议,姜某1、邓某、姜某2申请对何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同时申请对何某的伤残与姜某12016年12月20日坐何某左腿的行为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其鉴定意见何某左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需叁仟元左右、护理时限以伤后叁拾日评定为宜,在伤病关联性评定中表述“何某主要为左大腿软组织损伤,其左膝关节活动障碍系活动时大腿疼痛所致,目前所提供的病历材料及影像学资料无何某受伤当日的损伤情况,其受伤当日至第一次入院期间是否有再次损伤无法除外,故何某的伤残与2016年12月20日外伤之间的关联性及参与度无法评定。”何某为此支付专家会诊费200元、检查费385元,姜某1支付鉴定费3850元、专家会诊费100元。该鉴定意见经原审原、被告质证后,原审原、被告均无异议,但姜某1、邓某、姜某2认为姜某1的行为不是造成何某伤残的根本原因,其三人不应承担责任。庭审中,四原审被告对何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何某主张的其他损失赔偿项目及标准无异议。

另查明,何某系农村居民户口,其父母何某2、曹某于2009年5月至2016年3月租赁代先成位于重庆市某区某镇某村民小组的房屋供全家人居住,2016年2月又租赁谭某位于重庆市某区某镇场镇某号的房屋居住至今,何某2在外打工。姜某1系邓某、姜某2之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事发时,原审原、被告均系年满14周岁的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防护能力,对在校期间与同学之间的嬉闹方式及其限度具有正确的判断能力。虽然姜某1坐何某大腿时主观上并无致伤何某的故意,但何某确实是在被姜某1坐大腿后,其左腿部出现了肿胀、疼痛、不能正常走动等现象,故姜某1应对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何某在姜某1坐其大腿后即感到左侧大腿发麻、疼痛、走路受限,但仍然参加体育活动,且在受伤当晚感到左腿严重不适的情况下依然不报告老师或者家长进行检查治疗,有延误治疗的行为,可酌情减轻姜某1的赔偿责任。何某于受伤的第三天上午报告老师其腿痛不能上课间操时,老师已知晓何某受伤,但未第一时间通知其家长,亦未将何某送医,未充分进尽到救助、管理的义务。姜某1、邓某、姜某2认为何某的伤残与姜某1的行为不具有因果关系,但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在姜某1坐何某大腿前后,何某的左大腿已存在损伤或者发生了新的损伤,故三原审被告辩称不应对何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何某要求姜某1、邓某、姜某2、来苏中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综合全案情况酌情确认由姜某1对何某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来苏中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何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

各原审被告对何某主张的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何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其就读来苏中学后一直在该校住读,至事发时已在学校住读一年以上,来苏中学位于来苏场镇,何某的日常生活水平已达到城镇标准,故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何某因伤致残,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原审被告辩称不应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姜某1、邓某、姜某2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结论改变了何某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结论,故重新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应当计入本案损失范围。

综上所述何某因受伤所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20777.1元、2866.05元、后续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5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250元、伤残赔偿金59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3163.15元。由姜某1赔偿51581.58元,姜某1系未成年人,其赔偿责任应由监护人邓某、姜某2承担,扣减二人已支付的医疗费2866.05、鉴定费3950元后,邓某、姜某2还应支付何某赔偿款44765.53元;由来苏中学赔偿30948.95元,扣减何某监护人向来苏中学的借款3000元后,来苏中学还应支付何某27948.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邓某、姜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支付何某赔偿款44765.53元;二、由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何某赔偿款27948.95元;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何某负担100元,由邓某、姜某2共同负担250元,由重庆市永川来苏中学校负担150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没有举示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另查明,何某在永川区来苏镇卫生院住院病历及永川区中医院入院记录上均记载有其现病史“在校玩耍时被另一同学坐在左侧大腿”“在教室里因同学不慎坐到左髋部及左大侧大腿上”等记载。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依法律规定,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因此,上诉人以姜某1在学校读书,其监护责任应是来苏中学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关于何某的伤残赔偿标准问题,农村户籍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标准,应结合受害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生活收入来源等因素综合确定。一审中,何某举示的租房合同、居住证及其父的工资收入等,能够证实何某虽系农村户籍,但其已脱离了农村生活,故何某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何某的伤残与上诉人行为的关联性问题,从查明的事实看,12月20日,姜某1坐到何某腿上,何某当即大叫腿痛;12月22日何某报告班主任其腿疼,请假不跑操;12月23日,何某自行回家后病情没有缓解;12月26日住院治疗等,从以上事实发生的情况、医院的治疗诊断、上诉人在就医时的陈述等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何某的伤系姜某1所致,何某在被姜某1坐了后,还进行了课间操和体育课,该情形亦不违反病情发展规律,鉴定机构对何某的伤残与2016年12月20日外伤的关联性和参与度无法评定,亦不影响本院综合全案证据作出上诉人行为与何某伤残间因果关系的认定。

综上,上诉人姜某1、邓某、姜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由姜某1、邓某、姜某2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雪方

审判员胡军

审判员刘健红

(院印)

二一八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何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