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6 0:00:00

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小学诉柏顺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小学,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沈惠东,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柏某1,男,200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柏某2(系柏某1之父),住同柏某1。

法定代理人:程某(系柏某1之母),住同柏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小学(以下简称老港小学)因与被上诉人柏某1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8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老港小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靖,被上诉人柏某1的法定代理人柏某2、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老港小学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柏某1的损伤不承担或承担次要(不高于30%)的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柏某1在事故发生时已年满8周岁,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9条的规定。即使按照事发时的法律,认定柏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对自身行为的危险性也具有明确的认知,应当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一审程序错误,本案不符合补充鉴定的法定情形,也不应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鉴定,对于柏某1的损伤程度仍应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鉴定标准,并认定相应的赔偿项目金额。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柏某1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老港小学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柏某1的伤情较重,先后在多家医院治疗,医疗机构认为柏某1的伤残程度已达到九级,故被上诉人在第一次鉴定后重新申请了鉴定。本案应根据补充鉴定结论认定伤残等级。被上诉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柏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老港小学赔偿人民币(下同)医疗费155,447.70元、辅助医疗用品费49,4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30,768元、护理费27,300元、营养费7,200元、鉴定费1,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497,346.70元(老港小学已支付67,000元,尚需支付430,346.7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柏某1于2013年9月起在老港小学就读小学一年级。2015年10月23日,老港小学组织开展校运动会。13时30分左右,柏某1在操场升旗台栏杆处跳跃时被悬挂的链条绊倒受伤。事发后,老港小学的教职人员呼叫救护车并通知了柏某1的家长。经诊断,柏某1胰腺炎(外伤性),胰腺假性囊肿,事发当日至次月12月3日、2015年12月3日至2016年2月25日、2016年5月21日至6月3日、2016年11月25日至12月16日间住院治疗。事发后,柏某1休学一年,老港小学为柏某1垫付款项并提供捐款、帮困基金等,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柏某1提起本案诉讼,并为此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一审审理中,经现场勘查,升旗处栏杆两端悬挂链条高度(距栏杆底端)约60至70厘米,栏杆底端距操场地面有三级台阶,每级台阶高约13厘米,操场为塑胶地面。法院至老港小学向柏某1及学生黄某了解情况。其均反映当天下午运动会开始后不参赛的学生被安排自由活动,老师进行过日常安全教育,但事发处也有其他同学跳着玩,并无老师巡视或制止。柏某1还反映其随班主任去了操场,与同学黄某一起在栏杆处跳着玩,第二次跳时脚被绊倒且肚子磕到台阶。黄某表示当天下午比赛开始后教室里有老师并建议同学下棋,其与其他同学离开教室去操场玩,老师并未阻止,此后其与柏某1在栏杆处跳着玩。

一审审理中,经柏某1申请,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接受法院委托,对柏某1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鉴定,意见为:柏某1腹部等处因故受伤致胰腺损伤行胰腺空肠吻合术等,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本次损伤后休息期360-390日,护理期为360-390日,营养期为180日;并分析认为柏某1是否需要服用小百肽等,以临床医院专科医师医嘱为准。柏某1支付鉴定费1,950元。此后,柏某1对伤残等级持有异议,申请按《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补充鉴定。2017年11月9日,上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表示柏某1因故受伤,致胰腺假性囊肿并手术治疗,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瑞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载明,柏某1住院期间禁食,小百肽肠内输注泵维持,每日1,560ml(约小百肽1罐,318元/罐)。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7年10月起实施的《民法总则》将区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年龄界限由原先的10周岁调整至8周岁。但本案事发于2015年10月,依据事故发生时适用的法律规定来看,柏某1显然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况且结合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学校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由此可见,相关年龄界限系对教育机构适用不同举证责任的划分,而非对具体事故责任的一刀切判断。事实上,具体责任承担仍需结合查明事实及各方过错程度、受伤学生的认知能力等因素综合判断。本案中,涉案栏杆处的链条距地面有一定高度,且栏杆安装地面与操场地面间有多级台阶,根据事发时柏某1的年龄、辨别能力及受教育程度来看,其应对腾空跳跃有一定高度的设施所存在的危险性及可能后果具有一定的认识,但其却忽视相关风险,未予谨慎注意并确保自身安全,冒然实施危险举动,并系导致受伤的直接原因,故对自身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当然,就教育机构而言,老港小学在组织运动会过程中应对未参赛学生做出妥善安排,即便允许自由活动也应明确活动场地、内容及注意事项,并设置人员进行合理引导、安全提示,或通过巡视督导等措施维护好活动秩序。根据查明情况来看,事发时乃至此前学生跳越栏杆玩耍的情况并不鲜见,由此也可反映出老港小学对此类问题未予足够重视,更未及时采取有效的教育、管理措施加以劝阻、防范,故老港小学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学生的危险举动,存在管理瑕疵。结合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致害原因力及本案实际情况,法院确定由老港小学对柏某1损伤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因老港小学对柏某1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金额并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争议的其他赔偿项目,法院评判如下:1、辅助医疗用品费。该费用确系柏某1为诊疗本案损伤所实际支出,均有票据为凭,与医嘱基本吻合,且结合柏某1伤势、治疗情况来看未超出必要、合理限度,应予支持。老港小学关于该费用关联性、合理性的质疑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相关异议不能成立。2、交通费。根据柏某1治疗时间、地点、次数、必要陪护人员等因素来看,柏某1提出金额尚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系对受害人因伤致残后在劳动能力、后续生活等方面所造成影响的损失填补。本案鉴定于2017年5月委托,在此之前《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已被废止,亦不属于老港小学提出的可于合意选择参照标准的时间范围,鉴于在适用不同标准的情况下本案伤残程度结论确有显著差异,而柏某1亦提出补充鉴定要求,故相应损伤程度应以《补充鉴定意见》为准。同时,柏某1长期在老港小学就学,其要求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合理,法院予以采纳。根据柏某1伤势、评定意见及相应赔偿标准,柏某1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属合理,法院予以确认。4、律师费、鉴定费。该费用系柏某1为处理本案争议所实际支出,应予确认。综上各项合计金额497,346.70元,由老港小学按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负担348,142.70元,扣除其先行支付的款项后,老港小学尚需支付281,142.70元。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小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柏某1281,142.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5元,减半收取计3,877.50元,由柏某1负担1,163.2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小学负担2,714.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第一,《补充鉴定意见》是否可作为确定被上诉人柏某1损伤程度的依据;第二,原审法院确定上诉人老港小学对柏某1受伤所发生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是否适当。对此,本院分述如下:首先,关于鉴定,柏某1因本次事故致胰腺炎(外伤性),胰腺假性囊肿,后多次住院,治疗期长达一年之久。鉴定机构在2017年7月出具的报告中说明系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4.10.4a)条,即腹部损伤致消化腺破裂修补,认定柏某1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然新施行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9.4.3)条对于外伤性胰腺假性囊肿术后有明确的分项,故鉴定机构依据该标准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更符合柏某1伤情的客观状况,能够更准确的评价柏某1的损伤程度,原审法院将该份《补充鉴定意见》作为本案依据,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伤害事故发生于老港小学组织的运动会上,学校对此是否完全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且与伤害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认定学校承担责任比例的关键。事发时柏某1仅8周岁,自身的认知、预见能力和行为的控制能力不足,需要学校管理者予以教育、监督甚至管束。老港小学举办运动会前未对学生进行风险提示和安全教育,期间未指派任何教职人员现场督导并负责管理秩序,当学生在公共操场的栏杆处进行跳跃玩耍等不当活动时,学校未予及时制止,存在管理之疏漏,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老港小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当属适当,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老港小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17元,由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小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侯卫清

代理审判员王奕

审判员许洁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周仕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