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再婚前王某带有三个子女,即王某2、王某4、王某6;刘某带有三个子女,即王某1、王某3、王某5,王某与刘某结婚时上述六个子女均未成年。王某与刘某婚后生育一女郑某。王某于2006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于1999年11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6于2010年4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6死亡时未结婚,亦无子女。
另查明,郑某出生后,即被郑某1与潘某收养,户口落在郑某1户口之下,后一直与郑某1一起生活。1976年,其养父郑某1被判刑入狱,无人抚养郑某,经派出所民警查找,找到郑某生父王某,遂与王某一同生活,一年多后郑某1出狱,郑某返回郑某1处生活。郑某陈述其虽与郑某1共同生活在石景山,但其住址距离王某居所1号院较近,故经常探望王某与刘某,但在王某去世前一年多其未见过王某至王某去世前几天才见到王某,对王某所患何种病情亦不知情。刘某有半身不遂等疾病,郑某陈述因为郑某最小也懒,对刘某进行探望但未对刘某进行照料。被告否认郑某经常探望并照顾王某与刘某,郑某未就其尽赡养义务情况进行举证。另双方均认可王某6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此外被告称各被告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其中王某2、王某4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本案中,郑某主张1号院内房屋的拆迁利益为王某、刘某遗产,因其对王某、刘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分得上述拆迁利益中的六分之一。经查,2016年12月上述院落内房屋均被征收拆迁,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王某1等人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拆迁协议后获得补偿补助总款项合计约1084万元,郑某对上述拆迁协议确定的拆迁利益的范围予以认可。郑某称对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历史沿革不清楚,但表示上述房屋已经由被告进行过多次翻、扩建。被告均认可上述拆迁利益中有王某和刘某的遗产。庭审中郑某提交了其自有关单位调取的地契、王某与王才(王某之兄)之女于1986年订立的买房契约各一份,郑某认为因王某曾经将房屋买卖契约交予郑某且郑某有能力取得上述地契,故郑某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
又查明,2011年郑某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本案五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王某6的车祸赔偿款、人身意外保险赔偿款、丧葬费、残联补贴、低保费等财产,法院认为因王某6生前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郑某曾经对王某6进行照料并与肇事司机协商赔偿事宜,后帮助王某2办理宣告王某6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故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做出(2011)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分得王某6生前遗产一万元。后郑某不服该判决提出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12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