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31 0:00:00

郑某等与王某1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女,1965年12月6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6年9月20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2,女,1954年1月2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3,女,1955年2月23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4,女,1956年4月5日出生。

原审被告:王某5,女,1960年5月15日出生。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原审被告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7民初13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某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郑某的上诉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1.郑某1入狱未尽到抚养义务,不具有抚养人能力。收养关系应当予以撤销。郑某被民警送回生父家,与生父共同生活,视为父母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2.郑某对亲生父母尽孝多,替父亲帮扶王某6,证明郑某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已恢复,与近亲属来往关系密切。3.对于父亲王某的病情,郑某并不是不知道,而是因为医院最终的诊断病例没有得出正确的结论。

一审被告辩称

王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郑某的上诉请求。

郑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1号院(原22号)房屋拆迁利益中六分之一的份额归郑某所有。

王某2、王某4、王某1、王某3、王某5向一审法院答辩称:诉争房屋在1982年王某1结婚时分开两个院,前院由王某、刘某与王某6共同居住使用,后院由王某1出资建房并居住使用,2006年王某去世后,前院房屋由王某6居住使用,王某6去世后,前院房屋由被告进行了分割。郑某与这个家庭并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郑某已经从养父母处继承了遗产,而且郑某并没有对亲生父母尽到赡养义务,所以希望法院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系再婚,再婚前王某带有三个子女,即王某2、王某4、王某6;刘某带有三个子女,即王某1、王某3、王某5,王某与刘某结婚时上述六个子女均未成年。王某与刘某婚后生育一女郑某。王某于2006年因死亡注销户口,刘某于1999年11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6于2010年4月5日因死亡注销户口,王某6死亡时未结婚,亦无子女。

另查明,郑某出生后,即被郑某1与潘某收养,户口落在郑某1户口之下,后一直与郑某1一起生活。1976年,其养父郑某1被判刑入狱,无人抚养郑某,经派出所民警查找,找到郑某生父王某,遂与王某一同生活,一年多后郑某1出狱,郑某返回郑某1处生活。郑某陈述其虽与郑某1共同生活在石景山,但其住址距离王某居所1号院较近,故经常探望王某与刘某,但在王某去世前一年多其未见过王某至王某去世前几天才见到王某,对王某所患何种病情亦不知情。刘某有半身不遂等疾病,郑某陈述因为郑某最小也懒,对刘某进行探望但未对刘某进行照料。被告否认郑某经常探望并照顾王某与刘某,郑某未就其尽赡养义务情况进行举证。另双方均认可王某6与父母共同居住生活,所尽赡养义务较多,此外被告称各被告均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其中王某2、王某4亦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本案中,郑某主张1号院内房屋的拆迁利益为王某、刘某遗产,因其对王某、刘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分得上述拆迁利益中的六分之一。经查,2016年12月上述院落内房屋均被征收拆迁,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王某1等人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签订拆迁协议后获得补偿补助总款项合计约1084万元,郑某对上述拆迁协议确定的拆迁利益的范围予以认可。郑某称对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历史沿革不清楚,但表示上述房屋已经由被告进行过多次翻、扩建。被告均认可上述拆迁利益中有王某和刘某的遗产。庭审中郑某提交了其自有关单位调取的地契、王某与王才(王某之兄)之女于1986年订立的买房契约各一份,郑某认为因王某曾经将房屋买卖契约交予郑某且郑某有能力取得上述地契,故郑某对涉案房屋有继承权。

又查明,2011年郑某以继承纠纷为由将本案五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继承王某6的车祸赔偿款、人身意外保险赔偿款、丧葬费、残联补贴、低保费等财产,法院认为因王某6生前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郑某曾经对王某6进行照料并与肇事司机协商赔偿事宜,后帮助王某2办理宣告王某6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故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做出(2011)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某分得王某6生前遗产一万元。后郑某不服该判决提出再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做出(2012)一中民申字第127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郑某的再审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郑某出生后即被郑某1、潘某收养,并且一直与养父母一同生活、户口落在养父母户口之下、与养父同姓,故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郑某与郑某1、潘某形成事实收养关系。另外,郑某未办理户口变更登记,在其养父出狱后亦未办理解除收养手续,故法院认为郑某与其养父母收养关系并未解除。本案中,郑某主张其对王某、刘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而郑某对王某生前所患疾病不知情且在王某病重期间与王某未有来往,其亦未举证证实对王某及刘某尽较多赡养义务,而王某6与王某、刘某共同生活并对二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故法院无法认定郑某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中规定的对生父母扶养“较多”而可以适当分得生父母遗产的情形,故涉案拆迁利益中虽有王某、王秀蕊的遗产,但法院认为郑某对相应遗产无继承权,此外因在(2011)石民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考虑郑某对王某6的扶助行为后已经判令郑某分得了王某6的遗产,法院认为郑某不宜再分得王某6所建房屋及王某6自王某、刘某处继承所得房屋的拆迁利益。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郑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郑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1年7月13日石景山法院的工作记录,证明郑某与郑某1没有收养关系。经质证,王某1、王某2、王某4、王某3、王某5对郑某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理由是郑某1与郑某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收养关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否认郑某1与郑某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郑某自出生后即被郑某1夫妇收养,并与其二人一直共同居住生活,与养父同姓,户口落在养父母户口之下,故郑某与郑某1夫妇已形成事实收养关系。郑某主张其在郑某1入狱期间,与王某一同生活,即解除了其与郑某1夫妇的收养关系。对此,本院认为,郑某在郑某1出狱后即回到郑某1家中与其共同长期生活,且多年来郑某亦未办理解除收养的相关手续,故郑某与其养父母未解除收养关系。此外,郑某主张其对王某夫妇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现郑某主张继承王某夫妇遗产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零三十五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刘福春

代理审判员吴扬新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柳惠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