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锁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陈光锁与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光锁。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荟,北京市高鹏(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北京市高鹏(扬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正安,北京市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光锁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半岛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光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荟、被上诉人阳光半岛公司胡正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光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7)皖0422民初332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陈光锁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光半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阳光半岛公司与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且陈光锁按照合同约定向阳光半岛公司缴纳了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设施的施工,故陈光锁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陈光锁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12月14日,阳光半岛公司和江苏一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该事实已经一审法院确认。在签订该协议前后,江苏一建郑州第二分公司(陈光锁为负责人)先后向阳光半岛公司账户汇入375万元保证金,阳光半岛公司在连同收到案外人周代生缴纳了其他保证金1275万元后,一并向江苏一建出具了两份共计1650万元收条。2、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在债权审核报告中已经确认陈光锁为实际施工人。在阳光半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江苏一建进行了债权申报,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经审核认为陈光锁为保证金的交款人和实际施工人,江苏一建申报债权主体不适格。二、一审法院未合法采纳陈光锁要求追加江苏一建为第三人和对案涉工程临时设施的造价鉴定意见,在没有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裁判有误。阳光半岛公司与江苏一建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并向江苏一建出具了1650万元的收条。阳光半岛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江苏一建向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申报过债权,在一审案件所涉保证金返还和已完工程结算纠纷审理过程中,江苏一建应到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
阳光半岛公司辩称,阳光半岛公司与江苏一建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江苏一建的印章系伪造;若阳光半岛公司与江苏一建的合同合法有效,则陈光锁就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陈光锁与阳光半岛公司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光锁系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和保证金的实际缴纳人,管理人的债权初审通知书只是对江苏一建申报债权内容的描述,并未确认陈光锁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光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陈光锁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工程债权19717500.00元(工程保证金1650万元及利息3217500.00元,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年息6%,该部分利息继续计算至阳光半岛公司返还结束止),2、请求依法确认陈光锁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工程债权暂计(土建、安装、装饰灯)5258840.0O元及利息26294200元。3、阳光半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4日阳光半岛公司与江苏一建公司订立了《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2014年7月3日阳光半岛公司被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4年10月17日案外人江苏一建公司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要求确认债权总额为341433022.53元,其中本金1500万元、利息及违约金7929798.43元、普通债权(求偿权)856384元、优先权10356840.1元。管理人作出(2014)安阳破管字第0013-140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书》认为其主体不适格。2O17年8月23日陈光锁持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及《收据》要求管理人确认其债权总额为48205522.5元,其中普通债权856348元、优先债权(已完成工程及人工损失)10356840.1元、本金(保证金)1500万元及利息21992298.4元。管理人作出(2014)安阳破管字第0013-308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书》,认为其不具备债权主体资格。陈光锁对该结论有异议,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陈光锁主张债权是否有证据支持。陈光锁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一份、收据两份及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三份、(2014)安阳破管字0013140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均为复印件),意在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对案涉工程项目承包范围、工程造价、工期、履约保证金、违约责任等作了详细的约定;(2)陈光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向阳光半岛公司交纳了工程保证金1650万元;(3)破产管理人在该份通知书确认陈光锁已经交纳15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给阳光半岛公司,案涉临时设施由陈光锁等人施工。2、合肥地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及附件(复印件),意在证明陈光锁已实际完成临时设施部分造价共计5258840OO元。阳光半岛公司认为,(1)框架协议的主体是江苏一建公司和阳光半岛公司,并非本案陈光锁;(2)两份收据为复印件,均不予认可。另外框架协议是2O12年12月14日订立,而其中一张收据显示的时间是2012年5月5日,与框架协议订立时间也不相吻合;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无异议,但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3)对(2014)安阳破管字001140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的三性无异议,但其认为不能证明涉案工程保证金为陈光锁交纳,也不能证明陈光锁是实际施工人,该通知书初审意见表述内容是管理人根据江苏一建公司《申请书》载明的内容摘录的,并没有对相关的事实内容进行确认。(4)对合肥地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及附件的三性有异议,其认为结算表系陈光锁单方制作未经其确认,没有证据的效力。经查,涉案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框架协议》的甲方为阳光半岛公司、乙方为江苏一建公司并有“周代生”签名,该框架协议与陈光锁无关,不能证明陈光锁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陈光锁提交的二张收据为复印件且阳光半岛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要求其提交原件核对,但其未能提交原件,该两张收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在本案中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陈光锁提交的三张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经查其付款人为江苏一建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不是陈光锁,汇款总额为375万元;庭审中陈光锁自认该375万包含在165O万元之内,其余1275万元是案外人“周代生”实际交纳的,同时还提交了江苏一建公司郑州第二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以此说明陈光锁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一审法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显示的汇款人不是陈光锁,结合其上述自认,难以认定陈光锁已经交纳了涉案工程的保证金。对(2014)安阳破管字0013-140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其在初审意见载明:根据申请人江苏一建公司提供的2O14年10月17日《申请书》,根据申请书说明的事实,陈光锁、周代生是保证金的实际交款人和临时设施的实际施工人,江苏一建公司申报债权主体不适格。可见管理人认定江苏一建公司申报债权主体不适格是根据其提交的《申请书》记载的内容,而并没有认定陈光锁就是涉案工程保证金的交纳人,且陈光锁在本案诉讼中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对合肥地区建筑安装工程(结)算表及附件,因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采纳。对陈光锁在诉讼中要求追加江苏一建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陈光锁未能提交其与江苏一建公司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关证据,对此不予追加。对陈光锁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的意见,因陈光锁未能提交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证据,不予采纳。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陈光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光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966元,减半收取83998元,由陈光锁负担。
二审中,陈光锁向本院提交了阳光半岛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原件,以证明阳光半岛公司收到工程保证金1650万元。阳光半岛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据载明的交款单位一份是江苏一建,一份是某建筑公司,非本案陈光锁。本院认为该两份收据交款主体不是陈光锁,且收款方式为转账,陈光锁未提供转账明细,故不能作为陈光锁享有债权的依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陈光锁是否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二、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江苏一建为第三人。
关于陈光锁是否对阳光半岛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问题,本院认为,陈光锁以江苏一建与阳光半岛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及阳光半岛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向阳光半岛公司主张债权,并认为(2014)安阳破管字001140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已表明陈光锁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保证金的交款人。但《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显示的合同的主体是江苏一建,周代生作为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主体并不是陈光锁。其提交的两份收据,载明的交款主体也不是陈光锁个人,并且在庭审中,陈光锁也认可向阳光半岛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中有一部分是周代生交纳,因此陈光锁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作框架协议》和《收据》向阳光半岛公司主张债权依据不足。对于陈光锁提出(2014)安阳破管字001140号《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已经认定其为保证金的实际交款人和临时设施的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该《申报债权初审结论通知书》初审意见中的表述内容,是阳光半岛公司管理人根据江苏一建公司提交的《申请书》中对陈光锁、周代生是保证金的实际交款人和临时设施的实际施工人所载内容进行的转述,从而认定江苏一建申报债权主体不适格,并没有对陈光锁是实际施工人和保证金交款人进行认定。
关于本案是否需要追加江苏一建为第三人问题。陈光锁上诉认为本案涉及保证金返还和已完工程结算,江苏一建作为合同一方主体,应当参加诉讼。但在本案中,陈光锁能否证明涉案债权的存在,取决于陈光锁能否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陈光锁与阳光半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不是江苏一建是否参加本案诉讼。因此一审法院未追加江苏一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一审法院没有对案涉工程临时设施造价进行鉴定问题,因陈光锁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人未明确的情况下,没有启动鉴定程序的必要。
综上,陈光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996元,由陈光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江志珍
审判员 刘凤玉
审判员 姚多生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钰媛
书记员马林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