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邓某1与邓某2、邓某3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1,女,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瑜,山西晋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强,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2,女,196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玲,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邓某3,男,198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太原铁路职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邓某1因与被上诉人邓某2、原审被告邓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6民初4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郎瑜、被上诉人邓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雨、王莉玲、原审被告邓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改判本案依照法定继承分割遗产;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邓某2辩称:山西省第二公证处所做的《公证书》形式、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赠与合同》的内容进行的公证已经将诉争房产归属进行了明确;赠与人与答辩人签订的《赠与合同》不具备可撤销或无效的情形,赠与合同内容合法有效。本案诉争的房产系答辩人合法受赠取得,上诉人主张对本案适用法定继承,是对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的认识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邓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起凤街31号37幢9号房3层的住房(房产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393921号)属于原告邓某2所有;2、判令被告邓某1、邓某3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邓全印、李大风育有案外人邓龙、原告邓某2及被告邓某1三子女。邓全印于2017年5月17日去世,李大风于2005年3月5日去世,邓龙于2011年6月29日去世,被告邓某3系邓龙独生子。本案所涉山西省太原市起凤街31号37幢9号房3层的房屋所有人为案外人邓全印,于2001年8月28日取得房权证并字第XXXX号产权证。2003年4月24日,案外人邓全印、李大凤与原告邓某2签订了《赠与合同》,其内容为:"赠与人:邓全印,李大凤。受赠人:邓某2。赠与事项:赠与人邓全印与李大凤是受赠人邓某2的父母,赠与人在山西省太原市起凤街31号有楼房一套,属私产,建筑面积71.95平方米,此房是赠与人一九九九年购买的太原铁路分局太原第二建筑段公房。现经赠与人协商一致,同意将此房无偿赠与赠与人的女儿邓某2。受赠人邓某2自愿接受此赠与"。2003年4月24日,山西省第二公证处作出(2003)晋证二民字第556号《公证书》,其内容为:"兹证明赠与人邓全印、李大凤与受赠人邓某2于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在其家中,在我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赠与合同》。经查,上述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合同上当事人的签字、手印均属实"。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邓某2向本院提交案外人太原新东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0月23日出具的《证明》,其内容为:"兹证明我单位已故退休职工李大凤与李大风系同一人"。被告邓某1指出该公司未出具证据证明其与李大凤的关系,而且不是户籍管理机关,其证明力较弱。本院向户籍管理机关调取了李大风的户籍登记信息,李大凤与李大风的身份证号是同一人的原15位身份证号和现18位身份证号,可以证明李大凤与李大风系同一人,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纳。被告邓某1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邓全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264医院及山西省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证明原告邓某2谎称案外人邓全印只生育有一女,并且在案外人邓全印去世后隐瞒其去世的事实,是为了全部侵占案外人邓全印房产。原告邓某2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邓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邓某2有侵占房产的目的和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被告邓某1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范香峰、赵玉霞、马婷、张丽的证言,证明被告邓某1对案外人邓全印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邓某2指出出具上述证言的证人都是被告的朋友,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由于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力较弱,本院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定。被告邓某1向本院提交了案外人赵支福的证言,证明原告在案外人邓全印住院期间隔断案外人邓全印与被告邓某1之间的联系,意图独享房屋。原告邓某2对其真实性不认可。由于其内容不能直接证明原告邓某2有侵占房产的目的和行为,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被告邓某1申请证人白某出庭作证,证人当庭表示关于遗嘱的情况并不清楚,但是由于家庭琐事案外人邓全印生原告邓某2的气,曾经表示过要把房子收回来。原告邓某2表示证人所述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鉴于证人白某与本案原被告无利害关系,故其证言可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应适用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本案中,案外人邓全印和李大风在生前与原告邓某2签订《赠与合同》且在山西省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其效力相当于公证遗嘱。在被继承人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应按照遗嘱继承。虽然在案外人邓全印去世前有更改遗嘱的意思表示,但是并未进行实际的变更遗嘱的行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故本案中《赠与合同》仍然有效,应按照该《赠与合同》进行继承。该合同中明确表示将本案所涉房产山西省太原市起凤街31号37幢9号房3层赠与原告邓某2,故对原告邓某2要求继承该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判决:一、位于山西省太原市起凤街31号37幢9号房3层登记于邓全印名下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393921号)由原告邓某2继承所有。二、被告邓某1、邓某3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邓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邓全印与其妻子李大风在生前与被上诉人邓某2签订《赠与合同》,将其所有的山西省太原市起凤街31号37幢9号房3层的房产(房产所有权证号:房权证并字第00393921号)赠与被上诉人邓某2,并且在山西省第二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房产所有人邓全印与其妻子李大风也未进行遗嘱变更。故上诉人邓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邓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任峥

审判员李晨

审判员张Z芳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