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某1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3张;2.蒋某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3.北京市朝阳区某加工部(以下简称五金加工部)工商登记信息材料1份;4.用工簿;5.个体管理费登记本;6.绘制的五金加工部平面图复印件1份;7.落款日期为2000年5月15日的五金加工部结算各项费用的证明1份;8.落款日期为2000年6月1日的《房产权转让协议书》及发票和日期为2002年8月1日的《附加协议》;9.蒋某的火化证。
王某2、王某3对王某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王某2、王某3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28日并加盖有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豆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印章的证明1份及豆各庄重点大户统计表照片打印件1份;2.王某2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TH-FY100-1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王某2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3-TH-FY028号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王某4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4-F-1486号的《安置房购房协议》、王某4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4-F-3187的《安置房购房协议》、王某4与王某2及王某1签署的《承诺书》;3.《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以下简称安置办法)1份以及《东风乡绿化隔离地区房屋腾退补偿安置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1份。
王某1对王某2、王某3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拆迁协议有3份,3个人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签协议取得的拆迁利益,应由3人各自享有;对证据2中王某2签署的两份《腾退货币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应当以人民法院调取的协议为准,对于王某4签署的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且与本案无关,不涉及侵犯蒋淑珍遗产的问题;对于《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并称内容方面,该文件是留在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的文件,王某4和王某1、王某2都签订了拆迁协议,拆迁款是对相对人的补偿,包括多方面,不能三份补偿款全部视为王某2和蒋某的拆迁款,承诺书是支付拆迁款所用,并非遗产分配协议,因此王某2、王某3的证明目的无法实现;对证据3中安置办法和实施细则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并称该证据不能证明42号院腾退人全部是王某2,王某4和王某1也属于被腾退人,不属于共同居住人。
一审庭审中,法院根据王某1及王某3的申请到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调取了王某2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TH-FY100-1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王某2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7月2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3-TH-FY028号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王某1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TF-FY100-2-1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王某1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的编号为ⅡA-2-62-TF-FY100-2-2号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
王某1对尾号为FY028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称五金加工部为蒋某的共同财产,蒋某的部分应当作为遗产进行法定分割;对尾号为FY100-1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并称该院落为王某2与蒋某的共同财产,为二人共有,在蒋某去世后,属于蒋某的财产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分割;对于尾号为FY100-2-1号和FY100-2-2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但称这是王某1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签订的,根据安置补偿办法,王某1属于合法的使用权人,上述两份协议都是对王某1的补偿,是单独对王某1的补偿,内容还包括其他安置的款项,因此王某1与泛海东风项目腾退办公室签署的协议具有独立性、拆迁安置补偿不属于王某2与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也不包括蒋某的遗产,与蒋某的遗产分割无关。
王某2、王某3对尾号为FY028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尾号为FY100-1的《腾退货币补偿协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对尾号为FY100-2-1号和FY100-2-2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及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并称虽然签订的《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主要包括两处房屋,第一处是42号院内1号和2号,第二处是五金加工部,42号院的房屋是王某2、蒋某共同建造,所有权也属于二人,五金加工部的所有权也是属于王某2和蒋某的;在签订《腾退补偿安置协议》之前,王某2家庭内部虽然并未签订分家协议,也没有对42号院内的房屋进行过分配(王某2在2016年4月19日的谈话中表述,当时其与王某1及王某3达成了口头协议,对房屋进行了分割,并基于该分割的事实分别与拆迁单位签订的拆迁协议),全部房屋应属于王某2和蒋某,当时签订三份协议是为了多取得拆迁补偿款,但不能改变房屋的所有人和使用人是王某2,并且在确定的拆迁表中,明确确定被腾退人仅为王某2一人,其他人员均在共同居住人一栏,并且对于该院落内总的房屋面积以及土地面积并没有分配为3户,而是1户。因此,虽然签订了补偿协议,但是实际享有人仅为王某2一人,从安置办法的第三条,以及实施细则的第三章均认定被腾退人为王某2,其他人为共同居住人。因此,腾退补偿协议拆迁补偿利益是基于王某2与蒋某的共同财产。
此外,在案件一审审理期间,法院还走访了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规划科,并当庭宣读了谈话笔录。王某1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无异议。王某2、王某3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谈话内容有异议,并称42号院内的房屋并没有进行过分配,拆迁前没有签订过任何分家协议,拆迁前村委会确认的统计表中对于42号院包括内1号、内2号是作为整体进行认定的,所以谈话笔录中所述的进行过分配,与事实不符,与重点大户的确认表也不符。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王某2与蒋某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有子女二人,即王某1和王某3。王某3与王某1系姐弟关系。蒋某于2003年10月31日死亡。蒋某未留有遗嘱。原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某号(原北京市朝阳区某号)内的房屋(北房7间,南房6间),全部由王某2和蒋某共同建造,王某1和王某3没有出资,上述房屋系王某2与蒋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蒋某去世后,王某1及王某2、王某3在对蒋某的遗产进行分割前,某号被划入拆迁范围,王某1作为某号内某号(某号院里内北房东侧3间和南房东侧3间)的被腾退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王某2作为某号内某号(某号院里内北房西侧4间和南房西侧3间)的被腾退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另,王某2作为五金加工部处所有房屋的被腾退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腾退补偿安置协议》。王某1及王某2已经实际收到上述拆迁款项,款项金额分别是:王某1为7548141元;王某2为10452922元。此外,王某2将自己已经取得的拆迁款项中的500万元支付给王某3。此外,王某1与王某2以及王某2之母王某4签署了《承诺书》一份,就取得的拆迁款进行了约定。
此外,蒋某去世之前一直与王某2共同生活,由王某2给予照顾,王某3亦经常来看望蒋某与王某2,而王某1在2003年至2006年期间以及2006年至2008年期间服刑。
王某3当庭表示,其与王某2之间就拆迁补偿款的分割问题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二人另案处理,并明确表示,其同意王某2对拆迁款项的处理,而且既然当时各方都商量好了,并根据商量的结果分别签署了拆迁协议,就应当遵守,不应出尔反尔。
经法院依法释明,王某1及王某2、王某3均明确表示蒋某的父母已经先于蒋某死亡,但因为年代久远,无法提供蒋某父母死亡的相关证明,且当庭表示所述的上述情况均属实,并承诺若所述不实愿意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