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6 0:00:00

张某、林某1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男,195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光兴,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英,福建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1,女,2010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

法定代理人:林某2(林某1之母),女,住福建省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洪,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林某1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2017)闽0213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继承的金额认定错误。(2015)翔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协议第四条并未写明已领取的张世民的工资及分红金额,只是为了调解需要才写明“被继承人张世民在厦门金铂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已领取的工资及分红款全部归被告张某、林某1所有”。且该案《分红》证据只有复印件且没有经过质证。不足为证。二、一审法院未考虑上诉人的经济能力及在上诉人儿子治病方面的巨额花费。相关花费应当从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

一审被告辩称

林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林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共同继承厦门金铂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各为37.50%;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立即返还给原告107869.3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以未返还金额为基数,按年息6%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支付完毕时止。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林某1系张世民与前妻林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女儿,被告张某系张世民之父亲、原告林某1之祖父。张世民与林某2离婚后与李朝晖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4年10月10日张世民病逝,李朝晖与张某、林某1就继承张世民遗产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4月30日,李朝晖以张某、林某1作为被告,向法院提出(2015)翔民初字第1194号遗产继承诉讼案件。该案经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14日达成协议:“一、被继承人张世民与李朝晖名下址在厦门市翔安区两个车位归原告李朝晖所有,上述房产涉及的债权债务归原告李朝晖享有和承担,张世民名下用于支付购房按揭还贷的银行卡(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厦门翔安火炬园支行,户名张世民,账号62XXX21。)归原告李朝晖所有;二、被继承人张世民养老保险个人缴纳的保险金归原告李朝晖所有,被继承人张世民名下的住房公积金归原告李朝晖所有;三、被继承人张世民名下的车牌号为闽DXXXXX宝来牌小型轿车一部归原告李朝晖所有;四、被继承人张世民在厦门金铂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已领取的工资及分红款全部归被告张某、林某1所有,张世民在厦门金铂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归被告张某、林某1享有和承担;五、原告李朝晖同意支付被告张某、林某1人民币150000元,款分两期付清,即于2016年6月14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人民币100000元,被告张某、林某1指定的收款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福建仙游支行,户名林某2,账号62XXX27,原告李朝晖若未在2016年11月30日前按期足额付清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李朝晖同意再支付给被告张某、林某1人民币100000元,且被告张某、林某1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张某将张世民名下的卡号35XXX40厦门市社会保障卡原件、NO:02XXX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交给原告李朝晖收执,原告李朝晖办理上述协议继承事宜完毕后应将上述张世民名下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原件交还给被告张某收执;七、原告李朝晖同意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八、原告李朝晖与被告张某、林某1共同确认无其他争议;九、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244元,原告李朝晖自愿负担,款限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交纳”。另查明,张世民持有厦门金铂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份额为75%。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1与被告张某在(2015)翔民初字第1194号案件中与李朝晖达成协议,原告林某1与被告张某共同继承张世民在厦门金铂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并享有和承担对应的债权债务及共同继承已领取的工资及分红款,但未具体协商共有份额比例。现原告林某1起诉要求对其与被告继承后的共有财产按各50%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经查,张世民在厦门金铂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为75%,原告林某1主张各自持有50%份额,计37.50%的股权及享有对应的债权债务,被告张某无异议,可以照准。原告林某1主张被告张某已领取张世民的工资12500元及分红353238.60元,共计365738.6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而(2015)翔民初字第1194号案件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该二笔款项的金额,且调解协议第四条已确定“已领取”,故对原告林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原告林某1主张,被告张某已领取张世民的工资12500元及分红353238.60元,共计365738.60元,其中50%的份额,计182869.30元应属原告林某1所有,因原告林某1已收到李朝晖支付给原告林某1、被告张某的150000元,其中,被告张某50%的份额为75000元,原告林某1主张款项对抵后,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应返还给原告林某1107869.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双方在(2015)翔民初字第1194号案件中并未约定共有财产的份额及如何分割和付款期限,故原告林某1要求被告张某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厦门金铂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37.50%归原告林某1所有,对应的债权债务亦归原告林某1享有和承担;二、厦门金铂睿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股权37.50%归被告张某所有,对应的债权债务亦归被告张某享有和承担;三、被告张某应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林某1支付107869.30元;四、驳回原告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本院二审期间,林某1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林某1二审提交另案(2015)翔民初字第1194号案原告李朝晖提交的证据材料目录及证据中的《分红》材料、《工资发放表》,拟证明被继承人张世民的工资12500元及分红353238.60元系由张某领取。张某对上述证据予以否认,认为《分红》材料及《工资发放表》没有原件核对,不足为证。本院认为,前述补充证据可以反映出另案(2015)翔民初字第1194号案的相关情况,是否能证明讼争工资及分红款由张某领取,需结本案情况予以综合认定,本院在判决说理部分将予以进一步分析。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继承人张世民的工资12500元及分红353238.60元,共计365738.60元,是否已由张某领取。具体分析如下:(2015)翔民初字第1194号李朝晖诉张某、林某1继承纠纷一案,李朝晖举证《分红》材料及《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张某已领取前述被继承人张世民的工资12500元及分红353238.60元。该案虽然调解结案,张某亦对该两份证据予以否认,但该案调解协议第四条对李朝晖主张的张世民的工资及分红予以了确认,且确定“已领取”,张某作为该调解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对该事实是确认的,因此被继承人张世民的工资12500元及分红353238.60元系由张某领取具有高度盖然性。张某予以否认,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张世民的工资12500元及分红353238.60元系由张某领取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张某提出一审法院未考虑其经济能力及在张世民治病方面的巨额花费,相关花费应从继承的遗产中先行扣除的主张,系在(2015)翔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提出,各方当事人对遗产已经自愿分割并确认完毕,再反悔提出如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该主张本院难以采纳。

综上所述,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7元,由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巧铭

审判员陈丽英

审判员周宗良

二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傅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