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婚姻家庭、继承纠纷/继承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王某1与王某2、王某3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1,男,1959年6月18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仉何芹(王某1的妻子),女,1962年6月11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玉荣,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奋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1年7月11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72年3月2日出生,回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4,女,1952年10月4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5,女,1959年1月2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6,女,1954年11月28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审理经过

以上五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虎,内蒙古守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7,男,1957年4月8日出生,回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7)内0702民初1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仉何芹、卞玉荣、被上诉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武晓虎到庭参加诉讼。王某7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给付王某1109484.4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被继承人王长富在治丧过程中,王某1向海拉尔区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支付各项费用17358元;向张国林支付护理费2万元;向金海商务宾馆支付餐费20280元,同时认定王长富生前另有5万元存款在王某5处,但仅对王某1向海拉尔区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支付各项费用17358元进行了分摊;对王长富生前产生的护理费及为王长富办理丧事支出的餐费没有依公平原则由各继承人分摊,而是由王某1一人承担,且没有对存放在王某5处的5万元存款进行分割不公平,应予纠正。依据先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后分割遗产的原则,王某5应给王某123691.57元,其他被继承人各应给付王某115358.57元,王某2、王某3、王某6各应给付王某13000元,各项合计109484.45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辩称,王某1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且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护。

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7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庭审中明确遗产范围为66322元,并进行法定继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被继承人王长富与杨秀兰的婚生子女,杨秀兰于1995年3月29日死亡,生前未留有遗产及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2016年4月16日,王长富死亡。王长富去世后,经对王长富遗产及处理丧事支出费用进行核算,确定王长富生前留有存款5万元及16322元,由被告王某1保管,王某1的妻子仉何芹在结算单上签字。王长富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如下:在被继承人王长富治丧过程中,被告王某1向海拉尔区清真寺管理委员会支付各项费用17358元。2009年3月1日,被告王某1向张国林支付护理费2万元。2016年4月18日,被告王某1向海拉尔区金海商务宾馆支付餐费2028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王长富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被继承人王长富去世后,原、被告均认可王长富有5万元存款及16322元在被告处,被告辩称16322元,系被继承人死亡后的礼金,但与原告提交的一审法院于2017年4月6日开庭笔录中被告自认的内容相反,故认定16322元为被继承人生前工资,被继承人王长富遗产数额为66322元。原、被告做为被继承人王长富的子女均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主张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王长富遗产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王某7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被继承人王长富遗产的继承人为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王某1。对被告称,为照顾被继承人王长富而向张国林支付护理费2万元、为被继承人生前居住曾租赁屈晓燕楼房所产生的费用13277元、为被继承人死亡而向海拉尔区金海商务宾馆支付答谢宴的餐费20280元及为被继承人生前的其他花费,系用被继承人生前存款所支付的抗辩主张,因上述费用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清偿内容,不应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支付,故不予维护。被告主张被继承人生前另有5万元存款在原告王某5处,因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处理,故对被告该项诉讼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除原告王某7放弃继承外,其余原、被告均未提出不分或少分被继承人遗产的主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的规定,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被告王某1各分得被继承人王长富遗产(66322元/6人=11053.66)11053.66元。庭审中,原告不认可因被继承人死亡后向海拉尔区清真寺管理委员会交纳的各项费用17358元系被告支付,但亦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认为,此笔费用虽不能从遗产中扣除,但原、被告做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应负担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费用,依公平原则由原、被告各负担上述费用(17358元/7人=2479.71元)2479.71元,另因被继承人王长富的遗产在被告王某1处,故被告王某1应分别给付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11053.66元-2479.71元=8573.95元)8573.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在被告王某1处的被继承人王长富的遗产66322元,除去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应负担的2479.71元后,由被告王某1分别给付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8573.95元;此款被告王某1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被告王某1各负担118.75元。

二审中,王某1提交病历和收据及梁春波补充的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继承人王长富在2015年3月27日至4月18日住院22天,王某1垫付6858.82元的治疗费及租房的相关费用。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王长富有工资,也有存款,其完全可以负担医疗费用,住院期间子女都在王某7处护理王长富;租房子是事实,但租金都是王长富出的钱。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直接证实花费上述款项的实际出资人系王某1,仅对王长富生前因病入院治疗及租住过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某1主张被继承人生前产生的护理费2万元、在为被继承人治丧过程中花费的餐费20280元及为被继承人生前的其他花费,均系王某1一人出资,依据先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后分割遗产的原则,上述款项应在遗产中扣除,不足部分由其他各继承人将其应承担的实际费用返还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费用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清偿内容,不应用被继承人的遗产支付,且王某1在一审时亦未提出对被继承人生前的其他花费,在扣除遗产部分外,不足部分要求其他各继承人将其应承担的数额返还王某1的诉讼主张,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王某1上诉称一审未对被继承人王长富生前存放在王某5处的5万元予以分割,二审应予纠正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因一审时,王某1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王某6均表示该项诉讼主张不在本案中处理,故一审未对该项诉讼主张进行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9.69元,由王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乌日汗

审判员刘春晓

代理审判员高菲

二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徐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