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谢某同意原判并答辩称:涉诉房产不属于孙某与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马某某在与孙某结婚前已交款购买涉诉房屋并入住;孙某主张返还票据及死亡证明,没有法律依据且与本案无关。
孙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北京市大兴区×××501室的房屋归我所有,我按照三分之一的份额支付马某、谢某补偿款;2、判令马某、谢某返还相应票据;3、诉讼费用马某、谢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马某某、孙某于2004年3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无子女。马某某的父母为马某和谢某。马某某于2016年5月30日因病亡故。1999年12月13日,马某某(乙方)和北京大兴华房地产集团(甲方)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乙方自愿购甲方的×××501室房屋(以下简称:兴华园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84.89平方米,房款合计为159678元,合同约定1999年12月13日付款50000元,余款109678元于2000年1月12日前付清。2004年4月13日开具的房款发票显示房款为150743.3元。上述房屋于2004年5月24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产权人为马某某。孙某于2015年3月22日购买轿车一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现价值为150000元。马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账号:6217000010031121885)的银行存款明细显示自2016年5月30日马某某去世后,该账户在2016年7月3日向马某转账24000元,在2016年7月23日向马某转账50000元,在2016年7月22日向孙某转账151399元,该账户至2016年7月23日余额为0.15元,上述存款共计225399.15元。马某某名下另有社保退款50332元、马某某单位给付的救济金25640元,上述款项均在马某、谢某处。马某在2016年6月27日向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理赔了被保险人马某某的保险理赔款共计86491.83元,其中身故保险金为30000元、返还保险费56491.83元。马某某名下有公积金为127228.35元。
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一、兴华园房屋是否为马某某的个人遗产。孙某认为上述房屋及该房屋增值部分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提交北京市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她和马某某曾经对涉案房屋进行了装修。马某和谢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马某和谢某提交:1、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房发票,证明涉案房屋是马某于1999年12月13日购买,房款于2000年1月12日付清;2、电费收据、煤气费收据、供暖费收据、公共维修基金收据,证明房屋于2000年已经交房,马某某在婚前已经实际入住。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房屋价值以法院2017年12月7日询价结果为准。
二、马某某名下的身故保险理赔款86491.83元是否是马某某的遗产。马某和谢某主张上述费用其中返还的保险费56491.83元不属于遗产,另外费用30000元,因是支付给马某和谢某的款项不属于遗产,因为投保人是马某,应为马某所有。
三、马某某的丧葬费。孙某提交丧葬费用发票、收据、玉林结账单、收据流水证明其为马某某办理丧葬费约为9万元,该部分费用应算马某某的债务予以分担。马某和谢某主张其中67289元费用在2016年5月30日从马某某本人建行卡中支出,并非孙某本人负担的,对其他的发票和收据的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即使发生,也不是孙某本人支出的,由马某、谢某和马某某的三位姐姐负担的。因孙某认可上述费用中67289元是在2016年5月30日从马某某存款中予以支付,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四、马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存款中15000元及9546.08元是否属于遗产予以扣除。马某和谢某主张孙某在2016年5月31日用马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6217000010031121885)取款15000元及消费9546.08元,应在分配遗产时予以扣除。孙某主张上述款项是其取走的,上述款项均用于为马某某购买骨灰盒4500元、场地布置890元、灵堂及遗像花费1000元、办理丧事请客花费2535元,其余款项不记得干什么用了。对上述费用,鉴于孙某提交的殡葬费用票据,法院采信孙某的上述陈述,上述费用扣除殡葬费用后,其余部分应作为孙某和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五、马某、谢某提交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证明谢某患病需要专人护理,在分割遗产中应予以照顾。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六、马某、谢某提交谢某的存折,证明谢某曾经给马某某125000元用于购买理财产品及马某某的取款情况,上述款项应从遗产中扣除。孙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七、马某、谢某提交谈话录音光盘及书面整理材料,证明孙某认可马某某留有遗产现金540000元左右,在扣除12万余元谢某的钱和12万余元葬礼的开销外,还剩余28万元左右。孙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称上述谈话是双方诉前对遗产分割表达的初步意见,不具备法律效力,马某某在建行的存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是其第一顺位继承人,本案中马某某和孙某无子女,故在本案中马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是其父母即马某、谢某、其妻子孙某。
至于兴华园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马某某个人遗产。马某、谢某提交的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房款发票、完税凭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该房屋马某某婚前所购并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应为马某某的婚前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孙某以房屋产权登记的日期在婚姻登记日期之后作为依据主张该房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但产权登记时间只是证明权属公示时间,不能证明购房款的出处,因孙某未有证据证明自己存在出资行为,故对其关于上述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为该房产应为马某某的个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考虑到本案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该房产宜归马某、谢某所有,马某、谢某应给付孙某相应的折价款,折价款的数额法院综合本案案情予以酌情确定。
至于马某某名下的存款225399.15元、马某某单位所发的救济金25640元、社保退款50332元、身故保险理赔款86491.83元、住房公积金数额为127228.35元,上述款项中存款、住房公积金、社保退款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孙某享有50%的份额,另外50%的份额由孙某、马某、谢某依法予以继承。马某某单位所发的救济金及身故保险理赔款应为马某某去世后所得财产,应由孙某、马某、谢某依法予以继承,上述款项因在马某、谢某处,故应由马某、谢某给付孙某相应的款项;至于孙某在2016年5月31日取款15000元及消费9546.08元的款项,法院认为应扣除马某某的殡葬费用后视为孙某及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予以分割。
至于孙某名下的车辆。该车辆应为孙某和马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在孙某名下,故该车辆宜归孙某所有,并依法给予马某、谢某相应的折价款。
对马某、谢某主张其给予马某某购买理财及马某某从谢某存折取款,应从遗产中予以扣除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情况,除房屋折价款外,结合双方在马某某去世后转取马某某名下的存款情况、车辆折价款等情形,法院计算得出孙某应分款项数额。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501室的房屋归马某、谢某所有,孙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马某、谢某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马某、谢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孙某房屋折价款1200000元;二、被继承人马某某名下的单位所发的救济金25640元、社保退款50332元、身故保险理赔款86491.83元、存款225399.15元、公积金127228.35元归马某、谢某继承所有,马某、谢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某款项156738.29元;三、孙某名下的小轿车归孙某所有,孙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谢某折价款50000元;四、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孙某对于马某某1999年12月13日签订北京市内销商品房预售契约,购买涉诉房屋的事实不予认可,坚持涉诉房屋为其与马某某婚后购买。经询,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孙某在一审中主张其为马某某支出场地布置费8650元,并提交了票据。马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的存款225399.15元,孙某已取得151399元;孙某、马某、谢某均认可原判第二项对于相关款项的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