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辩称,事发之后公安机关进行了调查,所有的照片都在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没有查明彭杨慧是在第几层坠楼的。根据现场的照片,平台窗户只能打开一半。被告在这地方装了定位器,后来有的坏掉了,但是装定位器并不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这一扇窗户的另一半被电梯占用了,无论怎么开,都只能打开大概50公分左右。窗户的高度差不多有一米多,这个法院可以随时去调查。被告的建筑是经过国家验收合格的,不存在安全隐患。受害人如果不是积极主动的追求翻越窗户,是不可能翻到窗户外面去的。至于原告诉状上说的有手划的痕迹,是谁划的为什么要划事发当时是半夜,人员很少,不存在拥堵、拥挤的情况。根据常识能够推断出彭杨慧本人是积极主动追求翻越窗户的。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及其母亲的身份证明包括身份证、户口本、独生子女证、民事调解书以及原告外祖父、外祖母的死亡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且是死者唯一继承人。
2、警方的接处警记录、非正常死亡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之母彭杨慧于2017年8月29日晨在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门诊楼观光电梯附近坠楼而亡的事实。
3、现场照片七张,证明事发现场周边情况以及事发当时被告门诊楼观光电梯一侧的楼梯间窗户的状况;同时证明事发当时因被告的疏于管理,十八层到二十层的窗户存在安全隐患,且没有防护装置及警示标志。
4、视频光盘一张,证明事发当时第十八到二十层窗户的开启情况,尤其是第十八层半和第十九层半的楼层窗台处窗户推拉开启后其空隙空间足以使成人和儿童从此坠落,被告对原告母亲的坠亡事实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5、损失计算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诉求金额的计算依据。
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经质证认为:
1、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身份没有异议。
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接处警工作记录登记表上写的是跳楼,具体原因不详。
3、对第三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从其中一张照片男人站的位置来看,窗台大概有一米二左右,就是说一个神智正常的成年人,如果不是积极主动追求从楼里往外跳,是不可能因为不慎而坠楼的。彭杨慧的身高不会比这个男子高,而且比他胖。整个楼梯间全部窗户的另一半都被观光电梯占用了,而且本身是推拉窗,也只能打开一半。十八层的这张照片,底下的窗户是有玻璃的,上面的窗户高出人头,如果不翻越窗台,是不可能露出人头的。十八层半的照片,可以看出窗户是关死的。彭杨慧不是被告医院的病人,半夜十二点跑到医院去干什么呢这个是积极主动翻越窗户的过程。
4、对于光盘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从播放的视频可以看到十八楼开着的窗户在人头之上,第十九楼的窗户是贴近地面的,大概有三十公分左右,而且只能开一半窗户,当时窗户开没开不知道。如果她不积极主动的弯下腰向外钻,是不可能出去的,而且那个窗户的宽度只有二十公分。
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提供以下证据:
彭杨慧2016年8月的住院病案材料,为证明彭杨慧曾患有抑郁症,在东方医院住过院。
原告刘鹏经质证认为,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即使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这份证据是彭杨慧因糖尿病入院并且也是对糖尿病治疗后出院,与对方主张的抑郁症没有关联性,这份证据能反映出彭杨慧的精神状况并没有问题,并且在对患者的体征记录有部分与彭杨慧本人的信息不符,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徐州市公安局奎山派出所对彭杨慧坠楼案件的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并当庭向双方当事人进行宣读和出示。在2017年8月30日的询问笔录中公安机关告知刘鹏,经刑警大队技术人员现场勘验,基本可以确定彭杨慧是从四院(徐州市中心医院)急诊19楼楼道窗户位置坠楼,窗台上留有彭杨慧的脚印,现场无打斗痕迹。
经质证,原告刘鹏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这份证据能够证明十九楼的窗户当时并没有限位钉,并且发现的脚印公安局未能证明就是彭杨慧的。被告徐州市中心医院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可以看到十九楼窗台的高度离地面是1060毫米,再加上打开窗户的高度至少50公分。公安机关在十九楼窗台上发现死者的脚印,证明她是在平台上翻越窗户,积极追求自杀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