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南省/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合伙企业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 0:00:00

徐宏明与李玖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上诉案

徐宏明与李玖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湘08民终5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宏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杰,湖南澧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玖祥。
  上诉人徐宏明与被上诉人李玖祥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宏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或者改判:(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转让价款、垫资款81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偿还上诉人借款19.8万元以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系原始书证,原判决以间接证据即证人证言否定原始书证的证明效力,违背了证据认定规则;2.原判决对《转让协议》的内容进行变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存在错误,属于滥用审判权;3.上诉人在一审中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本人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原判决以上诉人本人未到庭为由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事实认定,存在错误,属于滥用审判权;4.原判决认定上诉人下欠被上诉人款项16万元缺乏事实依据;5.《转让协议》载明的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垫资16万元,应当予以确认;6.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借款19.8万元应当计付利息。
  李玖祥辩称:1.上诉人提交的《转让协议》虚假,其中总投资额为100万元,股权明细等均进行了调整,且该《转让协议》没有页码,双方均没有签字;2.上诉人谦虚被上诉人16万元的事实,证人邓某在一审中已经予以证实,一审中被上诉人强烈要求上诉人到庭,但上诉人予以回避;3.上诉人没有替被上诉人垫资16万元。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宏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玖祥支付徐宏明合伙份额转让价款及垫资款98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7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息);2.判令李玖祥偿还徐宏明借款本金198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息);3.本案诉讼费由李玖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徐宏明与李玖祥及案外人邓某、凌文革、刘健、王新田,在张家界市永定区合伙开办石灰窑,总投资为1000000元,其中徐宏明享有25%股份,李玖祥享有25%股份,案外人邓某享有30%股份,凌文革享有10%股份,刘健享有5%股份,王新田享有5%股份。2014年7月12日,徐宏明、李玖祥双方签订《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徐宏明、李玖祥、案外人邓某、凌文革、刘健、王新田共同出资在张家界市青安坪乡建设一座石灰窑,徐宏明将其名下的股份、案外人凌文革名下的股份及其他垫资款转让给李玖祥,合计980000元,并约定李玖祥须在一年内全部还清,在此期间不计利息,超过一年未还清,利息按月息2%计算,利息自2015年7月12日起算。李玖祥下欠徐宏明借款198000元未支付,利息按月息2%计算,双方约定李玖祥需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半个月内向徐宏明还款200000元作为该借款本息。徐宏明下欠李玖祥160000元未支付。徐宏明于2017年8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承诺书》,在本案中放弃了要求李玖祥支付合伙人邓某、刘健、王新田17万元垫资款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28日,合伙人凌文革向徐宏明、李玖祥双方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委托徐宏明将其10%股份转让给李玖祥,合伙人凌文革将要求李玖祥支付股份转让价款的债权转让给徐宏明。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徐宏明、李玖祥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时的质证,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该合伙石灰窑的总投资款是多少、徐宏明的垫资款是多少及双方当事人各占多少股份的问题;2.合伙人凌文革转让债权给徐宏明是否合法以及李玖祥应该向徐宏明支付多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及利息的问题;3.徐宏明下欠李玖祥的160000元是否能够抵销李玖祥向徐宏明的借款198000元以及借款利息的问题。(1)关于该合伙石灰窑的总投资款是多少、徐宏明的垫资款是多少及双方当事人各占多少股份的问题。庭审中徐宏明提交的《转让协议》中载明该合伙石灰窑的总投资款为1612106元,徐宏明占股30%,李玖祥占股30%,凌文革占股10%,邓某占股20%,但证人邓某证实该合伙石灰窑的总投资款为1000000元,徐宏明占股25%,李玖祥占股25%,邓某占股30%。在一审中,徐宏明仅仅提交《转让协议》,没有提交其他可以证明该合伙石灰窑的总投资款、徐宏明的垫资款及双方各占多少合伙企业份额的证据。2017年9月20日,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要求徐宏明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但徐宏明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故该合伙石灰窑的总投资款应认定为1000000元,徐宏明所占股份为25%,李玖祥所占股份为25%,合伙人凌文革所占股份为10%。关于徐宏明垫资款的相关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徐宏明自愿放弃要求李玖祥支付合伙人邓某、刘健、王新田17万元垫资款的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因徐宏明放弃了该项诉讼请求,故本案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情形,李玖祥辩称本案漏列当事人,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徐宏明要求李玖祥支付下欠徐宏明的垫资款16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徐宏明不能到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且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2)关于合伙人凌文革转让债权给徐宏明是否合法以及李玖祥应该向徐宏明支付多少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及利息的问题。该合伙石灰窑的总投资款为1000000元,徐宏明所占股份为25%,合伙人凌文革所占股份为10%。合伙人凌文革在《债权转让确认书》中确认委托徐宏明将其10%股份转让给李玖祥,以及要求李玖祥支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价款的债权转让给徐宏明,合伙人凌文革的债权转让行为在内容和形式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予以支持。李玖祥认为不应向徐宏明支付合伙人凌文革的股权转让款,而是合伙人凌文革应向李玖祥支付合伙企业亏损的损失的理由,与本案无关,李玖祥可以另案处理,在本案中,不予采信。故李玖祥应向徐宏明支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为350000元(1000000×35%)。关于利息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中,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自2015年7月12日起算。李玖祥辩称曾与徐宏明达成口头协议,若该合伙石灰窑能盈利则向徐宏明支付股权转让款及利息,若没有盈利则不用支付,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辩解理由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信。故利息的计算应以3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关于徐宏明下欠李玖祥的160000元是否能够抵偿李玖祥向徐宏明的借款198000元,以及该笔借款利息的问题。李玖祥向徐宏明借款198000元,未予偿还,则徐宏明对李玖祥享有198000元的债权,另徐宏明下欠李玖祥160000元,未予支付,则李玖祥对徐宏明享有160000元的债权。现双方的债务均为人民币,且已届清偿期,双方均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故双方的债务应相互抵销。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李玖祥需在《转让协议》签订之日起,半个月内向徐宏明还款200000元作为该借款本息。但该协议没有就李玖祥在半个月后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作出利息的约定,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徐宏明要求该笔借款的利息按月息2%计息,从2014年7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双方的债务相互抵销后,李玖祥应向徐宏明支付抵销后剩余的借款38000元,利息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李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宏明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5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7月12日起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李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徐宏明借款38000元,借款利息2000元;三、驳回徐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2元,徐宏明负担11700元,李玖祥负担3702元。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李玖祥围绕抗辩理由提交了证据。证据1即《询问笔录》复印件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审法院要求徐宏明到庭接受质询;证据2即《合伙协议》复印件,拟证明各合伙人所持合伙份额的比例;证据3即证人刘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所涉石灰窑出资情况及徐宏明下欠李玖祥16万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徐宏明质证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但是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已经按照原判决主审法官要求当面联系徐宏明,徐宏明解释无法按时到庭;证据2上无徐宏明签字,该协议对徐宏明没有约束力;证人刘某的证言无法证实石灰窑出资为100万元,16万元欠款不属于本案争议范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经合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原审法院要求徐宏明本人到庭接受询问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2《合伙协议》系李玖祥与案外人邓某签署,对徐宏明不具有约束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证据3即刘某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内容均系听闻,其证明石灰窑投资100万元与书证《转让协议》中确认的投资总额不符,其证明徐宏明下欠李玖祥款项16万元系发生于2011年,但《转让协议》签订于2014年7月12日,且该协议明确李玖祥向徐宏明借款19.8万元,却对徐宏明下欠李玖祥的16万元欠款一事未提及,故对于刘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徐宏明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上诉人徐宏明一审中提交的《转让协议》、《债权转让确认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属于原始证据和直接证据,证明力大于本案中其他传来证据和间接证据,应当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李玖祥一审中申请的证人邓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与徐宏明、李玖祥签订的《转让协议》确认的相关事实不一致,且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该证言的证明力小于《转让协议》,不予采信。原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二审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一)李玖祥应当向徐宏明支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二)徐宏明与李玖祥之间相互欠款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李玖祥应当向徐宏明支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金额及利息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徐宏明与李玖祥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徐宏明将其个人所持石灰窑的30%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凌文革个人所持石灰窑的10%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以及全部垫资款转让给李玖祥,转让价额为98万元,一年之内付清则不计利息,超过一年的则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在本案一审中,徐宏明出具《诉讼承诺书》,承诺在本案中放弃要求李玖祥支付合伙人邓某、刘健、王新田垫资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凌文革亦于2017年8月28日,向徐宏明、李玖祥出具《债权转让确认书》,确认委托徐宏明将其10%的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给李玖祥,并将要求李玖祥支付该转让价款的债权转让给徐宏明。故徐宏明主张李玖祥应当支付转让价款81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对于李玖祥主张本案所涉石灰窑总投资为100万元,徐宏明仅持有该石灰窑的25%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抗辩理由,因与双方当事人在《转让协议》中明文约定不符,且李玖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转让协议》确认的投资总额及徐宏明持有的份额存在错误,故李玖祥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徐宏明与李玖祥之间相互欠款的认定问题。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徐宏明与李玖祥于2014年7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约定李玖祥向徐宏明借款19.8万元,原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考虑到徐宏明在外投资急需资金周转,李玖祥在半个月内还款20万元作为借款本息。因此,李玖祥下欠徐宏明借款19.8万元客观存在,但是根据《转让协议》中双方的约定,已经变更了对借款利息的约定,即由原月利率2%变更为定额利息0.2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于徐宏明主张李玖祥应当偿还借款19.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7月12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即李玖祥向徐宏明偿还借款19.8万元及支付利息0.2万元,并自2014年7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付逾期利息。被上诉人李玖祥抗辩主张徐宏明尚下欠其16万元,应当予以抵销。经查明,对该抗辩理由所依据的事实,李玖祥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徐宏明不予认可,且在《转让协议》中亦未涉及,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李玖祥若有其他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宏明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7)湘0802民初9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李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徐宏明支付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款人民币8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7月12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上诉人李玖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徐宏明偿还借款人民币198000元、定额利息2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本金198000元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4年7月28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四、驳回上诉人徐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一审案件受理费15402元,由上诉人徐宏明负担1402元,被上诉人李玖祥负担1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402元,由上诉人徐宏明负担1402元,被上诉人李玖祥负担14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屈 平
审判员 钟以祥
审判员 黄勇芳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朱琳
书记员宋洁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