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民终1867号李某松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松,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作超,新宁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宁县自来水公司。
法定代表人:喻远彬,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松因与上诉人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七年十月十一日作出的(2017)湘0528民初16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被告在原告所经之地埋设供水管道,其土方开挖工程由林某国承包。同年5月,该工程经被告验收。由于施工路面未夯实,泥砂经水冲洗流到原告上厕所的阶梯上。同年6月27日,原告到地下室厕所解手下阶梯时,踩到砂石摔倒致右脚受伤在新宁县骨科医院住院24天。经鉴定,李某松即原告因摔伤致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结合伤情,造成误工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60天。原告受伤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19565.40元;误工费13985元(34031÷365X150);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X24);陪护费7637元(46458÷365X60);鉴定费1500元,以上共计43887.4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埋设水管后,对地面未进行夯实。开挖出的砂石流到原告上厕所的阶梯,与原告摔伤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作为埋设该设施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原告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缺乏安全防范意思,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另外,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松各项损失21943.7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松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李某松负担200元,被告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负担300元。
上诉人李某松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一审判决李某松承担的责任过重;一审对李某松的后期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6500元没有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及承担李某松的后期内固定取出费6500元;本案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承担。
上诉人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松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是否应对李某松受伤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关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没有对李某松相关的后续治疗费作出判决是否合法。经查,李某松在去自家地下室上厕所受伤与新宁县自来水公司在李某松家周围施工安装自来水管道后,自来水公司没有将周围相关砂石泥土予以清理的事实相关联,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多个证人的证言证明,且能与李某松受伤后在医院进行治疗的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新宁县自来水公司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某松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本案案情和李某松受伤后实际发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等,依法作出判决,并无不当。故李某松上诉及其诉讼代理人均提出一审判决李某松承担的责任过重;一审对李某松的后期内固定取出的医疗费6500元没有作出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及承担李某松的后期内固定取出费6500元;本案第一审、第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宁县自来水公司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新宁县自来水公司负担300元,由上诉人李某松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少杰
审判员罗泽连
审判员李习生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谢松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