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山西省儿童医院与崔瑞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新民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白继庚,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武,山西省儿童医院医务科干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平,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瑞华,女,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德宝康工贸有限公司营业员,住山西省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山西真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省儿童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崔瑞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7)晋0107民初9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省儿童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文武、被上诉人崔瑞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省儿童医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山西省儿童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因,即无过错则无责任,故崔瑞华在一审中陈述"地面比较干净,也没有看见什么,但是我走过去的时候一下就滑倒了,感觉就是踩到冰上或踩着油",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山西省儿童医院已尽到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免于承担任何责任,原判仅凭崔瑞华在上厕所因自身原因不慎摔倒的事实,就作出由山西省儿童医院承担60%赔偿责任的判决不当。

一审被告辩称

崔瑞华辩称,1、山西省儿童医院所述地面比较干净、也没有看见什么的观点是片面的,因其厕所内洒落的菜未清理干净导致地面残留食用油等不宜察觉的残留物导致崔瑞华摔倒致残的事实,山西省儿童医院应承担相应责任;2、崔瑞华在事发时穿着旅游鞋,就是为了防止地面湿滑摔倒受伤,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义务,因此,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崔瑞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山西省儿童医院赔偿崔瑞华各项损失138993.87元(医疗费22882.99元、误工费33888.7元、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418.18元);2、本案诉讼费由山西省儿童医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3日晚,崔瑞华在山西省儿童医院陪护家人。其上卫生间时,摔倒在地受伤,经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确诊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6天,2017年7月7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崔瑞华的损伤构成拾级伤残。

对于崔瑞华摔倒的原因,崔瑞华在诉状中称,"由于地面洒落的饭菜未处理干净,地面非常油腻、湿滑";一审庭审中,崔瑞华陈述"地面比较干净,也没有看见什么,但是我走过去的时候一下就滑到了,感觉就是踩到冰上或者踩着油"。双方当事人均无证据证实崔瑞华摔倒的原因。

崔瑞华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数额及依据如下:

一、医疗费22882.99元,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票据。

二、误工费33888.7元,提供误工证明一份,证明崔瑞华受伤后一直无法正常工作,其所在单位扣了其工资绩效及奖金共计34900元(从2016年11月23日至2017年7月6日)。崔瑞华按照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主张。

三、护理费1万元,提供护理证明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崔瑞华受伤后,由王爱莲进行护理102天,护理费支出1万元。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天X100元)

五、营养费5000元(100天X50元)

六、交通费1000元(陪侍人员产生的,没有票据)

七、残疾赔偿金54704元,提供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崔瑞华因山西省儿童医院未尽管理人责任导致崔瑞华受伤,伤残为十级;户籍单页,证明崔瑞华为非农户,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4418.18元,崔瑞华的父亲1699.3元、崔瑞华的母亲2718.88元。提供崔瑞华的父母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户口登记表,证明崔瑞华的父母年老需要子女扶养、以及其身份信息、居住信息、扶养人信息。

九、鉴定费发票,证明崔瑞华进行伤残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1500元。

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

山西省儿童医院质证意见:对医疗费的真实性认可,但医保支付的部分不应再要求山西省儿童医院承担;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不认可,按照护理人员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营养费认可、鉴定费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崔瑞华的父母有固定收入,不应支付该项费用;交通费请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有崔瑞华提供的上述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山西省儿童医院作为一家专门收治儿童患者的医疗机构,对其场所的安全保障更应严格执行。崔瑞华在山西省儿童医院住院部的卫生间摔倒,其对于摔倒的原因在诉状及其当庭陈述不一致,法院按其当庭陈述予以认定,"地面比较干净,也没有看见什么",可以看出山西省儿童医院对其卫生间地面进行了清理、保洁工作,但事后山西省儿童医院也未积极查证崔瑞华摔倒的原因,双方均未提供直接有效证据,且崔瑞华系成年人,也应尽到合理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据公平原则,对于崔瑞华的损害,崔瑞华承担40%的责任,山西省儿童医院承担60%的责任。关于各项赔偿费用,崔瑞华因该病就医发生的医疗费,个人自付部分8192.93元予以认定;关于误工费,崔瑞华主张按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从崔瑞华受伤之次日2016年11月23日计算至定残之日2017年7月7日,33738元;护理费,按照同类护理行业收入,计算100天,支持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山西省儿童医院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崔瑞华住院天数、距离,酌情认定6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崔瑞华陈述其父母均有退休收入,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崔瑞华主张的其他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崔瑞华应获得如下赔偿:医疗费8192.93元、误工费33738元、护理费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47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19334.93元。其中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承担60%即716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崔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省儿童医院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原判"审理查明"的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山西省儿童医院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应对合法进入该公共场所的人员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本案中对管理的卫生间清理、保洁后,未尽到相应的告知义务,对崔瑞华摔倒受伤产生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主张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且其现已不再坚持该主张,故对原判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山西省儿童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光

审判员王薇

审判员姜宏亮

二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郭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