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福州保税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港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程红梅,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军,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福建怀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州保税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福清江阴新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瑜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铭,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俊,福建知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枫,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继林,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州市江阴工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清市江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黄心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平坚,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福州市公路局福清分局,住所地福清市宏路镇清荣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陈为荣,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龙,该局职工。
上诉人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江阴工业区管委会)、福州保税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枫、原审被告福州市江阴工业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阴工业区开发公司)、福州市公路局福清分局(以下简称福清公路分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6)闽0181民初4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阴工业区管委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第一项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郑枫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江阴工业区管委会对郑枫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完全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将郑枫受伤的地点认定为公共场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将江阴工业区管委会认定为事发现场的管理人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1.根据职权法定原则,即使江阴工业区管委会受福清市政府委托行使市一级有关政府职能,也不能认定江阴工业区管委会就是新江公路的管理人。2.一审法院以江阴工业区管委会曾批准同意原保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汽车查验区、有发出整改通知书为由,认定江阴工业区管委会是新江公路的管理机构是错误的。三、事发现场位于保税港区开发公司的建设红线范围内,因江阴工业区管委会对新江公路没有管护职责,即使事发现场位于新江公路建筑控制区,江阴工业区管委会也不应是事发现场的管理人。
保税港区开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郑枫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既已认定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并非案发地点的安全保障义务人,仅以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占用非案发地点的行为未经整改为由,认定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且承担最高比例的责任显失公平。一、本案事发地点并非“公共场所”,一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之诉,明显错误。二、本案事故发生完全是郑枫自身原因造成的,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对其受伤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经现场勘查与图纸对比,已经认定本案事发地点不属于新江公路人行道。郑枫受伤完全是未尽注意义务造成的,依法应自行承担全部责任。2.本案事发地点的排洪渠水泥地面,是保税港区开发公司经依法审批后改建的,且距新江公路外缘小于15米,依法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应由新江公路的管理机构履行管理职责,保税港区开发公司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郑枫针对江阴工业区管委会上诉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事发路段在福清市江阴新江公路,属于公共场所,江阴工业区管委会认为不属于公共场所理由不成立。二、江阴工业区管委会行使公路部门机构的管理职权,是新江公路的管理机构。三、江阴工业区管委会作为新江公路的管理机构,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排洪渠上面水泥板覆盖断裂,存在过错,造成郑枫损害,应当承担责任。针对保税港区开发公司上诉辩称,一、事发路段在福清市江阴新江公路,保税港区开发公司认为不属于公共场所理由不成立。本案事发路段在公路旁边,一审法院认为经江阴工业区管委会批准变更原规划设计的排洪渠位置,修建了位于新江公路候车带绿化带处的封闭式排洪渠,在该排洪渠上面用水泥板覆盖建成可供人通行的地面,该地面位于保税港区开发公司的围墙外面开放地带,并非限制人们自由进出的专有区域,属于公共场所正确。二、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变更排洪渠位置,取消人行道设置,用水泥板覆盖形成可供人通行的地面,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占用候车带,建设汽车上牌查验区设施,存在过错,造成郑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原审被告江阴工业区开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结果和公司无关,无意见。
原审被告福清公路分局述称,一审判决结果和分局无关,无意见。
郑枫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工业区管委会、江阴工业区开发公司、福清公路分局、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共同赔偿郑枫因受伤导致经济损失共计532,069.14元,其中:医疗费107,253.14元、残疾赔偿费199,650元、误工费111,641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20,100元、伙食补助费4200元、交通费27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郑枫系江阴保税港区福州优联跨境电商监管中心工作人员。2015年11月13日下午6时10分,天色已暗,路灯未亮,郑枫从新江公路银河国际大厦对面候车带外侧绿化带上一道缺口横穿出去,进入4米宽排洪渠上铺水泥盖板地面,因在绿化带缺口附近的排洪渠维修口水泥盖板破损,露出一个长4米、宽0.4米的井口,其不慎从敞开维修口掉入3米深的排洪渠内,经单位同事及他人救出后,被送到福清向阳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支付花医疗费用30,448.37元;于2015年11月18日转福建中医大学附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骨开放性骨折术后感染,2016年2月5日出院,花医疗费76,804.77元,出院医嘱:加强营养,定期复查,必要时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左胫骨外固定支架固定术。2016年2月25日目肌电图检查报告:右侧腓总神经严重不全损伤,腓肠神经中度不全损伤。郑枫还支付踝足矫形器用费750元、交通费用275.4元。2016年5月24日郑枫的伤情经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并发慢性骨髓炎,左腓总神经不全损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评定为365天;3.护理期评定为180天。鉴定费用2200元。其因赔偿经济损失问题未解决,遂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江阴工业集中区管委会系2005年10月由江阴工业集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更名而来,其职责范围:受福清市政府委托,行使市一级有关工业集中区开发建设的审批权,制订工业集中区自建项目及区内配套设施建设计划,负责对区内建设项目进行检查监督、跟踪落实等等。江阴工业区开发公司成立于2001年9月,其经营范围: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从事江阴工业集中区的内的基础设施开发、土地开发、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综合服务以及区内工程项目招投标工作。福清公路分局成立于1951年1月,主要经营承担辖区内主要公路干线(国道、省道、县道)的养护、管理工作。保税港区开发公司成立于2005年8月,原名为福州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2008年10月变更为福州保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4月再次变更为现在名称,其经营范围:保税港区的开发与经营;仓储、货运代理;投资保税物流、港口码头铁路项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2005年10月经江阴工业区管委会批准同意,原福州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将原规划在物流中心卡口位置的排洪渠移至中心最南端。从卡口至南端之间沿着新江公路西侧人行道绿化带外侧的排洪渠上面用水泥板封闭,每隔三十米留一处宽0.8米的维修口,用两块宽0.4米水泥板并排覆盖。排洪渠地面与候车带之间隔着一排宽1米的绿化带。
2014年4月原福州保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向江阴工业区管委会申请在国际物流区卡口南侧新江公路候车带内建设查验区。2014年8月江阴工业区管委会批准同意保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国际物流区卡口南侧新江公路候车带内(新江公路人行道内)设立汽车上牌服务窗口,同时要求赔偿破坏的绿化带及树木的经济损失。
2014年10月江阴工业区管委会向原福州保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发出整改通知:“你司因在国际物流区卡口南侧新江公路候车带内建设的汽车上牌查验区部分设施,全部占用新江公路慢行车道,造成原慢行车道内的行人及车辆须由新江公路通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为了保障新江公路交通安全,请你司立即整改、否则,引起该路段一切交通安全事故,责任将由你司全部承担。”
再查,新江公路江阴工业区沙塘段路面改造工程于2016年2月开工,业主是福清市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是江西古月工程有限公司。目前,新江公路改造工程未完工,未移交公路部门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保税港区开发公司经江阴工业区管委会批准变更原规划设计的排洪渠位置,修建了位于新江公路候车带绿化带处的封闭式排洪渠,在该排洪渠上面用水泥板覆盖建成可供人通行的地面,该地面位于保税港区开发公司的围墙外面开放地带,并非限制人们自由进出的专有区域,属于公共场所。本案因公共场所致人损害引发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之诉,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1.关于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郑枫从事发地点掉下排洪渠受伤,其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江阴工业区管委会、江阴工业区开发公司、福清公路分局、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均否认自己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应依法认定本案侵权责任主体。(1)江阴工业区管委会。江阴工业区管委会受福清市政府委托,行使市一级有关政府职能,在新江公路移交公路行政管理部门以前,其负有管理新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职责。《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省道的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不少于15米。本案事发地点距离新江公路外缘小于15米,属于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进行下列涉路施工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公路用地或者使公路改线;……(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本案中,江阴工业区管委会批准同意原保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汽车查验区,决定绿化损失赔偿费用,发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上述行为属于公路管理机构的管理职责,因此,应认定江阴工业区管委会为事发时新江公路的管理机构。根据《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涉路施工完毕,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是否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以及施工是否符合保障公路、公路附属设施质量和安全的要求进行验收;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规定,江阴工业区管委会对新江公路事发路段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本案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江阴工业区开发公司。江阴工业区开发公司虽然系新江公路拓宽改建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业主),但是施工合同约定施工期限已经届满,而且拓宽改建后新江公路已经投入使用多年,施工合同未涉及新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养护责任,因此,江阴工业区开发公司并非本案侵权责任主体,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3)福清公路分局。新江公路属201省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国道、省道的管理、监督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根据福建省交通厅监制的2015年度福清公路分局管养路线图,事故发生时,福清公路分局尚未接管新江公路,上级部门并未下达当年度管养新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任务指示,依法不负安全保障义务,不应承担侵权责任。(4)保税港区开发公司。保税港区开发公司经江阴工业区管委会批准改建排洪渠,并将排洪渠覆盖形成可供人通行的地面并无过错。但是,其“在国际物流区卡口南侧新江公路候车带内建设的汽车上牌查验区部分设施,全部占用新江公路慢行车道,造成原慢行车道内的行人及车辆须由新江公路通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且在江阴工业区管委会发出整改通知书后未进行整改,也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其对本案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关于侵权责任比例的分配问题。郑枫在天色已暗、路灯未亮的情况下既无照明工具,也未进行地面安全确认,就贸然进入事发地段,其自身缺乏必要的安全意识,对本案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规定,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保税港区开发公司作为新江公路候车带内汽车查验区及附属设施的使用权人,江阴工业区管委会作为新江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人,二者均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规定,二者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保税港区开发公司未及时整改,消除安全隐患,导致本案损害结果发生,应承担比江阴工业区管委会更大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确认承担责任的比例:郑枫自己承担30%责任,江阴工业区管委会承担30%责任,保税港区开发公司承担40%责任。江阴工业区开发公司、福清公路分局均不承担责任。3.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具体事实,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项目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107,25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30元/天X84天);(3)护理费11,352.2元(49,328元/年÷365天/年X84天);(4)营养费酌定为18,000元(100元/天X180天);(5)误工费26,083元(49,328元/天÷365天/年X193天);(6)交通费275.4元;(7)残疾赔偿金199,650元(33,275元/年X20年X0.3);(8)残疾辅助器具费750元;(9)鉴定费为22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上述10项合计383,083.74元。郑枫主张的金额超过的部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江阴工业区管委会应承担30%责任,即赔偿郑枫各项费用114,925.12元;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应承担40%责任,即赔偿郑枫各项费用153,233.5元。江阴工业区管委会辩称郑枫的伤情加重及伤残系手术感染和治疗不当导致的,增加的医疗费用和残疾赔偿金应由医疗机构和郑枫本人负担,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七十条、《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14,925.12元;二、福州保税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郑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53,233.5元;三、驳回郑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121元,由郑枫负担3121元(已交),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2600元,福州保税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400元,款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在二审审理期间,保税港区开发公司提交一组《照片》,证明:虽然福州保税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在国际物流区卡口南侧新江公路候车带内建设汽车上牌查验区部分设施,但是从现场看该部分设施并未完全占用新江公路慢行车道,不影响行人和非机动车的正常通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新江公路候车带绿化带处的封闭式排洪渠上面用水泥板覆盖建成的可供人通行的地面,为保税港区开发公司的围墙外面开放地带,没有限制人们自由进出,一审认定该区域属于公共场所并无不当。江阴工业区管委会于2005年10月批准同意原福州保税物流中心有限公司将原规划在物流中心卡口位置的排洪渠移至中心最南端,亦批准同意原保税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设立汽车查验区,新江公路未移交公路行政管理部门前,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认定江阴工业区管委会为事发时新江公路的管理机构,对郑枫损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江阴工业区管委会上诉认为其并未批准对新江公路的设计图纸进行变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保税港区开发公司在“国际物流区卡口南侧新江公路候车带内建设的汽车上牌查验区部分设施,全部占用新江公路慢行车道,造成原慢行车道内的行人及车辆须由新江公路通行,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并且在江阴工业区管委会发出整改通知书后未进行整改,也没有及时发现并消除安全隐患,一审法院认定其对郑枫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亦属合理。
综上所述,江阴工业区管委会、保税港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21元,由福州市江阴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负担4560.5元,由福州保税港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56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秋萍
审判员李文颖
审判员张敏
法官助理蔡娟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郭梦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