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仁秀与澧县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处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澧县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处,住所地湖南省澧县澧西街道墨池路翊武公园内。
法定代表人:雷华军,该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男,该管理处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和平,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阳仁秀,女,1953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澧县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处(以下简称澧县园林管理处)因与被上诉人阳仁秀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2017)湘072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澧县园林管理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大军、汤和平、被上诉人阳仁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大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澧县园林管理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阳仁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单杠上的警示牌自出厂和安装时就有,就在阳仁秀锻炼并受伤的单杠上,不是事后补钉上去的;2、阳仁秀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医保已支付的费用;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7条,且单杠是常规性普通锻炼项目,不是专业性、技术性要求高的项目,可不符合《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4、即使认定澧县园林管理处应承担责任,一审对该事故责任划分过分加大了管理单位责任。
阳仁秀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在案发单杠上有铭牌,但该器材是生产厂家随产品设置,澧县园林管理处作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人,未在醒目位置设置该器材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2、阳仁秀医疗费的医保报销部分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不影响澧县园林管理处承担责任;3、一审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阳仁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澧县园林管理处赔偿阳仁秀各项经济损失82571.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3日18时许,阳仁秀在澧县××街道澧县翊武公园使用单杠健身时摔倒致伤。阳仁秀受伤后在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双侧额叶及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区硬膜下血肿、左侧枕区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皮血肿。2017年3月5日,阳仁秀到澧县人民医院行颅骨修补术,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颅骨缺损。2017年3月10日,阳仁秀的损伤经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构成10级残;2、伤后需全休240天,护理180天,营养150天。阳仁秀认为,澧县园林管理处作为澧县翊武公园的管理者,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未履行安全保障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另查明,澧县园林管理处为事业法人单位,系澧县翊武公园的管理者。阳仁秀受伤前,澧县翊武公园的体育健身设施未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公园是由政府投资和建设,为社会公众提供休憩、观赏和游乐的公益性风景园林。在城市公园中设置体育健身设施,为游客进行健身运动提供了场所和便利。城市公园设施的建设应符合国家相关技术规范。城市公园的管理人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设施的使用、维护等进行管理,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为公众提供安全舒适、优质高效的服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颁布的《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即GB19272-2011国家标准,系涉及人身安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强制性法律规范。该国家标准规定:“摆动式、摇动式、滑行式、攀爬式器材等,具有超过600mm跌落高度的和(或)强制使用者身体运动的器材,在所有的碰撞区域应有着陆缓冲层,如:沙层、土层、橡胶地板等”。根据单杠的特点和多数使用者习惯,使用者除了做悬垂或悬垂摆动外,更多的是做引体向上,少数做单杠大回环。上述运动方式的跌落高度,多数超过600mm。因此,单杠的碰撞区域应设置着陆缓冲层。澧县园林管理处作为澧县翊武公园的管理者,未在单杠碰撞区域设置缓冲层,存在安全隐患且与阳仁秀的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阳仁秀在澧县翊武公园受伤时,澧县园林管理处未在相关体育健身设施处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未尽法定的提示义务。澧县园林管理处认为:阳仁秀的医药费已在医保机构报销了一部分,其报销的部分医疗费应在计算损失时予以减除。因阳仁秀在医疗保险机构报销医疗费是基于医疗保险合同关系,系阳仁秀实现合同权利、医疗保险机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不能因此减轻作为本案侵权人的澧县园林管理处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故对澧县园林管理处的上述观点不予采纳。综上,由于澧县翊武公园的单杠碰撞区域未按国家标准建设,且未按国家行政法规的规定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作为管理人的澧县园林管理处未尽到管理职责,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阳仁秀的受伤存在过错,应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阳仁秀在进行健身运动时,未充分注意自身安全,亦是导致受伤的原因。
对于阳仁秀的损失,经审查核定如下:1、医药费88289.86元:根据住院费、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病历,阳仁秀的医疗费为住院医疗费87545.86元+门诊医疗费744元=88289.8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阳仁秀实际住院51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51天×100元/天=5100元;3、营养费7500元:根据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的意见,阳仁秀受伤后需加强营养150天,营养费为150天×50元/天=7500元;4、护理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阳仁秀受伤后需护理180天,其护理费为180天×100元/天=18000元;5、误工费7733.33元:按照阳仁秀的收入情况,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其误工费为116天×2000元/月÷30天/月=7733.33元;6、残疾赔偿金53182.8元:根据鉴定意见,阳仁秀构成10级伤残,其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应为10%,残疾赔偿金核定为31284元/年(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年×10%=53182.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阳仁秀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精神损害严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120元:根据鉴定意见和鉴定费收据,鉴定费为1120元。综上,阳仁秀的损失为:医疗费8828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7500元、护理费18000元、误工费7733.33元、残疾赔偿金5318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20元,合计人民币185925.99元。对于阳仁秀的损失185925.99元,按照澧县园林管理处的过错程度及其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关系,酌定澧县园林管理处赔偿40%,即185925.99元×40%=74370.4元。其余损失111555.59元,由阳仁秀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一、澧县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处赔偿阳仁秀各项经济损失74370.4元;二、驳回阳仁秀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澧县园林管理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澧县园林管理处在二审提交阳仁秀的住院报销结算单、两次住院的费用汇总单各1份,拟证明阳仁秀因参加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第一次住院报销医疗费20568元、第二次住院报销医疗费17339元。因阳仁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阳仁秀于2016年11月13日至12月23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3435.44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20568元,于2017年3月5日至3月16日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4110.42元,其中医疗保险报销17339元。案发单杠上有生产厂家装订的铭牌,该铭牌注明了使用单杠时的注意事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阳仁秀的医疗费损失是否应当扣减医保报销部分;2、澧县园林管理处是否应对阳仁秀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中,阳仁秀两次住院治疗时在医保部门共报销了37907元医疗费,此系阳仁秀与医疗保险机构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医疗保险机构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而本案系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侵权人澧县园林管理处的侵权责任不能因为受害人阳仁秀获得社会保险的给付而减轻或免除。因此澧县园林管理处上诉认为阳仁秀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地澧县翊武公园是供公众游览、观赏、休憩及锻炼身体的公共场所,澧县园林管理处作为翊武公园的管理人,应当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证其提供的室外健身器材符合国家标准。《室外健身器材的安全通用要求》(GB19272-2011)第5.3.3.5.2条规定:“摆动式、摇动式、滑行式、攀爬式器材等,具有超过600mm跌落高度的和(或)强制使用者身体运动的器材,在所有的碰撞区域应有着陆缓冲层,如:沙层、土层、橡胶地板等。……”单杠根据使用习惯跌落高度多数超过600mm,因此在单杠的跌落区应有着陆缓冲层,而本案事发单杠跌落区并没有设置缓冲层,与阳仁秀的受伤具有因果关系。此外,事发单杠上虽有生产厂家装订的注意事项铭牌,但装订的位置不醒目,字迹较小,澧县园林管理处未按《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醒目位置标明单杠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亦具有过错。因此对于阳仁秀的受伤,澧县园林管理处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澧县园林管理处上诉认为对阳仁秀的受伤其不应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阳仁秀在使用单杠锻炼身体时,已知该单杠的跌落区未设置缓冲层,自己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减轻澧县园林管理处的责任。一审法院依据阳仁秀及澧县园林管理处的过错程度酌定澧县园林管理处赔偿阳仁秀40%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澧县园林管理处上诉认为一审责任比例划分不当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澧县园林管理处对一审认定的阳仁秀的损失除医疗费应扣除医保报销部分外,其他损失均未提出异议,故澧县园林管理处应赔偿阳仁秀损失共计74370.4元(185925.99元×40%)。
综上所述,澧县园林管理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600元,由澧县风景园林绿化管理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梅安
审判员赵昌华
审判员张利
二一八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余芳